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一凯贩卖毒品案、容留他人吸毒案,苏万林犯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凯,苏万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刑初3号公诉机关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凯,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哈密市。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阜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康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乔卫东,昌吉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苏万林,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1989年6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7年6月6日刑满释放。1999年9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05年10月1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新疆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阜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康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传旭,昌吉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昌州检公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苏万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睿、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凯及其辩护人乔卫东、被告人苏万林及其辩护人王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1、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2015年6月底至7月初,被告人王一凯通过电话联系韩某,欲向其贩卖毒品,二人经电话联系约定王一凯以200元一克向韩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7月9日,被告人王一凯驾驶车号为新******的小型越野客车与被告人苏万林一同前往新疆木垒县与韩某进行毒品交易。二被告人在木垒县白杨河收费站东一公里处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秤重,被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分别为10克、490克和470克,经鉴定,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89.07%、87.6%、82.76%。随后,从被告人王一凯所驾驶的车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7克)、海洛因(净重0.25克);从被告人王一凯居住的新疆鄯善县吐哈油田钻井公司*号楼*单元*室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7.35克),经鉴定,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0.14%;从被告人王一凯所有的中通快递包裹(运单号:778633319293)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包(净重分别为505克),经鉴定,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85.1%、87.47%。2、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5年7月7日至9日,被告人王一凯分别在其居住的新疆鄯善县吐哈油田钻井公司*号楼*单元*室内、其驾驶的大众朗逸车和白色本田车(车号为新******)内容留被告人苏万林四次吸食毒品海洛因。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一凯目无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苏万林目无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一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苏万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被告人苏万林揭发被告人王一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10克经查证属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重大立功。被告人苏万林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贩卖、运输毒品,且其曾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一凯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其意见基本一致。