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0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无业。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邢永春、王岳鑫,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邢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于某至城阳区假日酒店对面在其黑色尼桑天籁轿车上卖给侯某1克甲基苯丙胺,获利人民币400元。2015年2月2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于某至青岛农业大学西门马路对面在其黑色尼桑天籁轿车上卖给侯某2克甲基苯丙胺,获利人民币800元。2015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于某至城阳区联通公司门口在其黑色尼桑天籁轿车上卖给侯某2克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先后三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当庭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不存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其只给了侯某3分(不到一克)冰毒,没有收钱,只是给她去玩的。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2、不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贩卖的毒品数量,于某供述为3分;3、被告人于某主动认罪;4、被告人于某系初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于某至城阳区联通公司门口在其黑色尼桑天籁轿车上卖给侯某甲基苯丙胺3分。案���后,被告人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在侦查侯某、牛某吸毒案时发现被告人于某有重大贩毒嫌疑,后公安人员到青岛市拘留所将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被告人于某传唤归案的情况。(2)电话记录,证实电话号码150××××5992与187××××4321之间2015年2月28日晚19:49至22:19期间1次通话联系,3次短信联系。(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4)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曾驾驶一辆黑色天籁轿车。2、证人证言(1)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正月初三前后的一天其通过李洁认识了一个自称“王某”(经侯某辨认“王某”系本案被告人于某)的男的,王某称能联系到冰毒,并互留了电话号码。2015年初四、五前后一天下午两、三点钟,其和牛某在芙蓉苑的住处,他们想吸点冰毒。其就直接给王某打了电话,跟王某谈好了1克冰毒400元钱,让王某送到其芙蓉苑的住处。王某找了很长时间也没有找到芙蓉苑小区,就让其去假日酒店门口见面,其打车去了假日酒店对面。王某的车停在假日酒店对面,其上了王某的车,王某给其一小包冰毒,其当时没有给王某钱,说下次给。王某同意了,其拿着冰毒回到住处和牛某吸食了。2015年正月初八前后的一天下午,其和牛某在其芙蓉苑的住处商议从王某手中购买2克冰毒,其给王某打电话说要2克冰毒,当时谈好了400元1克。过了一会王某到了芙蓉苑,其和王某在芙蓉苑南门见了面,王某当时在车上溜冰,王某告诉其晚上才能拿到货,其怕王某被警察抓到,就把王某带到了其的住处,其介绍王某跟牛某认识,王某靠在床边溜冰了。过了一会,王某打了一个电话,说东西到了,等拿到冰毒,再跟其联系。到了晚上12点左右,王某给其打电话说冰毒到了。其打车在城阳区青岛农业大学西门跟王某见面,其上了王某的车,其把上次的400元钱给了王某,王某给了其一袋冰毒,其跟王某说下次再给王某这次的800元钱。王某同意了。其打车离开了。2015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7、8点钟,其当着牛某的面联系王某购买2克冰毒,顺便把上次的800元钱给他。王某说他在正阳路联通公司门口,其打车过去了,其给王某上次的800元钱,王某给了其2克冰毒,其告诉王某这次的钱下次给,王某同意了。其用150××××5992号码与王某的187××××4321号码联系。(2)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侯某告诉其之前认识了一个叫“王某”(经牛某辨认“王某”即本案被告人于某)的即墨男子,从王某手里能拿到冰毒。2015年农历新年正月初二或初三前后的一天下午3、4点钟,侯某联系王某想从王某手里买冰毒,当时谈的价格是400块钱1克,侯某跟王某说要1克,送到城阳芙蓉苑这里,改天很快就给钱,王某同意了。时间不长王某就给侯某打电话说到了,侯某就下楼了,不多长时间侯某就拿了一小包冰毒上来了,当时没有给王某钱,其就和侯某在侯某芙蓉苑的住处溜冰了。过了2、3天的一天下午3、4点钟,侯某给王某打电话说给他上次拿冰毒的400元钱,想再从王某手中再买一点冰毒。时间不长王某就到了芙蓉苑,给侯某打电话说到了。侯某就下楼去找王某,过了一会侯某和王某一起上楼来到侯某的住处。到了以后,王某说他现在身上没有冰毒,他的上线一会就送冰毒过来,王某就从包里拿出一把自制的冰壶,自己躺在床上溜了两口,侯某和其也溜了几口,然后王某接了个电话走了,说拿到冰毒跟侯某和其联系。晚上12点左右,王某给侯某电话说去拿冰毒,侯某就下去拿冰毒了,回来的时候侯某拿着一包冰毒,共2克,当时没有给王某钱,说先欠着。侯某和其就在侯某芙蓉苑的住处吸食了。2015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7、8点钟,侯某联系王某,王某就来到芙蓉苑小区周边给侯某打电话,侯某就下去拿冰毒了。侯某给了王某上次买冰毒的钱800块钱。上楼后其看到侯某拿着一个透明塑料袋里装着2克冰毒,说这2克的冰毒的钱还没有给王某。然后其和侯某就把这些冰毒溜了。后来其和侯某联系王某买冰毒的时候王某的电话就关机打不通了。王某开着一辆黑色的尼桑天籁轿车,车挺旧的。3、被告人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别人也叫其王某,2015年春节后,其通过“李姐”认识了侯���。2015年2月底之前的一天侯某给其打电话问其手里有没有冰毒。后其让王伟开着那辆黑色尼桑轿车带其在城阳区附近的一条马路上找到侯某,其拿了一块油纸把冰毒包好了给侯某,其给了侯某3分货,其跟侯某说冰毒是其花钱买来的,让侯某拿钱,侯某说下次联系要冰毒的时候一块给其。其称好像记得其给侯某冰毒那次,到侯某家里吸过一次,但具体情况记不清了,说不上来。4、辨认笔录(1)证人牛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于某就是卖给侯某冰毒并在侯某位于芙蓉苑小区的租房处溜冰的王某。(2)证人侯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于某就是卖给其冰毒的王某。(3、)证人侯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侯某分别辨认出于某三次向其出售冰毒时车辆停靠地点:城阳区假日酒店对面、青岛农业大学西门对面、联通公司门口。5、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胶体金检测法检测,在于某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及本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经查,直接证据仅有证人侯某的证言,侯某与被告人于某进行毒品交易时牛某未在场,牛某的证言不能直接证明上述指控,且与其他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本院认为,该二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于某购买毒品的过程,且有证人牛某的证言及电话号码150××××5992与187××××4321之间的通话、短信记录相印证,被告人于某在侦查阶段亦曾承认卖给过侯某���毒,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向侯某贩卖冰毒的指控成立,但关于本次贩卖冰毒的数量,侯某称2克,于某称3分(不到一克),由于无其他证据与侯某关于贩卖数量的证言相印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采信被告人于某的辩解意见。被告人于某当庭辩解称其不是贩卖而是给侯某玩玩,没有收钱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其说让侯某拿钱,侯某也说下次再说,该供述与证人侯某的证言相印证,虽当时侯某未给付于某毒品价款,但相关证据证明了二人进行毒品买卖的意思表示,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主动认罪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的当庭陈述及辩解,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邸 娜人民陪审员 李 君人民陪审员 李明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蓉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