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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5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92号原告:王某某,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委托代理人:钱某某,住吉林省农安县,系原告的母亲。被告:于某某,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宏图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架,被告于某某经常赌博,经常抽玉溪牌和芙蓉王牌香烟,没有责任心,彩礼钱也花没了。为此,原告王某某请与被告于某某离婚。被告于某某辩称:被告于某某与原告王某某没有经常打架,没有赌博,没有经常抽好烟,尽到了丈夫的责任,买过出租车经营,给别人开过大车,尽了家庭义务,婚姻没有达到感情破裂,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不同意离婚。如非要离婚,请求返还彩礼。原告王某某为了证明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证据2.王某某存款明细账,证明钱某某将彩礼款中的4.5万元存入王某某的银行卡中。证据3.于某某存款明细账,证明钱凤先将彩礼款中的5千元、1.5万元和2万元存入于某某的银行卡中。证据4.证明1份和介绍信2份,证明存款人及存款数额分别是5千元、1.5万元和2万元。证据5.于某某存款明细账,证明钱某某将彩礼款中的1万元存入了于某某的银行卡中。被告于某某质证意见: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知道此款,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此银行卡不是于东旭的。被告于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被告于某某没有异议,被告于某某对证据2和证据5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于某某于2013年春季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2014年12月25日经长春市二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于某某父母给付王某某彩礼10万元,由王某某的母亲钱某某保管,在王某某和于某某共同生活中,钱某某分期将彩礼10万元给付了王某某和于某某用于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被告于某某要求和好,原告王某某应给予一次机会,是有和好可能性的。原告王某某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为此,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请,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因不予离婚,便不再涉及彩礼的处理问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宏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