被告人苏万林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其对王一凯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不知情,其辩护人认为苏万林只是参与贩卖970克冰毒的犯罪,且系从犯,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苏万林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2015年6月底至7月初,被告人王一凯通过电话联系韩某,欲向其贩卖毒品,二人经电话联系约定王一凯以200元一克向韩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7月9日,王一凯将毒品藏匿于其驾驶的新******小型越野客车内,与被告人苏万林驾车一同前往新疆木垒县与韩某进行毒品交易。二被告人在木垒县白杨河收费站东一公里处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秤重,现场被缴获的包装袋内毒品甲基苯丙胺分别为10克、490克和470克,经鉴定,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89.07%、87.6%、82.76%。随后,从王一凯所驾驶的车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7克)、海洛因(净重0.25克);苏万林随后向公安机关检举王一凯于当日委托其朋友接收了中通快递的包裹,并称其中可能有毒品,公安机关从该中通快递包裹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包(净重分别为505克,505克),经鉴定,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85.1%、87.47%。从王一凯居住的新疆鄯善县吐哈油田钻井公司*号楼*单元*室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7.35克),经鉴定,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0.14%;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5年7月7日至9日,王一凯分别在其居住的新疆鄯善县吐哈油田钻井公司*号楼*单元*室内、其驾驶的大众朗逸车和白色本田车(车号为新******)内容留苏万林四次吸食毒品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1、毒品甲基苯丙胺、花色塑料袋、绿色塑料袋、牛皮纸袋,附阜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阜康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王一凯、苏万林贩卖、运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70克及包装物的情况。2、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白纸、白色塑料密封袋,附阜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阜康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王一凯藏匿于其所驾驶车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7克、海洛因0.25克及包装物情况。3、毒品甲基苯丙胺、包装袋(单号为778633319239)、手提袋、泡沫板、塑料袋、茶叶罐、牛皮纸袋,附阜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阜康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王一凯通过中通快递购买的用于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10克及包装物情况。4、毒品甲基苯丙胺、中通快递包裹纸箱(单号为778623957099)、茶叶罐、塑料袋,附阜康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阜康市公安局从王一凯的住处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7.35克和毒品包装物情况。5、手机三部,附阜康市公安局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阜康市公安局扣押的王一凯使用的通讯工具。6、毒品海洛因、塑料纸、餐巾纸,附阜康市公安局人身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阜康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苏万林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0.15克及包装情况。二、书证1、王一凯户籍信息及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王一凯于1978年7月30日出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其父亲为王某某。2、苏万林户籍信息及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实苏万林于1969年11月30日出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王一凯(号码为186****3355)2015年6月1日至7月9日的手机通话详单。