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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二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与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2068号原告: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绿洲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玉妍,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福海县团结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何永良,该公司经理。原告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玉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外墙漆系列产品。合同约定以被告的实际要求送货,以实际送货量进行结算。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工地付至总货款的80%,粉刷完毕后付至总款的95%,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2014年11月前)。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实际供货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第九条也约定了本合同的争议管辖地为“昌吉市人民法院”。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供应合同产品,至2015年8月,被告共计前原告货款为481950元(714桶,共17850公斤)。被告��时准备委托让某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工程发包方)直接给原告付款,但也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81950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819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9月11日购销合同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款在2014年11月之前全部付清,并约定了违约金,如果违约的话,按实际供货的10%支付违约金。2、收条九张,拟证实原告给被告供货714桶,每桶25公斤,单价27元,共计货款481950元。3、2015年8月20日委托付款函一份,拟证实被告共收货714桶,总价值481950元;当时被告方副总���某签字,并同意由某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给原告直接付款,现在仍然在办理付款手续。4、2015年6月7日委托付款函一份,拟证实吕某系被告方工作人员,因2015年6月7日被告曾向某市建设局向原告付款,该委托付款函中也有被告副总吕某的签字。被告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11日,原告(销售方)与被告(购买方)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康丽达弹性外墙漆,每桶25公斤,每公斤31元;合同金额698000元,本合同总价为暂定金额,按需方要求送货,按实际送货量结算;交货地点为某市集资建房南区工地项目部;货到工地付至总货款的80%,粉刷完毕后付至总款的95%,余5%���保金一年后付清,2014年11月前;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实际供货总货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向被告供应外墙漆。2015年8月20日,被告向某市机关事故管理局出具《委托付款函》一份,载明:兹有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阿勒泰南部片区集资建房及安置房工程,所使用外墙乳胶漆材料及外墙一层质感漆工程全部由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提供以及施工。由于我公司资金短缺,现申请将某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将我公司拖欠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的材料款以及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在该《委托付款函》空白处手写有“一、二、三、安置房外墙乳胶漆合计714桶×25Kg×27元/Kg=481950元”。并由被告公司副总吕某于2015年9月10日在上述《委托付款函》空白处书写“同意资金从苏泰建筑有限公司开票”。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支付,故引发此次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亦应该向原告支付价款。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19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195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1月前付清全部货款,但双方的债权债务于2015年8月20日被告出具委托付款函时才有了具体明确的数额,故被告应当在出具委托付款函之时即应向原告付清货款,被告未付款��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的违约金为实际供货总货款的10%,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实际供货总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48195元(481950元×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货款481950元;二、被告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违约金48195元。以上应付款项,被告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1元,由被告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王天红代理审判员  吴 云人民陪审员  赵明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江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