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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张桂芹诉吴胜男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芹,王振普,吴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1367号原告张桂芹,女,1944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井琪,男,1969年4月8日出生。被告王振普,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被告吴胜男,女,1986年11月7日出生。原告张桂芹与被告王振普、吴胜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怀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桂芹、井琪、王振普、吴胜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5日,因土地纠纷,吴胜男的婆婆将我家的树砍倒。报警接受调查期间,我丈夫与吴胜男的婆婆发生口角,吴胜男挡住我并抻拉推打,造成我左臂轻微伤,之后王振普到达现场后将我踢倒在地。二被告给我造成的损失至今未能得到全部解决,故起诉请求判令:1、吴胜男赔偿医疗费150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24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440元;2、吴胜男和王振普共同赔偿医疗费298.37元、误工费5191.63元、护理费5490元、营养费549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770元。二被告辩称:我们与原告打架纠纷已经经过法院判决,一事不应再理。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们也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原告家承包地与二被告家房屋后院紧邻。2015年6月25日,因原告家承包地内栽种的树木被砍,双方产生纠纷并报警。后在森林公安出警向双方进行调查时,吴胜男与张桂芹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后王振普到达现场后对张桂芹进行殴打,致张桂芹受伤。次日,张桂芹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进行治疗,主要伤情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皮挫、高血压病、糖尿病。为此,张桂芹住院8日。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桂芹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8月26日,王振普因殴打他人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后张桂芹将王振普诉至本院,2015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06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振普赔偿张桂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65.40元。判决作出后,2016年1月3日,张桂芹再次前往医院检查,发生医疗费298.37元。现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张桂芹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书、医疗费收据、(2015)平民初字第06951号和07939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依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张桂芹所受身体损伤,已经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069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系王振普所致,张桂芹虽与吴胜男有身体接触,但并无吴胜男造成张桂芹身体损伤的证据,张桂芹所受损失,应由王振普依责赔偿。(2015)平民初字第0695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张桂芹新发生医疗费298.37元,对于该项费用及对应的交通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桂芹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二百七十八元七角;二、驳回原告张桂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一元,由原告张桂芹负担一百一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振普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怀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