证实王一凯(号码为186****3355)2015年6月30日开始与韩某(号码156****9918)联系,当天通话5次。2015年7月4日,王一凯与“广东人”(150****0729)取得联系,并在7月4日至6日、9日频繁通话。2015年7月7日,王一凯与苏万林(号码为187****1596)开始联系,并在7月7日至9日频繁联系。2015年7月9日16:11,王一凯接到中通快递业务员宋某某(159****0203)的电话。4、王一凯(号码为131****6005)2015年6月1日至7月13日的手机通话详单。证实王一凯用该电话号码在2015年6月12日至6月22日多次与张某某通话。5、王一凯(号码为133****6878)的2015年6月1日至7月8日的通话详单。证实2015年6月30日22时至23时,王一凯使用该电话号码与韩某(号码156****9918)开始联系;7月1日16时许,二人联系一次;7月2日至3日,二人通话9次;7月5日、6日,二人通话各一次。王一凯与“空少”(音译)(号码186****3636)自2015年6月19日开始联系至7月5日。7月6日,王一凯与广东人(150****0729)联系。6、王一凯(号码为182****6697,用户姓名张某某)2015年6月22日至7月29日的手机通话详单。证实2015年7月7日至7月9日,王一凯使用该手机号码与“广东人”(号码为150****0729)、韩某(号码156****9918)频繁通话情况。7、苏万林(号码为187****1596)2015年6月1日至7月9日的手机通话详单。证实2015年7月7日至9日,苏万林(号码为187****1596)与王一凯(号码为182****6697)相互通话22次,其中7月7日通话7次,7月8日通话2次,7月9日通话13次。2015年6月1日至7月9日,苏万林与郭某某(号码为15****59581)经常通话,7月9日16:11至22:27,二人通话8次。8、郭某某(号码为157****9581)2015年6月1日至7月9日的通话详单。证实2015年6月1日至7月9日,苏万林与郭某某(号码为157****9581)经常通话,与苏万林的相关通话记录证明内容一致。9、新疆诚鑫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鄯善县分公司快递单三份。证实三张快递单号分别为778623957099、778649119383、778633319239,收件人姓名分别为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预留联系电话分别为151****5279、186****3355、186****3355,签收人分别为李某某、王某某、王乙。10、王一凯的卡号为******的建行卡2015年6月1日至7月31日的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7月5日,王一凯尾号为1381的建行卡以ATM转账方式向黄某某(卡号******)支付3万元。11、客户名称为黄某甲,卡号为******的建行卡2015年6月1日至7月31日的交易明细,证明内容同上。12、客户名称为黄某乙,卡号为******的建行卡2015年6月1日至7月31日交易明细。证实该卡在2015年6月1日至7月31日没有资金往来。13、过路费票据两张,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7月9日韩某驾车通过南泉子、大浪沙收费站,于16时28分通过白杨河收费站。14、车号为新******的小型越野客车的注册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王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王一凯驾驶的车号为新******的小型越野客车系王某所有。15、临泽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甘肃省酒泉监狱释放证明书一份、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两份、玉门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一份、新疆鄯善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新疆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新疆吐鲁番监狱释放证明书一份、甘肃省金昌监狱释放证明书一份。证实苏万林于1989年6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7年6月6日刑满释放。1999年9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05年10月1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新疆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4月7日刑满释放。16、阜康市看守所出具的入所健康检查表两份,证实王一凯、苏万林入所时身体正常。17、指认毒品、包装物及称量毒品的照片38张,收缴毒品收据。证实王一凯对本案涉案的毒品、包装物及对毒品的称量进行指认;阜康市公安局已将涉案冰毒2010.05克、海洛因0.4克上交至昌吉州公安局禁毒支队。18、关于本案受理、立案、拘留、逮捕、移送起诉的强制措施、诉讼文书,证实本案的诉讼过程合法性。19、抓获经过,证实王一凯、苏万林在2015年7月9日17时许在木垒县白羊和收费站东一公里处路边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20、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9日阜康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将王一凯、苏万林抓获后,在押解途中,苏万林向押解民警反映王一凯还收到了装有毒品的包裹,包裹是王一凯让苏万林安排其朋友郭某某代收的,办案民警通过苏万林与郭某某联系,找到了郭某某并扣押了包裹。