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某在其租住的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阳光在线小区22栋3门202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屠某发生争执,后袁某持刀片将屠某颈部划伤。经鉴定,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袁某的身份情况;被害人屠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韩某的证言;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袁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慧敏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丽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