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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守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140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冯正东,广东宝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冯正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其本人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白石市场附近搭载罗某和李某乙准备去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白石检查站附近的建材市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二被害人沿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乌石路北往南方向行驶到白石检查站路段时,遇前方堵车,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该二轮摩托车从冯某驾驶的粤B/R****重型自卸货车右侧穿插,致使粤B/R****号重型自卸货车起步前行时,车头右侧与李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乘客罗某当场死亡、乘客李某乙受重伤二级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未经登记且无临时通行证的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时,从机动车右侧穿插排队等候的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被告人李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粤B/R****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冯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罗某、李某乙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出具深龙检量建[2016]50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理。2015年11月23日,坪山交警大队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甲到该大队接受调查,并于当天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2016年1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向被害人罗某的家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罗某的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向被害人李某乙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2000元。被害人李某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承认控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自首;2、被告人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是初犯,无前科;5、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6、被告人患有肺结核,不适宜长期羁押,建议适用缓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冯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1盘及视频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并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自首、认罪态度好、是初犯、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剑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梓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