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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杨海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6刑初33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刑初3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系广州万颐××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住址广东省普宁市,现暂住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严大稳,系广东金獬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严大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4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区广园快速路仓头路段时,适遇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民警在该处设岗检查。当民警通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检测出被告人杨某甲属酒后驾驶,要求其进一步停车检查时,被告人杨某甲为逃避检查,在其前后均停有车辆的情况下,强行驾车逃逸,先后将被害人刘某丙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头(经鉴定,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1538元)和被害人刘某乙粤A×××××号小型轿车的尾部撞坏(经鉴定,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22173元),后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达成和解协议,并按照协议向被害人刘某乙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95000元,向被害人刘某丙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647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我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系一时冲动犯罪,案发后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受害人并获被害人谅解,其与妻子分居多年,儿子身患疾病需要照顾,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与朋友在本市天河区吃饭喝酒,后独自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前往增城住处。当晚23时40分许,当其途经本区广园快速路仓头路段时,适遇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民警在该处设岗检查。民警通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检测出被告人杨某甲属酒后驾驶,要求其进一步停车检查,被告人杨某甲为逃避检查,在其前后均停有车辆的情况下,强行驾车逃逸,先后将被害人刘某丙驾驶的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谢某)的车头和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的尾部撞坏(经鉴定,两车修复价格分别为11538元、222173元),随后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月20日及25日,被告人杨某甲分别与上述两车车主刘某乙、谢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向某冠林支付赔偿款19.5万元,向谢某支付赔偿款12647元,两车车主均对被告人杨某甲予以谅解并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另查明,案发当天,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甲抽取血液样本,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9.2mg/100ml。再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之子杨某乙于2011年4月27日出生,2012年10月16日,杨某乙因患左眼视网膜母细胞瘤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行眼球摘除联合义眼座植入手术。2014年7月4日,杨某乙在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检出左腕部血管瘤。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材料、杨某乙的出生证明、病历资料等书证,证人廖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穗埔价鉴【2016】74号、58号、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现场录像光碟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遇警察查车时为逃避检查,强行驾车欲逃离现场,期间与前后车辆发生碰撞并导致他人车辆受损,修复价格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且不配合交通警察执行公务,应酌情从重处罚;同时其归案后能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被害人谅解,又可从宽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并结合被告人的家庭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在其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情节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拘役的量刑意见未考虑到被告人在案发时驾车冲撞他人车辆的实际危险性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安机关扣押的粤S×××××雪铁龙牌小轿车,因被告人案发时的主观心态是欲逃离现场,该车并非被告人刻意用于毁坏他人财物,且案发后被告人已经对受损车辆进行了赔偿并获车主谅解,故对该车不宜作没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治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吉静李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