(2016)云0128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457号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号码XXX),男,1970年4月24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住XXX。被告李某某(身份证号码XXX),男,1977年9月10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县人,住XXX。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系朋友关系,双方相处较好。2015年6月16日,被告以其朋友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5年10月16日止,每月给付利息2800元。事后,被告在定还款期限内仅绘付了利息2000元,其余款项均未按约定履行,且一再借故拖延不予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身份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客户取款回单》及《数据查询-〔历史分户明细帐〕》和《贷款实时查询记录》。欲证实: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禄劝农��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000元,该笔贷款的还款期限至2016年6月16日止。同日,信用社已将该笔贷款打入帐号为6231900020003416124的原告账户内。原告于当日取款37000元,另加自身携带的现金200元后,将37200元现金借给被告。借条中借款本金40000元,已包含有双方约定的一个月利息2800元。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所载内容能相互印证,依法应予采纳。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5年6月16日,被告李某某因其朋友急需资金周转,遂带着朋友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由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10月16日止,借期内按月息7%(2800元/月)支付利息。当日,原告即到团街信用社办理了40000元的贷款手续,并按照双方约定提前扣除1个月的借款利息2800元后,将贷款本金取出37000元,另加其自身携带的现金200元,共计372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亦及时亲笔书写了借到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至2015年10月16日还清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事后,被告仅按约定偿还利息2000元,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未予还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被告虽然自愿达成了40000元的借款协议,但被告的实际借款数额仅是372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款本金4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并支持借款本金为37200元。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依约承担借款期限内7%的利息请求,因该约定已远远超过出了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并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即:借款期限4个月,共计利息��2976元(37200元4个月年利率24%÷12个月)。对于被告已偿还的利息2000元,依法应予扣减。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视为自动放弃其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的借款本金372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976元,合计人民币38176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李光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梁孟秋书 记 员 张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