经核实,该包裹是王一凯通过邮寄方式购买的毒品,经秤重,该包裹内的甲基苯丙胺净重1010克。三、鉴定意见1、昌吉州公安局出具的(昌州)公(物证)鉴(理化)字[2015]17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附鉴定资质及鉴定告知书。鉴定意见载明:(1)从现场缴获的毒品疑似物3包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分别为10克、490克、470克,含量分别为89.07%、87.6%、82.76%;(2)从王一凯处缴获的毒品疑似物3包,净重为1.75克和0.95克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为0.25克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3)从王一凯通过互联网购买邮寄的包裹中查获的毒品疑似物2包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分别为505克,含量分别为85.1%、87.47%。2、昌吉州公安局出具的(昌州)公(物证)鉴(理化)字[2015]18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附鉴定资质及鉴定告知书。鉴定意见载明:(1)从案发现场苏万林处缴获毒品疑似物1包,净重0.15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2)从鄯善县吐哈油田钻井公司王一凯的住处搜出毒品疑似物1包,净重27.35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70.14%。3、阜康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三份,附人体生物样本检测采集笔录、资质证明。证实现场以五合一(吗啡、冰毒、氯胺酮、摇头丸、大麻)联合检测试剂检测,王一凯、苏万林的检测样本呈吗啡、冰毒阳性;韩某的检测样本呈阴性。王一凯、苏万林吸食海洛因和冰毒。四、辨认、指认笔录1、证人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指出10号照片上的人(郭某某)就是2015年7月9日在人寿保险公司领取包裹的男子。2、被告人王一凯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指出6号照片上的人(韩某)就是2015年7月9日向其购买毒品冰毒一公斤叫王氏兄弟的男子。3、证人韩某的辨认笔录,证实(1)经其辨认,指出10号照片上的人(王一凯)就是2015年7月9日向其贩卖毒品冰毒叫王一凯的男子。(2)经其辨认,指出6号照片上的人(苏万林)就是2015年7月9日向其贩卖毒品冰毒戴眼镜的男子。4、证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1)经其辨认,指出8号照片上的人(苏万林)就是2015年7月9日将一绿色塑料袋放到韩某车上的戴眼镜男子。(2)经其辨认,指出3号照片上的人(王一凯)就是2015年7月9日与韩某见面的矮个男子。五、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王一凯,听朋友说王一凯贩卖海洛因、冰毒。后王一凯主动联系向其贩卖毒品,其到鄯善县与王一凯商量好购买一公斤冰毒,每克200元。其使用的是156****9918的电话号码,王一凯使用的是133****6878、182****6697的电话号码。2015年7月9日,王一凯约其在木垒县白杨河收费站与其见面交货,其开车从乌鲁木齐米东区到木垒县大浪沙时,王一凯给其打电话说他已经到了,其开车经过白杨河收费站,朝鄯善县方向走了一公里,看见一辆白色本田越野车在路边停着,其把车开到离本田车200米远的路基下,下车步行朝本田车走去,当时王一凯和一个戴眼镜的男子都在本田车外站着。其到跟前,王一凯给其打了招呼,并给戴眼镜男子摆了一下手,那个男子到二十米外的草丛处,拿出一个绿色塑料袋。这时两人也走到戴眼镜男子跟前,戴眼镜男子将袋口打开,其看见里面有两个鼓鼓的牛皮纸袋。其说验一下货,王一凯从那个男子手中接过塑料袋,将一牛皮纸袋撕开打开让其看,都是像冰糖一样的白色结晶体。其从里面拿出一小块朝其车跟前走,并对他们说,验完货没问题就向他们招手,他们把货拿过来,其把钱给他们。其上车验完货后,就给他们两人招手,那两人拿上东西上车,王一凯将车开到其旁边路基上停下,戴眼镜男子到其车跟前朝车里看了一下,没发现什么问题就回到本田车上,拿着绿色塑料袋下车,打开其副驾驶座车门,将塑料袋放到副驾驶座上,并对其说货一点问题都没有,是从广东发过来,数量、质量上绝对是够的,今天下午还有一条货要来。其从后排上拿过来一个花色手提塑料袋,袋内装有二十万现金,正准备给钱,王一凯下车来到车跟前,说刚才打电话又发过来一条子货,回去后他把那条子货接上给其送到乌市米东区。三人正在说话,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9日早晨9时许,其与朋友韩某驾车前往木垒县去玩,下午五点过了木垒县白杨河收费站,往鄯善县方向走了有1公里,韩某将车停到路基下。韩某与其下车往路东走,其看见二百米外的路边停着一辆白色车,路基下站着两个人。快接近那两人跟前时,韩某让其等着。韩某独自走到那两人跟前说话,说什么其没听见。其看见其中一个戴眼镜的男子从旁边的草丛里拿出一个绿色塑料袋,他们三人就都蹲下了,过了一会儿韩某回来了。上了韩某的车后,韩某拿了一张锡纸,将一小块冰糖放到锡纸上,在锡纸下面用打火机烧。后韩某给那两人招手,那两人将车开到跟前。其看见戴眼镜的男子没拿东西到了韩某车跟前,打开韩某的车副驾驶车门朝里面看,看完后车门也没关,就回到他们的白车上。提着从草丛中拿出的塑料袋到了韩某车跟前,直接把塑料袋放到副驾驶座上。韩某就拿出烧过的锡纸,问是不是广东货。戴眼镜男子说绝对是广东货,东西绝对是够的。白车上另一个男子过来对韩某说,刚来了电话,另一条子货到了,下次送到韩某家。后韩某正数钱的时候过来一群人就抓住了他们。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9日12时许,其和苏万林一起到鄯善县,苏万林有事先走了。