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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蒋桂香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桂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刑初1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桂香,女,1977年1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长汀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3月25日被抓),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振球,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许敏,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桂香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平、郑荔丽,代理检察员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桂香及其辩护人黄振球、许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蒋桂香伙同陈江南(另案处理)冒充财政局、计生办等部门工作人员,以被害人可以领取补贴为由,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骗取被害人邹某、林某、王某乙、王某丙、乐某、邓某、赖某、蓝某、杨某乙、郑某甲、吉某甲、黄某、王某丁、李某等14人的款项计12626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蒋桂香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邹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蒋桂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桂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桂香辩称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至9起诈骗的犯罪事实,即未骗取被害人邹某、林某、王某乙、王某丙、乐某、邓某、赖某、蓝某、杨某乙的款项计96976元。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桂香实施起诉书第1起至9起的诈骗事实,证据不足。因被告人蒋桂香实施诈骗的时间均为2015年3月8日以后,且被害人接到的诈骗电话均不是被告人蒋桂香所持有的电话。被告人蒋桂香能供述其所犯罪行,建议对被告人蒋桂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蒋桂香伙同陈江南冒充财政局、计生办等部门工作人员,以被害人可以领取补贴为由,通过银行转账形式,骗取被害人邹某、林某等14人的款项计126269元。具体如下:1、2012年2月10日5时许,被告人蒋桂香伙同陈江南冒充钱江摩托车公司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邹某的妻子,以购买的摩托车可以领取补贴为由,通过银行转账形式,骗取邹某3618元。2、2012年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蒋桂香伙同陈江南冒充国家财政厅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雷某的妻子林某,以购买的摩托车可以领取补贴为由,通过银行转账形式,骗取林某15928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蒋桂香租住处(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团结劳动街42号504室)向被告人蒋桂香扣押了中国邮政储蓄卡5张,其中一张银行卡的户名为“欧阳海南”账号为62×××45。(2)账户交易明细账,证实户名为“欧阳海南”账号为62×××45银行卡于2015年5月20日在邮政储蓄银行山西直属支行开户,该银行卡呈现正常及未销户,其中:2012年2月10日,该银行卡收到从邮储银行玉环县支行转入款3618元(对方账号62×××24);同年2月13日,该银行卡收到从霞浦县太康营业所转入款15928元(对方账号62×××24)。(3)被害人邹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证实2012年2月10日5时许,其妻接到一陌生女子的电话,对方自称是钱江摩托车公司的工作人员,告诉其妻购买的摩托车有下乡补贴及联系电话,并让其妻子到银行自动取款机办理取款手续。其妻将此事告知其。其就拔打对方提供的联系电话,接电话的是名男子,按该男子的要求提示到银行自动取款机进行操作后,发现其银行卡少了3618元后报警。款汇至户名为“X阳海南”账号为62×××45的银行卡。(4)证人雷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银行明细账,证实2012年2月13日10时12分许,其妻子林某接到一陌生女子的电话,对方自称是国家财政厅的工作人员,告诉其妻子购买的摩托车有下乡补贴及联系电话。其姐姐拔打对方提供的联系电话,接电话的是名男子,该男子要求到邮政储蓄银行柜员机进行操作。后林某叫其妹妹林华到邮政储蓄银行柜员机办理,按该男子的要求提示进行操作后,发现储蓄卡内少了15928元。款汇至账号为62×××45。3、2013年12月3日16时24分,被告人蒋桂香伙同陈江南冒充宁波市农业银行及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王某乙,以其信用卡被他人透支需要升级为由,通过银行转账形式,骗取王某乙1101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蒋桂香租住处(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团结劳动街42号504室)向被告人蒋桂香扣押了中国邮政储蓄卡5张及“曾小林”的身份证等,其中一张银行卡的户名为“赖道高”账号为62×××70,一张银行卡的户名为“曾小林”账号为62×××46。