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刁程中、孙小明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刁程中,孙小明,杨明华,李桂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刑终12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刁程中,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兴国县,经常居住地江西省兴国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黄勇,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小明,男,1978年1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家住江西省兴国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明华,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家住湖北省石首市。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6年7月24日被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现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李桂成,男,1983年10月31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审理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刁程中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孙小明、杨明华、李桂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刁程中、孙小明、杨明华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黄永春(在逃)邀请被告人刁程中入股兴国县香格里拉宾馆二楼休闲中心(以下简称“休闲中心”),刁程中表示同意,并以空调、电视机实物入股,占股50%。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黄永春、刁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多名妇女在休闲中心从事卖淫活动。2013年9月9日,兴国县公安局曾在休闲中心查获了卖淫嫖娼人员。刁程中出面将被执行完毕行政拘留的卖淫人员接回,并为她们交纳了罚款。刁程中后因担心出事,于2014年5月1日将其在休闲中心的股份无偿赠送给了王有红(在逃)、吕鑫(另案处理)。此后,该休闲中心由王有红、吕鑫等人经营管理,继续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2014年11月25日晚上,兴国县公安局依法对休闲中心进行了检查,发现并扣押到“发货清单”、“考勤表”、“点到本”、“卖淫情况登记本”、“写有号牌的工包”等物品。经统计,2014年3月至11月,该休闲中心组织多人卖淫3106次,获得“房费”541651元,其中3月和4月卖淫569次,获得“房费”100398元。被告人杨明华经人介绍,于2013年11月来到休闲中心从事“带房”,工作一个月左右后离开。2014年3月,杨明华应黄永春邀请又回到休闲中心工作,直至案发之日。杨明华除“带房”外,还负责管理卖淫人员,即记录每个卖淫人员每天的卖淫次数、工资发放及上班“点到”等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左右。被告人孙小明于2014年6月开始在休闲中心从事收银工作,直至案发之日。每月工资2000元左右。被告人李桂成经卖淫人员谭某介绍,于2014年9月19日来到休闲中心从事“带房”、对卖淫人员上班“点到”等工作,直至案发之日。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人杨明华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6年7月24日被湖北省荆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8年9月8日刑满释放。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刁程中、孙小明、杨明华、李桂成在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检查情况。