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927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四高,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森,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华,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张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峰独任审理此案,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四高、马森、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4年2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建立婚约关系,原告依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102000元,给被告购买了金首饰和手机。2015年5月1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后原告即回上海工作,2015年7月13日,应原告要求被告去上海生活。2015年9月16日,被告独自从上海回来,被告回来后原告多次去叫被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回原告处生活。2015年10月份,被告明确对原告说两个人不合适,被告提出了分手。后原告就彩礼款返还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共计102000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华为Mate7手机一部;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千足金项链(4.72克)、千足金吊坠(3.49克)、千足金手链(8.28克)、千足金耳饰(3.10克)、钻戒(黄金2.2克,钻石0.3克拉)各一件;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相符,彩礼款现金是40000元,见面礼10000元(属于赠与行为不予支持),且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彩礼款用同居生活开支已消费完毕;手机属于共同财产,不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所提的三金等被告均没有见到三金;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黄金首饰销售凭证五张、发票二张、保证单三张、镶嵌钻石分级鉴定书一张、钻石分级报告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千足金项链(4.72克)、千足金吊坠(3.49克)、千足金手链(8.28克)、千足金耳饰(3.10克)、钻戒(黄金2.2克,钻石0.3克拉)各一枚送给被告。2、天猫网购网页截图两张。用以证明原告通过网购为被告购买价值3211.48元的华为Mate7手机一部直接送给被告。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张东显、李光中、刘洪桃、张满意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证人李光中、张东显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方给付被告见面礼10000元,传谏40000元,上车礼40000元,端酒钱2000元,改口钱6000元,磕头礼4000元,共计102000元;原告为被告购买首饰和手机的事实;被告提出分手,被告存在过错,被告返还彩礼的比例应适当增加。4、媒人刘洪桃和李光中、张晓辉与被告父亲张志愿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观点同证据3。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证据3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张满意、刘洪桃的证言不予认可。证人李光中的证言虚假,证人没去怎么能知道送的彩礼多少。证人李光中是原告的姥爷有直接利害关系。证言虚假。被告没有见到40000元上车礼。3、对证据3认为从这份录音中,原告给被告的彩礼上车礼被告的父亲并没有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黄金首饰销售凭证、发票、保证单、镶嵌钻石分级鉴定书、钻石分级报告、天猫网购网页截图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张东显、李光中、刘洪桃、张满意的证言与谈话录音相互印证,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份,原、被告经媒人刘洪桃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0000元、彩礼款40000元、上车礼40000元、千足金项链(4.72克)、千足金吊坠(3.49克)、千足金手链(8.28克)、千足金耳饰(3.10克)、钻戒(黄金2.2克,钻石0.3克拉)各一枚、华为Mate7手机一部。2015年5月1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原、被告一直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的个人财产有:桌子1张、沙发1套、四组合柜1套、化妆柜组合1套(另带电脑桌1张)、鞋柜1个、床1张、凳子6个。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也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原、被告可自行解除同居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干涉。对于原告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提起诉讼,本院应当进行处理。原告送给被告见面礼10000元、彩礼款40000元、上车礼40000元、千足金项链(4.72克)、千足金吊坠(3.49克)、千足金手链(8.28克)、千足金耳饰(3.10克)、钻戒(黄金2.2克,钻石0.3克拉)各一枚、华为Mate7手机一部等物品,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加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清楚。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0000元、上车礼40000元、千足金项链(4.72克)、千足金吊坠(3.49克)、千足金手链(8.28克)、千足金耳饰(3.10克)、钻戒(黄金2.2克,钻石0.3克拉)各一枚、华为Mate7手机一部,数额较大,应属彩礼范畴。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同居生活时间等因素。被告依法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彩礼款,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6000元及千足金项链(4.72克)、千足金吊坠(3.49克)、千足金手链(8.28克)、千足金耳饰(3.10克)、钻戒(黄金2.2克,钻石0.3克拉)各一枚、华为Mate7手机一部比较恰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归一方所有。关于被告辩称彩礼款用同居生活开支已消费完毕因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手机属于共同财产,不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因涉案手机是2015年3月15日购买,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共同财产因原告未到庭,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查清,本院不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清;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6000元及千足金项链(4.72克)、千足金吊坠(3.49克)、千足金手链(8.28克)、千足金耳饰(3.10克)、钻戒(黄金2.2克,钻石0.3克拉)各一枚、华为Mate7手机一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俊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向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