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幼炳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幼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09行初13号原告陈幼炳,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兰芳(陈幼炳之女),女,住浙江省杭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小芳(陈幼炳之女),女,住浙江省杭州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金晓林,该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许黎明,男。委托代理人汤琦华,男。原告陈幼炳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1月22日本院立案后,于法定期间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幼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兰芳、陈小芳,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许黎明、汤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对原告作出虹口公交决字(2015)第310109-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23时10分,在逸仙路万安路北约0米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对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给予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对原告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50元的处罚;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给予罚款1,05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原告诉称:事发当日,原告并未喝酒,只是中午因腰疾喝过药酒。当时被检查要求呼气测酒精浓度时,检查人员未告知酒精浓度,造成原告不能及时提出异议。而且在行政处罚决定上也未载明酒精浓度测试结果,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同时,在原告接受处理过程中,被告执法方式简单粗暴,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原告陈述不一致,处罚决定书上原告签名的清晰度也有出入,被告执法程序严重违法。故请求法院撤销虹口公交决字(2015)第310109-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就其诉请原告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佐证。被告辩称:其认定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23时10分,在逸仙路万安路北约0米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书���、物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经现场检查、立案查处、询问、处罚事前告知等程序作出决定,执法过程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及原告未随车携带驾驶证和饮酒后驾车的违法事实;2.当事人询问笔录、当事人驾驶证、涉案车辆行驶证、呼气酒精测试单、现场照片,工作情况,证明2015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组织民警在在逸仙路万安路口进行设卡检查。约23时许,被告在对车牌为浙AVXX**黑色丰田轿车进行检查时,发现驾驶员即原告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以及酒精测试超标,涉嫌饮酒后无证驾车。被告当场依法扣留涉案车辆;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车辆领取凭证,证明被告依职权对涉案车辆采取了扣押以及发还���程序合法;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对原告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原告放弃陈述、申辩,并依法送达,执法程序合法;5.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及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酒精测试单上虽有其签名,但执勤民警未告知测试结果;2.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原告陈述不一致;3.处罚决定书上未载明酒精测试结果,以及被告提供的处罚决定上的原告签名不应如此清晰,而且原告的持有处罚决定上并没有签名。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1.让原告在酒精测试单上签名就是告知其结果,而且原告书面表示无异议的意见,也足以证明原告知晓测试结果;2.询问��录上有原告亲笔签名,真实有效3.被告提供的处罚决定书上有原告签名是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该文书,而原告持有的处罚决定书无需原告签名;3.涉诉处罚决定书是格式文本,没有写明酒精测试结果的要求。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组织民警在逸仙路万安路口进行设卡检查。约23时许,执勤民警在对车牌为浙AVXX**黑色丰田轿车进行检查时,发现驾驶员即原告身有酒味,随即当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6毫克/100毫升,原告对该结果予以确认。同时,原告无法当场提供驾驶证。执勤民警认为原告涉嫌饮酒后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驾车,依法当场扣留涉案车辆。嗣后,经被告调查,根据原告陈述、酒精测试单、公安民警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材料,被告依法认定原告实施了饮酒后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驾车的违法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给予罚款1,05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对交通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分别明确规定了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被告根据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单、公安民警的工作情况、原告的询问笔录、认定事发当日原告饮酒后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驾车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决定前,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原告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被告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此,被告对原告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因被告在执法过程中,不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后果的情形,故原告该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陈幼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幼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宇姣审 判 员 张 忠人民陪审员 潘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宇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十九条……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第二十二条……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一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就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