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02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仕星与广西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恒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仕星,广西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恒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桂1002民初816号原告李仕星,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武鸣县人,个体户,住广西武鸣县,委托代理人黄文庆,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5号德利公寓C栋3单元105号房。法定代表人农恒清,总经理。被告农恒清,男,194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人,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秀东,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仕星诉被告广西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恒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靖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广西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联营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广西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百色市右江区泮水乡驮安村万亩养殖基地建设”25区内公路、土地平整及挡土墙、排水和修建牛舍、综合楼、绿化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还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原告及被告农恒清在合同书签字。2013年3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农恒清汇款300000元,用于交纳该工程的履约金和安全保证金,被告广西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给原告。因工程未能按期施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所交纳工程履约金和安全保证金300000元。被告农恒清于2013年11月6日和2014年1月18日通过银行分别转账50000元和30000元给原告,用于退还原告交纳的工程履约金和安全保证金,至今尚欠220000元。被告农恒清多次出具承诺书还款,但被告至今未按期还款而成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确认被告广西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应退还与原告李仕星于2013年3月9日签订的《工程联营施工合同书》工程履约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人民币220000元;二、被告广西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于2016年4月20日支付原告李仕星100000元,2016年5月15日付清余款120000元;三、被告农恒清对被告广西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广西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恒清共同负担。上述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九十六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靖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蒙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