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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翠华与被告赵龙涛、沈阳市方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秦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翠华,赵龙涛,沈阳市方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秦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859号原告:孙翠华,女,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张运达,系沈阳市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龙涛,男,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沈阳市方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6号。法定代表人:方畅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7号(B01)。负责人:李洪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隋石,男,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秦森,男,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17号。负责人:侯东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野,男,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孙翠华诉被告赵龙涛、沈阳市方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达通信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秦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运达、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龙涛、方达通信公司、秦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1日10时许,在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大堤路阳光100西50米,原告驾驶辽AP20**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被告赵龙涛驾驶的辽ATX2**号货车车上波纹管飘落,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车辆采取紧急刹车,致使原告被正常行驶的被告秦森驾驶的辽A69X**号车追尾。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原告及被告秦森无责任,被告赵龙涛对此事故负全责。事故发生后,于洪区交警队委托辽宁祥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作出价格鉴定。现原告来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材料费、工时费用、维修费21027元,鉴定费1051元,车辆拆解费维修210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1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属实,辽A69X**号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辽A69X**号车辆方无责,根据相关规定,在多方机动车互碰时,应由无责方交强险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全责或有责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代为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TX2**号货车在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诉求中要求的车辆材料费、工时费用、维修费21027元,未告知阳光保险公司定损,导致阳光保险公司无法知道真实的损失,请求法庭重新鉴定。车辆拆解费不应另行支付,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且依据标准过高,阳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拖车费采用市场标准10公里内按165元计算,10公里外每公里10元,原告主张拖车费过高,阳光保险公司同意赔付拖车费70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被告赵龙涛、方达通信公司、秦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0时许,被告赵龙涛驾驶辽ATX2**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大堤路阳光100西50米时,车上的波纹管飘落,砸向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孙翠华驾驶的辽AP20**号小轿车与被告秦森驾驶的辽A69X**号小型客车,并造成辽AP20**号小轿车与辽A69X**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洪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龙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翠华、被告秦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失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洪大队委托,辽宁祥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102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51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TX2**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龙涛,该车挂靠在被告方达通信公司名下运营,并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肇事车辆辽A69X**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秦森,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修车发票等证据,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龙涛、方达通信公司、秦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该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赵龙涛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波纹管飘落,导致原告孙翠华驾驶的车辆与被告秦森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且被告赵龙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赵龙涛作为肇事车辆辽ATX2**号货车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辽ATX2**号货车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赵龙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达通信公司作为辽ATX2**号货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赵龙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因本案被告秦森所有的辽A69X**号小型客车为无责方,并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元。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代为赔偿,阳光保险公司亦表示同意,故本院本着简化诉讼程序,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确认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代为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00元。关于维修费数额,经辽宁祥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1027元,且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1051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拖车费1280元,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拖车费的全部票据,故本院仅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予以认可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确认原告拖车费为70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车辆鉴定、维修期间,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及无责代赔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051元、拖车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维修费149元(2100元-1051元-700元-2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维修费20878元(21027元-149元)。关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要求重新进行车辆损失鉴定的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能就该鉴定结论存在上述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拆解维修费2100元,因车辆拆解费用应包含在车辆维修费中,现原告自行变更车辆维修地点,导致另行发生拆解维修费2100元,且该部分费用已超出维修费的鉴定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翠华鉴定费1051元、拖车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维修费149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翠华维修费2087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赵龙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