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林文炳与盛双岭、建联混凝土公司、人保莆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炳,盛双岭,莆田建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1514号原告林文炳,男,193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杨建华,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伟峰,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盛双岭,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居住地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被告莆田建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联混凝土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经济城7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09832781XA。法定代表人蒋志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长青、陈晓芬,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莆田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198号,组织机构代码85534748-0。代表人刘焕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春金、潘励凡,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文炳诉被告盛双岭、建联混凝土公司、人保莆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炳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华、徐伟峰,被告建联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芬及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励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双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炳诉称:2015年11月24日12时20分许,被告盛双岭驾驶的闽B073**重型货车与原告林文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莆田盛兴医院治疗,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424.48元。2015年11月30日,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北岸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林文炳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盛双岭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损伤属十级伤残。经核实,被告盛双岭驾驶的闽B073**重型货车系被告建联混凝土公司所有,该肇事车辆的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林文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61609.81元,包括医疗费2448.49元+3273.75元+1702.24元=7424.48元、护理费148.59元/天×(7+30)天=549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天=3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33275元/年×5年×10%=166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被告盛双岭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联混凝土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被告盛双岭系其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公司已向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承担;二、被告建联混凝土公司垫付5722.24元给原告,该垫付款应由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直接返还给其公司;三、原告诉请的不合理项目及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原告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对强制险以外的损失,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二、原告诉求不合理:1、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2、护理费,按148.59元/元的标准明显过高,且护理时间应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4、营养费应按医疗费10%计算;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请求数额过高;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7、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变更的新标准,同意其当庭变更;8、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数额明显偏高,且法庭在认定时应考虑原告在事故中的次要责任;9、后续治疗费与车辆损失费无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2时20分许,被告盛双岭驾驶闽B07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犀山线往莆田方向行驶至犀山线510公里650米莆禧教堂门口时,与原告林文炳骑电动自行车通过斑马线横穿马路相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30日,北岸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双岭违反了有关“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文炳违反了有关“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文炳被送往莆田盛兴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2448.49元+3273.75元=5722.24元,出院后原告又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702.24元,以上合计7424.48元。出院诊断:1.右颞部硬膜外小血肿;2.左颧部皮肤挫擦伤;3.右胸4-7肋骨不全骨折;4.两肺肺气肿;5.高血压病Ⅲ级。出院医嘱:1.规律口服降压药,定期监测血压;2.避免重体力活动;3.营养饮食,不适随诊。2016年1月5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用700元。经核实,肇事的闽B07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建联混凝土公司所有,该车由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本事故发生后,因就事故损害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3月2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被告盛双岭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费收费凭证、保险单、北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文件及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检查和诊断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北岸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确认。被告盛双岭及其驾驶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建联混凝土公司应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林文炳系肇事车辆闽07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故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关于原告林文炳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确定为2448.49元+3273.75元+1702.24元=7424.48元。二、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根据原告举证情况,应就低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损伤、治疗情况,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限,可确定为7天;原告主张院外仍需专人护理,但未提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故此,护理费应为96.18元/天·人×7天×1人=673.26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可确定为30元/天×7天=210元。四、营养费根据原告的损伤和治疗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有关营养饮食的医嘱意见,可予以酌定740元。五、交通费系必然支出,原告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酌定140元。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其户籍情况(所在西前村已于2015年1月份改为社区居委会)、年龄(满75周岁)、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3275元/年×5年×10%=16637.5元合法有据,可予照准。七、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十级伤残,其身体健康、生活势必受到一定影响,可予以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八、原告主张因鉴定伤情支出的鉴定费用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收费凭证为据,应予认定。九、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具体金额,宜待该费用实际产生时另行主张权利。同时,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424.48元、护理费67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40元、交通费140元、伤残赔偿金166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2525.24元。根据交强险规定和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374.48元(未逾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3450.76元(未逾限额110000元),合计31825.24元。据此,原告交强险外的其余损失32525.24元-31825.24元=700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应按责论赔。现根据肇事车辆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及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等情况,该部分损失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00元×80%=560元,至此,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为31825.24元+560元=32385.2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扣除被告建联混凝土公司已付5722.24元,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32385.24元-5722.24元=26663元。对于被告建联混凝土公司垫付的款项可另行向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文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二万六千六百六十三元(不含被告建联混凝土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五千七百二十二元二角四分);二、驳回原告林文炳对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林文炳对被告盛双岭、建联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原告林文炳负担132元,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负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燕娟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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