当日下午4时许,苏万林打电话让其代收一个朋友的包裹,其答应了。后其接到号码为159****0203的手机给其打的电话,称是中通物流的,让其代收中通快递的包裹,其以“王乙”的名义签收的。其拿上包裹后给苏万林打电话,苏万林让其先拿上。当日晚23时许,苏万林给其打电话取包裹。苏万林没有对其说包裹里面是什么,也没有给其好处。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7月1日王一凯以货款被骗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以一辆卡宴车作抵押,并约定7月8日还款。其7月8日给王一凯打电话要账,王一凯说7月9日还款。7月9日12时许王一凯向其借了白色本田车(车号为新******)说去结账。其之后就无法联系到王一凯了。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1日、7月5日、7月6日从广东省河源市河源紫金中通快递公司发来三个快件,物流单号分别为778623957099、778649119383、778633319239,三个快件的收件人分别是李某某、王某某(后两次),联系电话分别为151****5279、186****3355(后两次),前两个快件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7月8日由收件人签收。第三个快件是7月9日通过186****3355的机主让157****9581的机主接电话并签收快件,快件签收人为王乙。取货人的体貌特征均无法记清。6、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8日11时许,两名男子到中通快递公司鄯善县分公司签收快件,包裹邮寄地址是天马小区强强烟酒店,联系电话是186****3355。7月9日16时许其投递包裹,拨打该电话,对方让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电话号码157****9581)代为签收包裹。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其以15万元买了王一凯的大众CC车,目前还欠其4.5万元。同年7月7日晚王一凯向其借了一辆车牌号为新******银灰色大众朗逸车使用了一天,7月9日早晨归还给其。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王一凯的供述和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其通过朋友认识王氏兄弟,大名不知道,电话是156****9918。2015年7月8日中午1时许,其在鄯善县给乌市米东区的王氏兄弟打电话,其说有一公斤冰毒,问要不要。对方说要并问其多少钱,其说需要20万元并问怎么弄,对方说他从米东区往木垒县走,到木垒县后往鄯善县走,让其从鄯善县往木垒县走,两人碰到哪里就在哪里交易。打完电话其借了一辆大众朗逸车,带上朋友小苏从鄯善县往木垒县走,过了白杨河收费站其就给对方打电话,对方因有公安检查站不过来,后二人没见面就各自返回了。2015年7月9日早晨10点多,其给对方打电话,问咋弄。对方说按照昨天的方法交易,让其不要过收费站,他开车过来。打完电话,其借了朋友陈某某的白色本田CRV,并给其朋友小苏打电话,对他讲陪其一起到木垒县送烟(冰毒)去,他说行呢,其就让他从火车站往县城走,顺便找个人到县城中通物流处等着取其的货。到县城见面后,他说已经安排好人在物流处等着接货。随后上车二人一起往木垒县走。快到下午5点,到了离白杨河收费站1公里远的地方其将车停到路边,其让小苏把装冰毒的绿色塑料袋藏进草里,他下车把袋子藏到离车五、六米远的路基下面的草丛里。其给王氏兄弟打电话问到哪儿了,他说马上到了。大概二十多分钟后,看见一辆红色北京Jeep车在其车前二十米远的路基下面停下了。其看见王氏兄弟和一个女子下车朝这边走过来。其就迎上去一起往小苏藏冰毒的草丛走。到跟前王氏兄弟要验货,其蹲下在草丛里将一个装冰毒的牛皮纸袋撕开,王氏兄弟看了一下,从里面拿了一小块冰毒就往他的车上走,边走边说,招手就过来,两个车挨到一起交易。他和那个女子上车有四、五分钟,王氏兄弟朝其招手,其就把车开到离他车最近的路边停下。小苏从车上拿上绿色塑料袋送到王氏兄弟车上,其等了一会儿见小苏还没过来,就下车到王氏兄弟车跟前,其看到他在车上数钱,并对他说弄快点,县城一公斤东西又到了,刚说完,警察就到了跟前将三人都抓住了。其贩卖毒品是因生活紧张,想多挣钱,2015年6月通过“空少”向广东人购买冰毒100克,通过建行卡给空少转账14000元,通过中通快递运至鄯善县,6月25日其以“李某某”的名义签收。甲基苯丙胺藏匿于纸箱内绿色茶叶罐的牛皮纸袋中。2015年7月初,其通过建行卡给广东人(名字的后两位是“锐娟”)转账3万元,7月8日其和苏万林到鄯善县中通快递物流公司以“王某某”名义签收,货单上留取的电话是“186****3355”。甲基苯丙胺藏匿于两个绿色茶叶罐的牛皮纸袋中,还有一小包海洛因样品。7月9日其让苏万林找人代收了一次。第一次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中,给张某某20克,给王氏兄弟50克,剩余的自己吸食。第二次购买的甲基苯丙胺进行交易时被查获。第三次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已被查获。2015年7月7日晚上苏万林在其宿舍住,二人身上都有一小包海洛因,二人各自吸食自己的海洛因,其吸食冰毒时,免费让苏万林吸食了几口冰毒。7月8日早晨,其和苏万林至鄯善县中通快递取完冰毒包裹回到其宿舍,打开包裹,里面有两包冰毒,其中一包内有一小包海洛因样品。其和苏万林从海洛因样品中取出了一点海洛因两人都吸食了,其取了一点冰毒自己吸食了。7月8日下午其开车去木垒途中,二人在车内吸食了海洛因和冰毒。7月9日其和苏万林至木垒县送冰毒路上,其将还没吸食完的海洛因拿出来两人一起吸食了一次,剩下的苏万林用白纸包着放到副驾驶座前方的工具箱内了。2、被告人苏万林的供述和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5年7月6日,其在张某家经介绍认识王某(王一凯),是不是真名不知道,三人在张某家中吸食毒品,其吸食海洛因,王某和张某吸食冰毒。