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陈享宝与山西四海进通商贸有限公司汽贸城、山西中汽贸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享宝,山西四海进通商贸有限公司汽贸城,山西中汽贸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民初字第274号原告陈享宝,男,1977年1月16日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现住保德县。委托代理人马玉青,山西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四海进通商贸有限公司汽贸城,住所地位于河曲县开元路移民村口。法定代表人梁培雄,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春,山西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中汽贸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太原市新晋祠路二段108号。法定代表人石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林,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享宝与被告山西四海进通商贸有限公司汽贸城(以下简称四海进通)、山西中汽贸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贸联)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享宝诉称,原告与被告四海进通于2014年10月23日订立汽车销售合同,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售予原告一辆大众高尔夫牌汽车,首付69569元,并将定金10000元也冲抵购车款,剩余欠款做了分期:3114元/月×36月=112104元;并由被告代办该车的投保事宜,原告支付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费计6382.36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将车停放在保德县孙家沟泰安煤业附近的路边,当晚23时36分该车发生自燃,事发后原告及时向保德县公安消防大队报警,该队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保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不排除其他原因引发火灾的原因。该事故发生后一汽大众公司派员对该车进行了现场查勘,认为不是车辆质量问题引发的火灾,综上所述,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质量问题引发自燃造成的车辆损失费191673元、保险费损失6382.36元,合计198055.3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开庭前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车损鉴定费及少算的贷款利息共计增加15989.28元,变更后费用合计为214044.64元。被告四海进通辩称,本案车辆不存在产品质量缺陷,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所主张数额不能认可。被告中汽贸联辩称,本案中两被告主体不适,本案车辆不存在产品质量缺陷,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享宝于2014年9月30日在被告四海进通汽贸城购买一汽大众高尔夫汽车1辆,与被告四海进通签订了销售订单,约定成交价为152900元,预付10000元,2014年10月23日办理新车交接手续,被告四海进通出具收据1张,金额为69569元。被告中汽贸联为原告开具售车发票,含税购车金额为147900元。原告陈享宝通过被告中汽贸联与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金额为每月3141.48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将车停放在保德县孙家沟泰安煤业附近的路边,当晚23时36分该车发生自燃,事发后原告向保德县公安消防大队报警,该队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保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不排除其他原因引发火灾的原因。该事故发生后一汽大众公司派员对该车进行了现场查勘,出具事故调查认定书,判断起火点在车辆前部发动机舱区域,认为车辆是由于使用了非原装机油滤清器而导致的起火。原告对其调查结论不认可向法院提出委托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晋A137**进行自燃原因鉴定,2015年10月31日出具张科司汽【2015】鉴字078字鉴定意见书,认为由于发动机舱内邻近电瓶旁的继电器保险盒正极分线束部位起火引发的火灾,应属质量问题。原告陈享宝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购车销售订单和新车交接表;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保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4.张科司汽(2015)鉴字第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四海进通收到原告的付款收据;6.鉴定费发票15000元;7.保险单;8.贷款合同。被告四海进通质证,销售订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据上的数额不全为购车款;鉴定费票据、保险单、火灾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结论超出鉴定机构的范围,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部分是假设的,不能证明该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被告中汽贸联质证,销售订单和交接表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意见书中有大量的猜测和假设,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没有相应鉴定资质,作出的结果没有效力。贷款是用涉案车辆做的抵押,如果存在赔偿首先应是金融公司,原告对该车辆没有完全的所有权。被告四海进通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厂家对起火车辆作出的检验报告;2.被告中汽贸联出具的售车发票。原告质证,对厂家作出的检验报告不认可,售车发票认可。被告中汽贸联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中汽贸联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贷款合同;2.贷款合同授权书;3.还款计划表;4.抵押合同及清单;5.机动车保险单;6.车辆合格证书;7.一汽大众厂家对车辆起火原因的调查结果。原告质证,产品合格证并不能证明车辆没有质量缺陷,厂家的调查结果不认可。被告四海进通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车辆合格证书证明符合国家标准,是合格产品。本院认为,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涉案车辆是否构成重大质量缺陷的问题,根据保德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保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车发动机前部分靠近电瓶的部位,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不排除其他原因引发火灾。并且涉案车辆是在停放时起火的,故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属于自燃。结合本院委托鉴定的张科司汽(2015)鉴字第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认定车辆起火是由于发动机舱内邻近电瓶旁的继电器保险盒正极分线束部位起火引发的。这一结论与消防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相符。两被告庭审中提出起火是由原告保养不当、更换非原装机油导致的,并向法庭举证一汽生产厂家作出的调查报告,本院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厂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厂家作出的结论是有利于被告的,故仅依据这一单一证据不能认定自燃是原告对车辆进行了不合理的使用造成的,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两被告作为车辆销售者,对车辆固有缺陷及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相对于消费者更强的举证能力,而其在本案中并未就案涉车辆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或者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提供其他证据,结合起火部位位于发动机仓内,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即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且该缺陷与车辆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四海进通与被告中汽贸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四海进通与原告签订购车订单,并办理车辆交接手续,足以认定其销售者的身份。被告中汽贸联出具售车发票,并与原告办理贷款及保险手续,也属于车辆的销售行为。两被告应作为车辆的销售者对原告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生产者及销售者向被侵权人承担所有责任,被侵权人有权选择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其选择任何一个主体均应承担全部责任,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作为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本案被告四海进通和中汽贸联应就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责任,但其在承担责任后,可向终局责任人即生产厂家进行追偿。关于原告实际合理损失的确定,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对于车价损失应依照车辆市场价值判断,税费并不属于单独赔偿内容,因涉案车辆在2014年10月23日办理交接,2015年5月26日发生自燃,故本院酌情以车辆原价为基数,按5年折旧年限、残值率5%计算,确定车辆折旧后价值为152900元-2421元×7个月=135953元。关于原告贷款购买车辆的问题,涉案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在担保期间毁损、灭失,由此产生的赔偿金作为原抵押物的代位物,由金融公司作为实现债权的担保,但金融公司并不能因抵押物的毁损、灭失而要求原告提前清偿债务。另外,原告与金融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并案处理,故被告中汽贸联提出的追加金融公司为共同被告获得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保险费、贷款利息作为损失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其并不是基于车辆本身的毁损、施救等产生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鉴定费是原告为了查明事故原因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以上赔偿数额共计15095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山西四海进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中汽贸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陈享宝因所购车辆自燃产生的财产损失共计150953元。以上赔偿数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陈享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1元,由被告山西四海进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619元,被告山西中汽贸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619元,原告陈享宝负担1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姝娟人民陪审员 刘 帅人民陪审员 杜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