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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春梅、张金荣与徐慧琳、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春梅,徐某,徐慧琳,张金荣,徐建华,柯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119号上诉人陈春梅(系死者徐庆华之妻,亦系上诉人徐某、徐慧琳的法定代理人),女,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慧琳(系死者徐庆华长女),女,199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峰,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荣,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林建明,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华,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林旭佣,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朝艳,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柯珊英(系死者徐庆华之母),女,194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上诉人陈春梅、徐慧琳、徐某与被上诉人张金荣、徐建华、原审被告柯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柯珊英、陈春梅、徐慧琳、徐某分别系徐庆华的母亲、妻子、长女、次女。2013年12月1日,徐庆华向张金荣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张金荣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借款日期:2013年12月1日至年月日止,并由担保人徐建华提供负连带责任担保,直到该笔借款还清为止,借款人保证按期还本付息。本笔借款直接汇入以下借款人指定的银行对公或个人结算账户:开户行名称:5240941840030534户名:对公结算账号:或个人结算账号。借款人(签章):徐庆华身份证号码:3503021972122××××X电话号码:137××××5888。”徐建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方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同日,张金荣向徐庆华的上述账户汇款人民币(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100万元。之后,徐庆华分别于2014年1月1日、2月1日、3月1日、4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各向张金荣付款2.5万元。2014年4月,徐庆华死亡。同年10月9日,张金荣以柯珊英、陈春梅、徐慧琳、徐某未还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原二审庭审时,陈春梅表示在徐庆华去世后,其已卖了徐庆华所有的一辆宝马���车用于偿还徐庆华生前所欠的债务。本案原审审理期间,柯珊英、徐慧琳、徐某向原审法院表示自愿放弃对徐庆华遗产的继承。上述事实有张金荣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历史明细、庭审笔录各一份,户籍基本信息五份,陈春梅提供的结婚证、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各一份,原审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四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根据张金荣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徐建华在中国建设银行莆田市分行南门分理处开户的账号为18×××28的账户内的存款十万元、账号为18×××25的账户内的存款一万元、账号为18×××84的账号内的存款一万元、账号为18×××25的账户内的存款一万元、账号为18×××09的账户内的存���三十万元;二、冻结徐建华在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市城厢支行开户的账号为62×××11的账户内的存款十五万元;三、查封徐庆华生前和陈春梅共同购买的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办事处荔园路与八二一大街交叉口西北侧(地块二)正鼎•日出小区2#2808的房产(合同号为C2××××503)。查封期间禁止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四、查封张金荣提供的用于本案财产保全担保的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南门居委会胜利路南门路交叉路口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号)。查封期间禁止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柯珊英、陈春梅、徐慧琳、徐某的亲属徐庆华向张金荣借款100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张金荣持有的《借条》一份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张金荣主张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虽然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的借条中没有注明具体利息,但注有“借款人保证按期还本付息”的字样,且徐庆华生前自2014年1月起连续4个月在每月月初均汇给2.5万元,而100万元每月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数额即为2.5万元,柯珊英、陈春梅、徐慧琳、徐某、徐建华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金荣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并依法认定张金荣与借款人徐庆华确实约定上述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因本案借款发生在徐庆华与陈春梅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春梅无证据证明张金荣与徐庆华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借款人徐庆华的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张金荣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借款人徐庆华已死亡,故张金荣要求陈春梅偿还有理,予以支持。基于上述分析,借款人徐庆华已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10万元,故张金荣同时要求陈春梅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日起的利息有理,亦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且按有关规定,陈春梅应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陈春梅自认其在徐庆华去世后将徐庆华的轿车卖出,柯珊英、徐慧琳、徐某没有在处理该遗产前作出放弃继承表示,应视为接受继承,三人现以已声明放弃遗产继承为由不承担本案债务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故三人依法仍应在继承徐庆华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徐建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张金荣要求徐建华连带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有理,亦予以支持;张金荣同时要求徐建华偿还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因张金荣与借���人徐庆华虽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但借条中仅注有“借款人保证按期还本付息”,现张金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建华知晓该利息约定,故本案借款对于担保人徐建华而言属利息约定不明,徐建华仅应就借款本金10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春梅辩称徐庆华向张金荣所借款系用于开设赌场,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且实际借款金额为97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的该辩解亦不予采信。