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彦文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延俊曾用名李彦俊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15年5月1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郝雄伟,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延俊曾用名李彦俊,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15年5月1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延俊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郝雄伟、李延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起,被告人李某甲因经济纠纷指使其弟李延俊强行住到渑池县孟岭村综合楼2号楼3单元6楼的家中看管黄某乙,跟随黄某乙外出,直至2015年1月中旬黄某乙因病住院才离开。在此期间,李某甲多次殴打黄某乙,李延俊将黄某乙的手机没收,限制其人身自由。指控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李某甲、李延俊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认为被害人黄某乙欠其钱不还,并长期逃避,无奈才去他家要钱,因不懂法律,现很后悔,请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中被害人长期逃避欠被告人的钱,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诚恳,悔罪,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提交了黄某乙欠李某甲借款的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2014年12月11日、29日、30日外出证明。被告人李延俊对指控事实无意见,认为去被害人家某的是要钱,因不懂法,现后悔,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黄某乙欠被告人李某甲钱未还,2014年12月5日起,被告人李某甲指使被告人李延俊经常住到渑池县孟岭村综合楼2号楼3单元6楼的黄某乙家中看管黄某乙,并跟随黄某乙外出,直至2015年1月上旬才离开。在此期间,李某甲殴打黄某乙,李延俊将黄某乙的手机没收,限制其人身自由。审理中,被告人李延俊将黄某乙的手机退缴法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延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甲、程某、胡某、孙某乙、李某乙、曹某、张某甲、王某、张某乙、黄某甲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破案报告、被告人李某甲、李延俊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渑池县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延俊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延俊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延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爱霖审 判 员 刘韶兴代理审判员 张华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