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12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田某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刑初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刚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扈文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李刚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及其经营的莒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郑某某等人因与朱某产生民间借贷纠纷,2014年4月24日本院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莒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及机器设备,包括一台630K**的变压器(出厂编号为2009053);同年5月19日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后朱某于同年7月9日以被告人田某等人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遂立案执行。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田某通过吴某将其公司被查封的630KVA变压器以17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莒县兴贵塑料制品厂所有人王某甲,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了被告人田某在吴某处的部分债务。2015年12月20日经莒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变卖的变压器价值为人民币21465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19日,本院以被告人田某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将案件移送莒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在江苏省沭阳县沭城街道蓝天宾馆被抓获归案,并对其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还查明,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田某之妻朱某某向本院缴纳执行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朱某已与朱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田某等人承担连带责任。朱某对被告人田某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民事调解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租赁合同、执行笔录、证明、执行裁定书、申请书、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笔录及清单,协助执行通知书、供电合同作废声明、变压器转让协议、变压器过户申请、用电申请、电气工程施工合同、查封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莒县供电公司营销部出具的证明、刑事谅解书、执行和解协议书、过付款单据复印件、出所登记表,证人朱某、王某甲、吴某、董某、王某乙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规定,私自出卖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已取得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田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飞审 判 员  于晓磊人民陪审员  王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守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