2015年7月7日晚,其在王某宿舍中,二人共同吸食海洛因和冰毒。2015年7月8日早上10点多,王某叫其一起去中通快递取一个包裹,到鄯善县中通快递等到中午12点左右,拉货的车到了并等着卸完货,王某去签收包裹后二人就走了。回到宿舍王某把包裹打开,其看见有一个小的用胶带绑着的东西,王某说是纯度好的海洛因,让其打开晾一下,晒干后两人都吸食了一些海洛因。王某把包裹里一个茶叶罐打开,其看见里面是一个牛皮纸袋子,袋子里有冰一样的东西,王某就用手机把袋子拍了照片,然后把袋子放进冰箱里了。下午王某让其和他一起去木垒办事,但过了白杨河收费站,其看见前面有检查站,因其没有带身份证,所以王某就开车掉头往回走了。在车里,其再次吸食了海洛因,王某吸食了冰毒。7月9日早上11点左右,王某叫其去了县城,王某问其有没有事,其说没有,王某就让其陪着他一起去木垒办事,在往木垒方向走的路上,在王某的车里其抽了一点王某给的海洛因,剩下的包在纸里放到副驾驶前的工具箱里。下午3、4点左右,快递公司给王某打电话说包裹到了,王某就问其有没有认识的关系好的朋友帮忙收一下包裹,其就给郭某某打电话让帮忙取一下包裹。其和王某继续往木垒走,到离白杨河收费站还有一点距离的时候,王某停车了,并从车里拿着一个袋子给其说让其把袋子放在草丛里,其拿着袋子放到草丛里,在一边上完厕所就上了车。这时一辆红色的越野车到跟前停下,从车上下来一男一女,王某下车朝那个男的走去,说了一会话然后又往放袋子的草丛走去,他们打开袋子,之后王某提着袋子上了自己的车,那个男的上了他自己的车。王某就把车子往红色越野车跟前开,然后王某把袋子给其,让其把袋子交给那男的,其拿着袋子下了车走到红色越野车跟前,把袋子放到该车的副驾驶座上,就被抓获了。其对王某签收毒品和进行毒品交易不明知,在王某住处和车里抽的毒品都是王某给的,其没有用钱买。上述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凯、苏万林目无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但为谋取非法利益,王一凯以向他人贩卖为目的购买并非法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010.05克、海洛因0.25克。二被告人共同将其中的甲基苯丙胺972.7克、海洛因0.25克从吐鲁番地区鄯善县开车运至昌吉州木垒县向他人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且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予以严惩。王一凯联系上家购买毒品,联系下家出售毒品,并借车辆予以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苏万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王一凯在其住所、驾驶的车辆内容留苏万林四次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一凯及其辩护人辩称王一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其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苏万林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贩卖、运输毒品,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苏万林称其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对王一凯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不知情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称苏万林只是参与贩卖970克冰毒的犯罪,且系从犯,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根据证人证言、同案犯王一凯及苏万林本人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苏万林系吸毒人员,二人共同提取、分拆了王一凯所购买毒品的包裹,并吸食了包裹内的毒品,在贩卖、运输毒品的过程中其协助王一凯藏匿、运输、检验、交接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苏万林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控辩双方关于苏万林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控辩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控辩双方关于苏万林揭发王一凯其他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其行为属重大立功,可依法减轻处罚的控辩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王一凯、苏万林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2016年第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一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苏万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10.05克、海洛因0.25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佩隶审 判 员 刘艳蓉代理审判员 马雁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雅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