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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3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陆业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3刑初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业军,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5日被广西凭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辩护人伦武,广西诚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业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宝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业军及辩护人伦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陆业军与邓某在广西凭祥市南山菜市内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陆业军身上查获15.08克海洛因,在陆业军身上查获4125元毒资。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毒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业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陆业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是贩卖毒品而是运输毒品。辩护人伦武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主要理由是,1、被告人陆业军从“阿四”拿毒品后又给邓某,没有形成差价。2、邓某是吸毒人员,他的身上也可能有毒品。3、公安民警在查获毒品后没有马上对毒品提取、封存、称量,程序上存在重大错误。4、本案是犯意引诱,特情介入,毒品交易在公安控制下,是未遂。被告人陆业军及辩护人伦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吸毒人员邓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陆业军询问是否有毒品海洛因出售,并提出购买15克海洛因,陆业军同意并约定交易地点及毒品价格。2015年9月11日邓某来到广西凭祥市友谊镇南山村二山街菜市场内向陆业军购买毒品,在交易完成后,陆业军当场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在陆业军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125元及手机一部,在邓某身上缴获15.08克海洛因。经鉴定送检的物品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是公安机关在工作中获得线索。2、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本案指定由本院管辖。3、搜查笔录、照片,证实,经搜查公安民警在陆业军身上搜出手机一部、人民币4125元。在邓某身上搜出手机一部、海洛因一包。4、扣押清单,证实,扣押陆业军的物品有人民币4125元、手机一部,手机号为:185××××8212。扣押邓某的物品有疑似毒品一包、手机一台,手机号为139××××9780。5、辨认毒品、确认重量笔录、照片,证实,从邓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重为15.08克。6、抽样笔录、照片,证实,从邓某缴获的15.08克疑似毒品中抽样1.23克送检。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邓某尿液吗啡呈阳性、陆业军尿液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呈均阳性。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陆业军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地点位于广西凭祥市友谊镇南山村二山街菜市场内。9、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可疑毒品样品中检出海洛因。10、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毒品鉴定意见通知邓某、陆业军。11、手机通话清单,证实,陆业军与邓某的通话情况。12、证人邓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0日,邓某到公安机关反映其知道广西凭祥市的“阿杰”有毒品出售,其愿意带警抓获“阿杰”。2015年9月10日下午,其打电话给“阿杰”,问他是否有毒品出售,“阿杰”回答“有”并问要多少克,每克275元钱,其要15克,“阿杰”约定到凭祥市南山菜市场等他。2015年9月11日9时许,其来到凭祥市南山菜市场粉摊后打电话给“阿杰”。20分钟后“阿杰”开一辆助力车来到,其将4125元钱交给“阿杰”,“阿杰”拿出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东西交给其,其将毒品放进右裤袋后,公安民警将两人一起抓获。13、被告人陆业军供述,证实,2015年9月10日,“阿东”打电话问其是否有毒品,其正在和“阿四”一起玩,便问“阿四”是否有货,“阿四”回答有货后,其告诉“阿东”有货,“阿东”说要15克,其答应并约定“阿东”明天到南山菜市场等候,“阿东”还问其还是之前的价格吗,其告诉“阿东”还是每克275克,15克共4125元。2015年9月11日早上,其和“阿四”拿毒品,“阿四”交给其一包外面用白色纸巾包装,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交给其,其开车到菜市场交给“阿东”,“阿东”将钱交给其,其将毒品交给“阿东”,“阿东”拿货后其起身去粉摊吃粉时,被民警抓获。并证实,其与“阿四”要的毒品是每克265元,卖给“阿东”的是每克275元。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业军出生于1976年7月19日。15、归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广西凭祥市南山菜市内一粉摊将陆业军抓获。16、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12月5日陆业军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7、释放证明,证实,陆业军于2012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陆业军对证人邓某及其本人的供述有异议,认为装毒品的袋子是黄色而不是白色的袋子。辩护人伦武对公安机关的毒品确认重量、取样笔录、扣押清单等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进行毒品确认重量、扣押不是当场进行的,程序不合法。关于包装毒品是白色的袋子还是黄色的袋子的问题,本院认为,证人邓某的证言以及陆业军的供述都证实,是用白色袋子装毒品的,两人的证言与搜查照片装毒品的袋子是白色的一致,被告人翻供的理由不成立。关于辩护人伦武提出的公安机关在对毒品确认重量、取样时不是当场进行,属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对收缴的毒品一般要当场称量、取样、封存,而不是应当当场进行。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业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15.08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陆业军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陆业军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伦武提出的被告人陆业军从“阿四”拿毒品后又给邓某,没有形成差价;本案是犯意引诱,特情介入,毒品交易在公安控制下,是未遂等意见。本院认为,涉案的毒品陆业军供述是与“阿四”要的,其卖给邓某时每克赚取10元的差价,本案是邓某知道陆业军有毒品后才向公安机关举报,不存在犯意引诱。本案公安机关获知陆业军有毒品出卖后采取跟踪追捕的方法,而且陆业军有出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并且已将毒品交给邓某,属犯罪既遂,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业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陆业军贩卖毒品非法所得人民币4125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毒品海洛因15.08克,由扣押单位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伟清审 判 员  农小兰人民陪审员  苏子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健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