3、搜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随案移送的笔记本、发货清单、收据等,证实2014年11月25日晚上,兴国县公安局依法对休闲中心进行了检查,发现并扣押到“发货清单”、“考勤表”、“点到本”、“卖淫情况登记本”、“写有号牌的工包”等物品。经统计,2014年3月至11月,该休闲中心组织多人卖淫3106次,获得“房费”541651元,其中3月和4月卖淫569次,获得房费100398元。4、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2013年9月9日晚上,兴国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在休闲中心当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苏某、张某、刘某1、谢某飞。卖淫女苏某证实“老刁”是休闲中心的老板之一。休闲中心和卖淫女分成。5、赠送协议,证实2014年5月1日,被告人刁程中将其在休闲中心的股份赠送给吕鑫、王有红,并约定休闲中心从此与刁程中无关。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25日22时许,兴国县公安局潋江派出所民警对休闲中心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避孕套和账本,并发现有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遂将被告人孙小明、李桂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4年11月26日凌晨,民警在对休闲中心进行检查时,又抓获正在房间里收拾物品的被告人杨明华。2015年1月9日8时30分许,民警在交通局家属楼楼下抓获被告人刁程中。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明华具有前科情节。8、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她从2014年9月下旬开始在休闲中心从事卖淫,是“阿红”叫她过来的。休闲中心安排小姐住宿,每个小姐上班都统一配发了一个塑料筐,里面有从事卖淫所需的安全套、精油等物品,但费用从小姐卖淫收入中扣除。她是“A牌”,编号188。“A牌”的卖淫价格比“B牌”更高,提成也更多。“A牌”收费598元/人次,提成370元。“阿成”负责管理,接待客人,带小姐进房间供客人挑选。“阿成”不在时,“杨华”会过来帮忙管理。一个姓孙的男子给她结算提成,两到三天结算一次。小姐的卖淫次数,管理人员有账本,小姐都是凭账本记录结算提成。她一共卖淫71次。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她从2014年10月中旬开始在休闲中心从事卖淫,是校友介绍她来的。休闲中心由“阿成”负责日常管理,还有一个男子负责前台收银。她是“A牌”,编号855。“A牌”做“全套”的价格是598元,小姐得370元,其余归休闲中心。小姐卖淫所需的避孕套等物品都是休闲中心统一购买,但费用由小姐自行承担。休闲中心为小姐免费提供住宿。10、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她以前也在香格里拉二楼卖过淫,曾被拘留。她为了赚钱,在“杨华”的安排下,于2014年3月又来到香格里拉休闲中心从事卖淫。休闲中心将小姐分为“A牌”、“B牌”,都编了号码,卖淫价格有5个价位。休闲中心和小姐分成。她是“B牌”,号码为68号。“杨华”负责扣取小姐的“入职费”,给小姐配备卖淫用品,小姐的工资也是由“杨华”向孙小明统计小姐前一天的卖淫情况,从孙小明处拿到钱后再发给小姐。孙小明负责收银,小姐的工资要等到孙小明来了以后才能发。“阿成”负责“带房”,对小姐上班“点到”(如小姐上班迟到,老板要罚小姐的款,每次上班迟到罚款50元),“杨华”不在时,“阿成”会代“杨华”发放小姐的工资。王有红也经常坐在前台,向小姐发放澡巾等,也会收银。休闲中心会记录小姐的卖淫情况。她一共卖淫241次。11、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她于2014年5月初来到休闲中心从事卖淫,没有挂号牌,做了5天就离开了,卖淫2次。2014年10月,她又来到休闲中心从事卖淫。一个叫“小华子”的女人会对新来的人进行培训。她是“A牌”,编号123。休闲中心和小姐分成。孙小明是休闲中心的老板,负责在前台收银,有时也“带房”,她的“入职费”是孙小明扣取的,她的工资也从孙小明处领取。“杨华”住在休闲中心,在房间里开了个小卖部。“阿成”在孙小明、“阿海”不在时,会用对讲机呼叫小姐“试房”,查看有没有嫖客“逃单”。“老王”经常会坐在前台,发矿泉水给客人,孙小明不在时,也会叫小姐“试房”,收取嫖资。休闲中心会记录小姐的卖淫情况。她一共卖淫37次。