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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2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罪犯梁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2064号罪犯梁亚,女,汉族,1986年11月9日生,中专文化,湖南省常德市人,现在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肥东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梁亚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4月8日在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庐州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功来、谢璐璐出庭履行监督职责,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指派干警周勇、孙京,罪犯梁亚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梁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庐州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梁亚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但罚金未缴纳,应予以酌情扣减。经审理查明,罪犯梁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6年2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明,罪犯梁亚自愿将大账余额缴3000元缴纳罚金。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自愿书、交款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罪犯梁亚财产刑未履行提出扣减意见,经查,罪犯梁亚在刑罚执行期间自愿将大账余额缴纳罚金三千元,故对检察机关提出扣减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