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4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许行焕与张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行焕,张坤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288号原告许行焕,男,汉族,1975年9月30日出生,农行工作人员,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张坤荣,男,汉族,1986年7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许行焕与被告张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2月15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行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坤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行焕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张坤荣向原告许行焕借款3万元。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续借协议书》,约定续借1.1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借款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坤荣偿还原告许行焕借款1.1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张坤荣未作答辩。原告许行焕举有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续借协议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续借1.1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坤荣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以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续借协议书》一份,该《续借协议书》上主要载明:“因原借款期限到期,无法及时还款,故产生新的借款协议,截止2014年12月24日,原借款抵押物解除,已还本息贰万叁仟元,还剩余本金壹万壹仟元未还。新约定从2014年12月25日延续3个月至2015年3月25日,分期还清,如到期未能还清,剩余本金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日。”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借条》、《续借协议书》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续借协议书》约定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坤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许行焕借款1.1万元,并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坤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晓红代理审判员 王 茜人民陪审员 林 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闽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