(2)账户交易明细账,证实户名为“赖道高”账号为62×××70银行卡在邮政储蓄银行建瓯市水西营业所开户,该银行卡呈现正常及未销户,其中:2013年12月3日,该银行卡收到从邮储银行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营业所转入款11010元(对方账号62×××25);2014年10月25日,从该银行卡汇款19535元至户名为“曾小林”账号为62×××46的银行卡上。(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3日16时许,其接到对方自称是宁波市农业银行及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陌生电话,告知其信用卡被他人透支,需要对信用卡进行升级,并叫其到邮政储蓄银行办理及告知联系电话。后其按对方的要求到邮政储蓄银行进行操作转账,发现被骗11010元。款汇至户名“X道高”账号为62×××70的银行卡。4、2014年7月29日5时许,被告人蒋桂香伙同陈江南冒充计生办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王某丙,以可以领取生育补贴为由,通过银行转账形式,骗取王某丙5497元。5、2014年8月3日5时50分许,被告人蒋桂香伙同陈江南冒充计生办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乐某,以可以领取生育补贴为由,通过银行转账形式,骗取乐某10678元。6、2014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蒋桂香伙同陈江南冒充财政局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邓某,以可以领取生育补贴为由,通过银行转账形式,骗取邓某5098元。7、2014年10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蒋桂香伙同陈江南冒充财政局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蓝某,以可以领取生育补贴为由,通过银行转账形式,骗取受害人蓝某39678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蒋桂香租住处(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团结劳动街42号504室)向被告人蒋桂香扣押了中国邮政储蓄卡5张及“曾小林”的身份证等,其中一张银行卡的户名为“曾小林”账号为62×××46。(2)账户交易明细账,证实户名为“曾小林”账号为62×××46的银行卡在邮政储蓄银行陕西省宝鸡市中山西路支行开户,该银行卡呈现未销户。其中:2014年7月29日,该银行卡收到从广东省丰顺县金湖营业所自助服务区汇入款5497元(对方账号62×××55);同年8月3日,该银行卡收到从广东省梅州市梅江支行自助银行汇入款10678元(对方账号62×××69);同年10月24日,该银行卡收到从广东省五华县转水营业所自助服务区汇入款5098元(对方账号62×××01);同年10月25日,该银行卡收到从广东省蕉岭县华侨场营业所自助服务区汇入款39678元(对方账号62×××65)(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9日,其舅舅王某丙向其借用邮政储蓄银行卡后,其与王某丙一起到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按对方要求提示进行操作后,发现其银行卡少了5497元。(4)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29日5时许,其接到一陌生女子电话,对方自称是计生办的工作人员,告知其有生育补贴及联系电话。其拔打对方提供的联系电话,接电话的是名男子,按该男子的要求提示到邮政储蓄银行柜员机进行操作后,发现其银行卡少了5497元。款汇至户名“曾小林”账号为62×××46的银行卡。(5)被害人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8月3日5时50分许,其接到一陌生女子的电话,对方告知其有生育补贴及联系电话。其拔打对方提供的联系电话,接电话的是名男子,按该男子的要求提示到邮政储蓄银行柜员机进行操作后,发现其银行卡少了10678元。款汇至户名“曾小林”账号为62×××46的银行卡。(6)被害人邓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份一天上午,其接到一陌生女子的电话,对方自称是财政局的工作人员,告诉其有500元的生育补贴及联系电话。其拔打对方提供的联系电话,接电话的人是名男子,按该男子的要求提示到邮政储蓄银行柜员机进行操作后,发现银行卡少了5000多元。(7)被害人蓝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0月25日10时30分许,其接到一陌生女子的电话,对方自称是财政局的工作人员,告知其有生育补贴及联系电话。其拔打对方提供的联系电话,接电话的是名男子,按该男子的要求提示到邮政储蓄银行进行操作后,发现其银行卡少了39678元。款汇至户名“X小林”账号为62×××46的银行卡。8、2014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蒋桂香伙同陈江南冒充卫生院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赖某,以可以领取生育补贴为由,通过银行转账形式,骗取赖某3067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蒋桂香租住处(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团结劳动街42号504室)向被告人蒋桂香扣押了中国邮政储蓄卡5张及“曾小林”的身份证等,其中一张银行卡的户名为“赖道高”账号为62×××70。