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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江西奋飞贸易有限公司与兰溪市阳光橡塑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奋飞贸易有限公司,兰溪市阳光橡塑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321号原告:江西奋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建设西路中段江西联信大市场B区10栋一层27、28号。组织机构代码:69849247-2。法定代表人:吴从旭,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京平,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兰溪市阳光橡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轻工工业专业园区香樟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330781000035374。法定代表人:张志平原告江西奋飞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奋飞公司)诉被告兰溪市阳光橡塑工具有限公司(简称兰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奋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奋飞公司诉称:2014年3月20日和2014年9月15日,被告兰溪公司分别在原告处购买再生胶共计20吨,货款总计102000元,被告已付28100元后,仍欠73900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决被告偿还货款73900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奋飞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两份产品销售合同,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销售环保胶共计102000元,证明目的: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后原告按约发货给了被告。二、发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发出10吨环保再生胶。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73900元。被告兰溪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和2014年9月15日,被告兰溪公司分别在原告处购买再生胶共计20吨,货款总计102000元,被告已付28100元后,仍欠73900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兰溪公司到原告奋飞公司购买产品,未支付货款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到本院起诉,并提交了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溪市阳光橡塑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奋飞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3900元。本案由原告江西奋飞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兰溪市阳光橡塑工具有限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判员  张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