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2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薛美荣与张永、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美荣,张永,张彬,代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2民初149号原告:薛美荣,女,1978年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徐华敏,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男,1963年生,汉族,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张彬,男,1962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代新民,男,1970年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薛美荣诉被告张永、张彬、代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美荣及委托代理人徐华敏、被告张永、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新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美荣诉称:薛美荣与张永、张彬互不相识,经代新民介绍,2015年5月22日,张永、张彬向薛美荣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3分,双方于当日交付款项、签订借据,并约定如产生纠纷,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代新民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证明,约定:如张永、张彬不能还款,由代新民偿还借款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尚欠两个月的利息没有付清,且拒不归还本金。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6000元(并从2016年1月22日开始继续支付利息至还清15万元借款时止);2、案件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张永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有两个月未支付,其他没什么要说的。张彬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代新民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权利。经审理查明:经代新民介绍,张永、张彬向薛美荣借款。2015年5月22日,薛美荣自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取款15万元交予张永、张彬,二人向薛美荣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2,借款月利率为3%,并约定如出借人与借款人如发生一切经济纠纷,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等。同日,代新民出具证明,载明:以上张永借薛美荣15元,由张彬两人借的,以后如有意外由我代新民承担责任。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11月22日,张永偿还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催要无果,故薛美荣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1月20日,薛美荣支付律师费7800元。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取款凭条、证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永、张彬欠薛美荣借款本金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薛美荣要求利息6000元(以1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的利息,之后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薛美荣请求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800元,有银行流水清单及票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代新民出具证明,约定如张永、张彬不能还款则由其还款,应视为约定不明确,代新民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张彬归还原告薛美荣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6000元(以1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从2015年11月22日暂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之后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律师费7800元,共计163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88元,由被告张永、张彬、代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冰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