(2)账户交易明细账,证实户名为“赖道高”账号为62×××70银行卡在邮政储蓄银行建瓯市水西营业所开户,该账户呈现正常及未销户。2014年10月28日,该银行卡收到广东省蕉岭县广福支行自助服务区汇入款3067元(对方转款账号62×××98)。(3)被害人赖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交易明细账,证实2014年10月28日下午,其接到一陌生女子的电话(说客家话),对方自称是卫生院的工作人员,告诉其有500元的生育补贴及联系电话。其拔打对方提供的联系电话,接电话的人是名男子,该男子叫其到邮政储蓄银行柜员机。其按该男子要求提示到邮政储蓄银行柜员机进行操作后,发现银行卡少了3067元。款汇至账号为62×××70的银行卡。9、2015年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蒋桂香伙同陈江南冒充计生办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杨某乙,以可以领取生育补贴为由,通过银行转账形式,骗取杨某乙2402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蒋桂香租住处(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团结劳动街42号504室)向被告人蒋桂香扣押了中国建设银行卡7张、手机6部(其中蓝色诺基亚手机3部)及“曾小林”的身份证,其中一张银行卡的户名为“曾小林”账号62×××69,其中一部蓝色诺基亚手机号码185××××0265。(2)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杨某乙手机号码137××××0380与手机号为185××××2606、185××××0265的通话情况。(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及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5年2月9日10时许,其接到手机号码为185××××2606的陌生女子电话,对方自称是计生办的工作人员,告知其有生育补贴及联系电话(号码185××××0265)。其拔打对方提供的联系电话,接电话的是名男子,其按该男子的要求提示到建设银行柜员机进行操作后,发现银行卡少了2402元。款汇至为户名“曾小林”账号为62×××69的银行卡。10、2015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蒋桂香伙同陈江南冒充财政局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郑某甲,以可以领取生育补贴为由,通过银行转账形式,骗取郑某甲3157元。11、2015年3月8日5时许,被告人蒋桂香伙同陈江南冒充财政局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吉某乙(吉某甲的妻子),以可以领取生育补贴为由,通过银行转账形式,骗取吉某甲(吉某乙)5251元。12、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蒋桂香伙同陈江南冒充国家生育补助局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黄某,以可以领取生育补贴为由,通过银行转账形式,骗取黄某1286元。13、2015年3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蒋桂香伙同陈江南冒充计生办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王某丁,以可以领取生育补贴为由,通过银行转账形式,骗取王某丁13987元。14、2015年3月25日9时许,被告人蒋桂香伙同陈江南冒充财政局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李某,以其儿子李土军可以领取××人员生活补贴为由通过银行转账形式,骗取李某5612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蒋桂香租住处(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团结劳动街42号504室)向被告人蒋桂香扣押了中国邮政储蓄卡5张及“曾小林”的身份证等,其中一张银行卡的户名为“曾小林”账号62×××46及一张银行卡户名为“卢家宝”账号62×××57。(2)账户交易明细账,证实户名为“卢家宝”账号为62×××57银行卡在邮政储蓄银行都匀市开发区营业所开户,该银行卡呈现未销户。其中:2015年3月8日,该银行卡收到从广东省化州市兰山营业所自助服务区汇入款3157元(对方账号62×××85),收到从海南省东方市四更营业所自助银行汇入款5284元(对方账号62×××03、62×××75);同年3月12日,该银行卡收到从海南省三亚市吉阳镇营业所自助银行汇入款1286元(对方账号62×××54);同年3月13日,该银行卡收到从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营根镇海榆路支行自助服务区汇入款13987元(对方账号62×××25)(3)账户交易明细账,证实户名为“曾小林”账号为62×××46的银行卡在邮政储蓄银行陕西省宝鸡市中山西路支行开户,该银行卡呈现未销户。其中:2015年3月25日,该银行卡收到从湖南省嘉禾县坦坪乡支行自助银行汇入款5612元(对方账号62×××62)。(4)个人信息资料清单(××人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蒋桂香处扣押14张××人个人资料,资料中包括××人李土军。(5)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手机号码为137××××9340、17091854539、170××××4589、185××××2210的通话情况。(6)海南省联通琼中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手机号码170××××4589系外省用户。(7)被害人郑某乙(郑明德的儿子)的陈述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上午,郑明德接到陌生电话,对方自称是财政局的工作人员,告知郑明德有生育补贴及联系电话。