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1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马忠明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11刑初5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索剑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13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七号路口明月宫餐厅门前的109国道边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后经兰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海洛因,净重30.0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被告人马某某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持有,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综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马某某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为宜。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天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杨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