12、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她从2014年8月中旬开始在休闲中心从事卖淫,是自己去的。休闲中心和小姐分成。前台先负责收取嫖资,然后再分给小姐。休闲中心有5个卖淫价位,小姐分为“A牌”、“B牌”。她是“A牌”,编号856。2014年9月,她介绍李桂成来休闲中心上班。孙小明负责在前台收钱和接客,李桂成负责叫号和接客,“杨华”负责发放小姐工资,孙小明不在前台时,“老王”会帮助收钱和接客。休闲中心会记录小姐的卖淫情况。她一共卖淫100次。1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她从2014年10月13日左右开始在休闲中心从事卖淫,是自己去的。她交了500元“入职费”给“杨华”。一个自称“小华子”的师姐对她进行了培训。她是“B牌”,编号66。休闲中心和小姐分成。安全套等物品由管理人员统一配发,但费用由小姐承担,在结算工资时扣除。“阿成”负责小姐的“点到”和“叫号”,“杨华”负责发工资给小姐,孙小明在前台收钱和接待客人,“老王”和“铁皮”也会出现在前台。休闲中心会记录小姐的卖淫情况。她一共卖淫196次。14、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她从2014年5月中旬开始在休闲中心从事卖淫,是男朋友带她去的。上班第一天,她就向前台的孙小明交了800元的“入职费”,并领取了工作用品。老板会根据姿色将小姐分为“A牌”、“B牌”,并编了工作号码。休闲中心和小姐分成。她是“A牌”,编号868。小姐的上班时间是下午14时至第二天凌晨2时。9月底,她和男朋友分了手,就离开了。她和男朋友恢复感情后,在男朋友的劝说下,于2014年11月14日又返回休闲中心开始卖淫。“阿成”为客人安排小姐。休闲中心会记录小姐的卖淫情况。她一共卖淫127次。1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她于2014年3月至4月、8月至11月在休闲中心从事卖淫。她是“B牌”,编号98。她每个月接客40人左右,共计卖淫242次。16、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她经人介绍,于2014年5月10日开始在休闲中心做清洁员。休闲中心有很多小姐给客人提供性服务,小姐都编了号。17、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香格里拉宾馆二楼是杨藩的产业。按照杨藩的吩咐,她从2013年3月开始去香格里拉宾馆二楼收取房租。18、证人陈某(绰号“铁皮”)的证言:休闲中心的股东最初是黄永春和刁程中,各占50%股份,平时由黄永春具体负责,后来刁程中不太想搞这个了,就把25%股份卖给了孙小明,还把部分股份给了“老王”和“小李”。2014年8月,也就是黄永春逃债离开兴国前的一个星期,黄永春叫我借钱给他,说有人逼他债,我借了3万元给他。黄永春离开兴国之前,把我叫到休闲中心,跟我说他欠了别人很多钱,已经还不起了,在兴国呆不下去了。我问他我的钱怎么办,他就叫我领取他在休闲中心的股份分红,以分红抵债,直至还清。2014年8月至11月,我一共领分红2.1万元。“小李”还在休闲中心做事时,是“小李”和孙小明先把帐算好,“小李”打电话叫我去分钱,他们把账目给我看过,我拿到钱就离开。“小李”离开后,就是“老王”和孙小明先把帐算好,“老王”联系我去分钱。从我在休闲中心领钱开始,我就没有见到刁程中去休闲中心领钱,因他已把股份给了孙小明等人。19、同案人吕其福(又名吕鑫)的供述:休闲中心是一个卖淫场所,小姐分为“A牌”、“B牌”,服务价格分了“半套”、“全套”,休闲中心和小姐分成。2014年5月之前,我就在休闲中心做事,刁程中安排我负责前台收银、发放工资、采购、结算。管理小姐的人是杨明华。刁程中和黄永春是休闲中心的老板,每人各占50%的股份。在我管理期间,他们两人会抽时间过来看一下生意和我记录的账本。我就是替刁程中、黄永春管理,我要向刁程中汇报每天的收入和支出情况,费用需经刁程中同意才能支出。每个月我都会和刁程中、黄永春、杨明华核对账本。核对后,刁程中和黄永春就叫我把账本销毁,以防范被公安机关查获。2014年5月的一天,刁程中打电话把我和孙小明、王有红叫到他经营的空调店里,黄永春也在他店里。刁程中当时说大余出事了,他也不愿意再做这个生意了,决定把他在休闲中心的股份赠送给我和孙小明、王有红。我和王有红在赠送协议上签了名字,孙小明当时说股份他就要,字就不签。签协议之前,孙小明还告诉我他从刁程中手上购买了股份。我和王有红各占10%股份,孙小明占30%股份。刁程中将股份赠送给我们没有附加条件,但我私下和王有红说过要感谢刁程中,我和王有红请刁程中吃了饭。我和王有红还商量如休闲中心盈利好,就拿出一点钱来感谢刁程中,后因盈利不是很好,就没有拿钱给刁程中。从5月开始,休闲中心就由我和孙小明、王有红、陈某共同管理。黄永春说他欠了陈某的钱,他的股份分红就给陈某。我们四个人分了工,我还是负责收银和采购、发工资,主要是负责管理账本,孙小明负责监督我做账,王有红会替我收银,陈某负责处理来闹事的社会人员。我后来因为与孙小明有矛盾,于2014年10月离开了休闲中心。