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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蔡建彬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蔡建彬,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58号原告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379号金源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王新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继军,男,该公司法律事务总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50号建设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王东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蔡建彬,男,1968年1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宁塑南街。负责人仇祝华,该分公司经理。本院审理的原告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蔡建彬、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本案必须以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蔡建彬、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马 云代理审判员  蒋维国代理审判员  龙文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思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