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邓小勇与刘清云,刘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勇,刘清云,贺焰,刘勇,重庆蒂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1352号原告:邓小勇,男,汉族,1968年6月17日生。被告:刘清云,男,汉族,1975年1月6日生。被告:贺焰,女,汉族,1975年4月30日生。被告:刘勇,男,汉族,1976年12月16日生。被告:重庆蒂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清云,执行董事。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廖友谊,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怀丹,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邓小勇与被告刘清云、贺焰、刘勇、重庆蒂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千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勇,被告刘清云、贺焰、刘勇、重庆蒂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友谊、郭怀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5日,被告刘清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4%,每月支付利息,到期归还。到期未归还,除应付利息外,另按每天2000元支付违约金。2015年11月25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刘清云多次催收还款,被告均以没钱拒绝归还借款及利息。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清云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5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被告贺焰、刘勇、重庆蒂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清云辩称:借款属实,因经济困难愿意分期还款。被告贺焰、刘勇、重庆蒂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愿意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刘清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邓小勇人民币50000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期两个月,月息4%,每月付息,到期归还。逾期未归还,除应付利息外,另按每天2000元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刘清云。被告贺焰、刘勇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被告重庆蒂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盖章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清云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5年9月26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被告贺焰、刘勇、重庆蒂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清云向原告邓小勇借款50万元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刘清云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焰、刘勇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被告重庆蒂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盖章确认,但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约定不明的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邓小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清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小勇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5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二、被告贺焰、刘勇、重庆蒂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刘清云、贺焰、刘勇、重庆蒂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67元,由被告刘清云、贺焰、刘勇、重庆蒂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邓小勇已预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千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柳 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