柯珊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春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金荣借款10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柯珊英、徐慧琳、徐某应在继承徐庆华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徐建华应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中的10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4983元,由柯珊英、���春梅、徐慧琳、徐某、徐建华负担13243元、由柯珊英、陈春梅、徐慧琳、徐某负担17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柯珊英、陈春梅、徐慧琳、徐某、徐建华负担。宣判后,陈春梅、徐慧琳、徐某均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春梅上诉称:一、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民间短期拆借,一般都是直接将要收取的费用一次性收取,从未约定利息。若有约定利息,借条中应有利息的约定,本案中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二、原审判令原审被告柯珊英、徐慧琳、徐某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判决不当,应予驳回。徐庆华的遗产尚未进行分配,柯珊英、徐慧琳、徐某未继承到任何财产,也当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原审法院判令三人承担偿还责任缺乏依据;三、原审法院遗漏事实,徐庆华已偿还给被上诉人张金荣10万元,应依法予以扣除,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认定亦未依法予以扣除存在不当。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陈春梅归还被上诉人张金荣借款90万元,被上诉人徐建华对该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张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3、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徐慧琳、徐某上诉称:一、二上诉人系学生,无任何过错,也未参与过任何社会经济活动,不应承担其父生前的巨额债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徐庆华遗产至今未进行分割,二上诉人在遗产分割前已明确作出放弃声明,故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还款责任,原审判决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二上诉人已作出明确且有效的放弃���承权的意思表示,无须为父亲的生前债务承担责任。1、无任何证据显示二上诉人有继承父亲徐庆华的任何财产,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二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主张方要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继承了何财产。2、原审法院以陈春梅出售徐庆华的小轿车偿还债务,而二上诉人未在处理上述财产前作出放弃继承权的表示为由判令二上诉人共同偿还1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巨额债务,存在不当。该处分徐庆华财产的行为是陈春梅个人所为,并非二上诉人所为,虽三人为母女,但本质上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审法院因陈春梅的民事行为要求二上诉人承担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混淆了民事责任主体的概念。3、陈春梅的处分行为在被上诉人张金荣起诉之前,其作为死者遗孀,该财产所有权有一半归其所有,其该处分行为属正常的家庭日常经济活动行为,二上��人是无法干涉和制止的。既然是陈春梅私自处分,则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上诉人尚未成年又无权干涉母亲的日常经济活动,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金荣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陈春梅的上诉,徐慧琳、徐某答辩称:本案讼争的民间借贷与二人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张金荣对二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陈春梅的上诉,被上诉人张金荣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陈春梅的上诉,被上诉人徐建华答辩称:1、同意陈春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且应驳回张金荣对徐慧琳、徐某、柯珊英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该三人均已明确放弃继承,原审法院在无证据证实三人继承有财产的情况下判令三人承担还款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既然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徐庆华已归还的10万元应予以抵扣,徐建华只需承担90万元本金的偿还责任,上诉人陈春梅要如何承担偿还责任与徐建华无关。针对上诉人徐慧琳、徐某的上诉,陈春梅答辩称:没有异议。针对上诉人徐慧琳、徐某的上诉,张金荣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上诉人徐慧琳、徐某的上诉,徐建华答辩称:没有异议,对二在校人牵扯此案深表同情,其他同对陈春梅上诉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柯珊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春梅、徐慧琳、徐某认为:1、原审判令徐慧琳、徐某、柯珊英在继承徐庆华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存在不当;2、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约定利息为2.5%存在不当。除以上内容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1、原审判令徐慧琳、徐某、柯珊英在继承徐庆华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是否存在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春梅在二审审理期间自认其在借款人徐庆华去世后将徐庆华所购宝马X5越野车出售,并提供《旧机动车转让协议》及中国工商银行《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各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将该车辆以31万元的价格出售,系为偿还该车辆剩余贷款27500元,但因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或证人证言证实该车辆的实际售价和受让人,而该出售价格与该车辆的���际价值差距较大,故对该《旧机动车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上诉人陈春梅关于该车辆出售款用途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徐慧琳、徐某、原审被告柯珊英在继承开始后该车辆被处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接受继承,原审法院判令三人仍应在继承徐庆华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2、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约定利息为2.5%是否存在不当?本院认为,本案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有借款人徐庆华出具给被上诉人张金荣的《借条》及被上诉人张金荣向徐庆华转账100万元的《福建省人民币个人同城跨行转账凭证(贷方凭证)》为据,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并无不当。因徐庆华出具给被上诉人张金荣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人保证按期还本付息”,且于借款次月起连续四个月在月初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张金荣各2.5万元,而该金额与借款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2.5%计算的月利息数额相一致,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徐庆华与被上诉人张金荣约定本案借款月利率为2.5%,并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亦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春梅、徐慧琳、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83元,由上诉人陈春梅、徐慧琳、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珍寿审 判 员  陈福元代理审判员  陈钟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丽禹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