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9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增芹与北京板桥新村商贸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芹,北京板桥新村商贸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407号原告李增芹,女,1949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增友(李增芹之弟),1958年1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板桥新村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台板桥村。法定代表人刘望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增芹与被告北京板桥新村商贸中心(以下简称板桥商贸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夏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增友,被告板桥商贸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增芹诉称,我从1964年6月1日至1984年1月1日期间在板桥大队从事地面水地、旱地、煤窑等工作,1973年招工转户后板桥大队变更为板桥分场,后板桥分场改名为板桥商贸中心,故我与板桥商贸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因当时板桥分场不为我上报办理退休手续,导致我至今没有生活保障。现我起诉要求:1、确认我与板桥商贸中心于1973年1月1日至1984年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板桥商贸中心为我办理社会保障;3、板桥商贸中心为我办理退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板桥商贸中心辩称,李增芹于1973年至1984年参加劳动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根据《京革发[72]346号》文件,李增芹并未被招工,其劳动行为系在原生产队的劳动行为,工资采取记工分的方式,从事劳动的报酬实行集体核算,按劳分配。我公司及其前身板桥分场、板桥大队从未与李增芹建立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李增芹原系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台×村农民,1964年6月1日至1984年1月1日期间在板桥大队从事地面水地、旱地、煤窑等工作,劳动报酬采用记工分形式。根据《京革发[72]346号》原北京市革命委员会批复给原门头沟区革命委员会、原北京矿务局革命委员会的文件精神,“将板桥、庄户、宅舍台、大台、千军台、木城涧、东���园、西桃园共八个村庄转为居民户,转为居民户后归矿务局管理,撤销大台公社。将男十七至三十五岁、女十七至二十五岁的劳动力吸收为工人。矿务局要组织好没有被吸收为工人的劳动力及家属的生产,利用原生产队的积累和生产资料等从事农业、林业及其他工副业生产。实行集体核算,按劳分配。”根据该文件,1973年李增芹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民户口,但未被招工。李增芹以诉称之理由曾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1973年1月1日至1984年1月1日期间与板桥商贸中心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李增芹与板桥大队未形成劳动关系,故其以板桥大队系板桥商贸中心前身为由要求确认与板桥商贸中心1973年1月1日至1984年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以京门劳人仲字(2016)第29号裁决书驳回李增芹的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关于李增芹来访的答复意见》、《京煤物业管理公司关于李增芹退休问题的复查意见》、《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信访复核意见书》、京门劳人仲字(2016)第29号裁决书、《京革发[72]346号》文件、板桥商贸中心出具的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应以充分的证据加以印证。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认可,李增芹在1973年招工转户时未被招工,根据李增芹陈述其在板桥大队从事地面水地、旱地、煤窑等劳动过程,其劳动行为属《京革发[72]346号》文件中利用原生产队的积累和生产资料等从事农业、林业及其他工副业生产,劳动报酬取自于原所在生产队的积累和生产资料,报酬发放采取记工分的形式,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用工形式,故李增芹以板桥大队系板桥商贸中心前身为由要求确认1973年1月1日至1984年1月1日期间与板桥商贸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进而李增芹以与板桥商贸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板桥商贸中心为其办理社会保障和退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增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李增芹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夏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