其拔打对方提供的联系电话,接电话的是名男子,其按该男子的要求提示到邮政储蓄银行进行操作后,发现银行卡被转出3157元。款汇至户名“卢家宝”账号为62×××57。(8)被害人吉某乙(吉某甲的妻子)的陈述及银行明细账,证实2015年3月7日16时许,其接到一陌生电话(号码185××××2210),对方自称是财政局的工作人员,告诉其可以领取生育补贴,其把这事告诉吉某甲。次日5时30分许,吉某甲让其拿上邮政储蓄银行卡到邮政储蓄银行的柜员机办理,其按对方的要求提示进行操作后,发现银行卡被转出1312元。款汇至账号为62×××57。(9)被害人吉某甲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银行明细账,证实2015年3月7日16时许,吉某乙告诉其接到陌生电话,对方告知吉某乙有生育补贴。次日上午,其拔打对方的电话后,就让吉某乙去邮政储蓄银行办理领取补贴的事。后发现吉某乙的银行卡被转出1312元,其银行卡被转出3972元。款汇至账号为62×××57。(10)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份,其接到一陌生女子的电话(号码170××××4359),对方自称是国家生育补助局的工作人员,告诉其有500元的生育补贴及联系电话(号码170××××4598)。其拔打对方提供的联系电话,接电话的人是名男子,让其拿着邮政储蓄银行卡到邮政储蓄银行柜员机办理,按该男子的要求提示进行操作后,发现银行卡少了1286元。(11)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银行明细账,证实2015年3月13日5时许,其接到一陌生女子的电话(号码170××××4359),对方自称是计生办的工作人员,告诉其有500元的生育补贴及联系电话。其拔打对方提供的联系电话(号码170××××4589),接电话的人是名男子,该男子叫其到邮政储蓄银行柜员机办理,按该男子的要求提示进行操作后,发现银行卡少了13987元。款汇至账户为62×××57的银行卡。(1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账户交易明细账,证实2015年3月25日9时许,其接到一陌生女子的电话(号码156××××3916),对方自称为财政局的工作人员,问其是否叫李四军,其回答其儿子叫李土军,是个××人;对方告诉其儿子可以向财政局领取1800元的补贴,让其拿着邮政储蓄银行卡到当地的邮政储蓄自动柜员机办理,就可以把补贴取出来,还告知其联系电话(号码170××××4589)。其把这事告诉其儿媳妇李阳芳,李阳芳就拔打对方提供的手机号码170××××4589,接电话的是一名男子,该男子叫其与李阳芳拿着邮政储蓄银行卡一起到邮政储蓄银行柜员机办理,按该男子的要求提示进行操作后,发现银行卡少了5612元。款汇至户名“曾小林”账号为62×××64的银行卡。(1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王某丁的叔叔),证实2015年3月13日,王某丁告诉其有人打电话给他及可以领取生育补贴,但要到邮政储蓄银行办理。其就把自己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借给王某丁,后其发现银行卡被转出13987元。(14)被告人蒋桂香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对骗取被害人郑某甲、吉某甲、黄某、王某丁、李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与丈夫陈江南在租住的新罗区中城劳动巷以被害人可以领取补贴为由实施电信诈骗。通过网上购买个人信息资料后,由其拔打被害人的电话号码,如被害人有接通电话,就告知被害人按照国家规定可以领取补助金;如被害人上当,其就会给被害人联系电话,并叫被害人拔打其告知的联系电话。被害人拔打其告知的联系电话后就由陈江南负责接,陈江南会告诉被害人到银行自动柜员机办理,叫被害人在银行自动柜员机进行操作,让被害人把钱转账到报给被害人的账号。被害人在电话中听到的男声就是陈江南。案发当日,公安机关从其租住处扣押到银行卡33张,其中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2张为医保卡(账号为62×××48、62×××82)、中国建设银行4张(陈江南6227001882850354773、6227001882830782390、6227001880002010070,陈朝东6217001880003164710),中国农业银行3张(蒋桂香6228481552680940219、林新联622848155282981351、陈江南6228481552633057517)是其家人在银行开户的,未用于诈骗;其余银行卡24张(其中:邮政储蓄银行卡5张、中国建设银行卡3张、中国工商银行卡4张、中国农业银行卡7张、中国银行卡3张、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卡及广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卡各1张)是其在网上购买的,用于接收所骗取的款项;从其租住处还被扣押用于诈骗用的蓝色诺基亚手机三部、“曾小林”身份证等物。另查明,2015年3月25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劳动巷42号504室抓获被告人蒋桂香,现场查扣现金9000元(未移送)、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中国工商银行卡4张、中国邮政储蓄卡5张、中国建设银行卡7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0张、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卡1张、广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卡1张、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卡2张、中国银行卡3张、手机6部(黑色诺基亚手机2部、蓝色诺基亚手机3部,OPPO手机1部)、“曾小林”身份证1张等,上述物品已随案移送。