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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3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薛万堂与迟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万堂,迟华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1民初3223号原告薛万堂,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华春,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薛万堂与被告迟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品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万堂诉称,原告与被告2012年3月签订废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拥有XX油轮船体,由原告收购分解后的全部废铁、废铜。同时约定交易过程中出现纠纷,由胶南市人民法院解决。2012年4月12日,原告交付被告订金及勘测费22万元,定金交付后,合同未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4年4月底前还清原告上述款项及利息,被告陆续退还了原告部分款项,但剩余63000元被告至今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6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和身份信息不准确,且原告不能另行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和身份信息不准确,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万堂对被告迟华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7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正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俊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