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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刑初8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同年2月4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崔某某、张某某合伙租用肇东市某小区6号楼1单元902室共同经营游戏工作室。同年10月,由于经营不善,三人散伙,房屋钥匙交由王某某保管。2016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毒贩徐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了约0.3克冰毒后,领朋友汤某某到肇东市某小区6号楼1单元902室容留并与汤某某共同将所购冰毒吸食。2016年1月19日21时许,汤某某在毒贩徐某某手中购买了约0.7克冰毒后,领朋友王某甲找到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将二人带到肇东市某小区6号楼1单元902室容留并与汤某某、王某甲共同将所购冰毒吸食。案发后,肇东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工作人员迅速展开调查,2016年1月21日晚7时许,肇东市北城派出所工作人员在肇东市涵俞网吧将被告人王某某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举出了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王某某的量刑提出建议,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崔某某、张某某合伙租用肇东市某小区6号楼1单元902室共同经营游戏工作室。同年10月,由于经营不善,三人散伙,房屋钥匙交由王某某保管。2016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毒贩徐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了约0.3克冰毒后,领朋友汤某某到肇东市某小区6号楼1单元902室容留并与汤某某共同将所购冰毒吸食。2016年1月19日21时许,汤某某在毒贩徐广义手中购买了约0.7克冰毒后,领朋友王某甲找到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将二人带到肇东市某小区6号楼1单元902室容留并与汤某某、王某甲共同将所购冰毒吸食。案发后,肇东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工作人员迅速展开调查,2016年1月21日晚7时许,肇东市北城派出所工作人员在肇东市涵俞网吧将王某某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王某甲、汤某某证言,户籍证明,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尿检检验结果报告书,肇东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情况说明,行政处罚手续。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王某某坦白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王某某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范学忠人民陪审员  于秀兰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龙处理过的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