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蓝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男,壮族,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蓝某在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66号钻石广场负一楼大都会网吧内,看到正在上网的被害人陈某在打电话,手里有一台金色苹果6手机,遂趁陈某通话时放松警惕之机,从身后突然伸手将被害人陈某手上的手机夺走并逃离网吧。当日8时许,被告人蓝某在朝阳花园将抢的手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已被被告人蓝某挥霍。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涉案的金色苹果6手机案发当日价值人民币3610元。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在大都会网吧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蓝某退赔被害人陈雪婷经济损失人民币3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林凤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细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