同年5月3日,被告人蒋桂香退款35000元至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此外,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桂香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在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团结劳动巷42号504室将被告人蒋桂香抓获归案。(3)搜查笔录、ATM监控截图、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蒋桂香与陈江南在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取款的情况。同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蒋桂香租住处(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团结劳动街42号504室)向被告人蒋桂香扣押现金9000元、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中国工商银行卡4张、中国邮政储蓄卡5张(户名为“欧阳海南62×××45的账户,户名为“赖道高”62×××70的账户,户名为“卢家宝”62×××57的账户,户名为“曾小林”的账户62×××46)、中国建设银行卡7张(其中一张户名为“曾小林”62×××69的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卡10张、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卡1张、广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卡1张、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卡2张、中国银行卡3张、手机6部(黑色诺基亚手机2部、蓝色诺基亚手机3部、OPPO手机1部)、“曾小林”身份证1张等物。(4)财物收据,证实2015年5月3日,被告人蒋桂香退款35000元至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大哥陈江南一家租住在龙岩市新罗区中城中街小学附近劳动巷一出租房内。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桂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计12626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桂香拔打电话诈骗及多次诈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蒋桂香已退部分款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桂香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蒋桂香实施起诉书第1起至9起的诈骗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蒋桂香能供述其所犯罪行,建议对被告人蒋桂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第1起至第9起被害人汇款的账户均是汇至案发当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蒋桂香处扣押的银行卡,且上述银行卡均呈现正常未销户状态,结合各被害人陈述被骗的过程,能与被告人蒋桂香供述其采取的诈骗手段相互印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桂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二、扣押在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的被告人蒋桂香赃款44000元,分别归还被害人邹祖民1259.06元、雷恒春5542.94元、王焦咪3831.48元、王坤龙1912.96元、乐菊兰3715.94元、邓文军1774.10元、蓝冬平13866.32元、赖永芳1067.32元、杨鹏飞835.90元、郑永福1098.64元、吉海雄(吉如怀)1827.35元、黄忠豪447.53元、王林江4867.48元、李冬凤1952.98元。三、责令被告人蒋桂香退款82269元,分别归还被害人邹祖民2358.94元、雷恒春10385.06元、王焦咪7178.52元、王坤龙3584.04元、乐菊兰6962.06元、邓文军3323.90元、蓝冬平25811.68元、赖永芳1999.68元、杨鹏飞1566.10元、郑永福2058.36元、吉海雄(吉如怀)3423.65元、黄忠豪838.47元、王林江9119.52元、李冬凤3659.02元。四、随案移送: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手机五部,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蒋桂香OPPO手机一部,与本案无关,退还被告人蒋桂香。五、随案移送: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2张、中国建设银行4张(陈江南三张,陈朝东一张),中国农业银行3张(蒋桂香、林新联、陈江南各一张),归还给被告人蒋桂香;其余中国工商银行卡4张、中国邮政储蓄卡5张、中国建设银行卡3张、中国农业银行卡7张、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卡1张、广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卡1张、中国银行卡3张、“曾小林”身份证1张等物,属物证,予以没收,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熊 盛 贺人民陪审员 陈   垒人民陪审员 郭 夏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丹(代)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