我在离开之前将自己的股份给了王有红。2014年5月至10月,休闲中心的盈利由我和孙小明、王有红、陈某四个人分红。杨明华在休闲中心负责管理小姐,发放工资给小姐,记录小姐接客的次数,还负责招募小姐。杨明华记录的小姐接客账本和我记录的前台账本要核对,数据相同才能发工资给小姐。20、被告人刁程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和黄永春以前都在兴国城北街卖摩托车,又是老乡,所以经常会联系。我从东莞返回兴国后,黄永春经常会来我店里坐。黄永春在“香格里拉宾馆”二楼搞了个休闲中心,已经营几个月了。黄永春说休闲中心的空调坏了,反正我是做空调生意的,叫我从店里装几台空调、电视到休闲中心,以空调、电视入股休闲中心,并答应给我50%股份,我当时就同意了。2013年7月底,我负责在休闲中心房间里安装了6台电视机,更换了5台空调。黄永春应该是投资了五六万元,我没有投资现金,用空调和电视抵投资款,电视和空调价值3万元左右。我知道休闲中心有按摩、推油等服务,同时也有妇女为嫖客提供卖淫服务,但卖淫服务具体有哪些服务项目我不太清楚。黄永春负责休闲中心的日常管理,卖淫小姐及工作人员主要由他招聘,他经常待在休闲中心。休闲中心的事,我都是和黄永春在我店里商量,或者是黄永春打电话给我联系。休闲中心有一个收银员吕鑫,黄永春跟我商量过,提出叫吕鑫收银,我同意了。2013年9月,治安大队在休闲中心查获了卖淫嫖娼行为,黄永春跟我说他天天待在休闲中心里,不好出面,叫我去把拘留完的卖淫小姐接回来,并为她们交了罚款。我和孙小明认识有十多年了,2013年8月或9月的一天,我接到孙小明的电话,他问我是不是会卖休闲中心的股份,要多少钱,我答复是,并提出全部卖给他,他表示不要全部股份,我又提出卖一半给他,给我3.5万元就可以。过了一两天,孙小明带了3.5万元到我店里,我打电话叫黄永春也过来,并告诉黄永春我已将股份的25%转让给了孙小明,孙小明当着黄永春的面把钱给了我。我和孙小明没有签订协议,就是当着黄永春的面说清楚了。2013年,孙小明只在休闲中心管理了一个月就离开了,他说他老婆在广东有事需要他去处理,就离开去了广东。2014年4月左右,孙小明又回到休闲中心。休闲中心的收益我不太清楚,收益除去开支,就是利润,利润按股份分配,分红一般是每个月的1号或2号。分红时,黄永春会打电话给我,把每月的利润和开支告诉我,股东之间不用碰头见面。因2013年9月被查处,我们花了2万余元处理,这笔钱要算在休闲中心账上,所以好几个月黄永春都说没有赚到钱,只在2014年2月分给我2000元。2014年4月,东莞涉黄事件爆发后,我有些怕了,加上没有什么盈利,我于5月1日把王有红(我同母异父的兄弟)、吕鑫、孙小明、黄永春叫到我店里,我写了一份赠送协议,将自己剩余的25%股份赠与王有红、吕鑫、孙小明三人,协议上没有写清楚具体每人多少股份,就是我口头进行了划分,其中王有红、吕鑫各10%,孙小明5%。我和王有红、吕鑫、黄永春签了名字并捺了手印。孙小明当时提出股份他就要,但不签字,并把协议上他的名字划掉了,在上面捺了手印。后来孙小明和王有红因孙小明这5%的股份起争执,王有红打电话给我,我还劝慰了王有红。黄永春逃债之前,曾经到我店里,说他欠“铁皮”的钱还不起了,他股份每月分得的钱就让“铁皮”领。21、被告人孙小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是在广东打工时认识王有红的,认识有十多年了。经王有红介绍,我于2014年6月开始在休闲中心做事,直至2014年11月25日被查处。休闲中心是一个提供小姐卖淫服务的场所,在前台装有监控,主要是监控客人情况、外面车辆情况及公安机关是否前来检查。王有红曾交待过我,要是警察来了,就立刻将大门锁好,然后离开现场。小姐都编了工号,比如66号、856号,收费标准有268元、368元、498元、598元四个价格,小姐的住宿由中心统一安排,吃饭自行解决。小姐来来去去,少的时候有六七个,多的时候有八九个。休闲中心的老板原来是刁程中、黄永春,后来他们把股份赠送给了吕鑫和王有红。2014年5月,刁程中当时怕出事,为了推卸责任,写了一份赠送股份的协议,要把股份给我和王有红、吕鑫,并表示有钱赚就给他一点烟酒钱,没钱赚就算了,还提出叫我当法人代表。我怕惹麻烦,没有要刁程中的股份,也不同意当法人代表,并划掉了我的名字,之后我就开始在休闲中心上班。我负责前台收银和监督王有红的消费支出,是刁程中叫我监督前台的支出费用。吕鑫在2014年10月以前负责日常工作,即发工资、日常开支。王有红在2014年10月开始接替吕鑫的工作。杨明华管理卖淫小姐和发放小姐的工资。李桂成主要负责楼面接待、业务介绍、带嫖客选小姐、安排房间等,有时会替我们收银。我的工资是每个月2000元,2014年10月之前是吕鑫发放,之后是王有红发放。2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孙小明辨认出被告人刁程中及黄永春、王有红是休闲中心的老板。23、被告人杨明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对外使用的名字是“杨华”,家人也叫我“杨华”。2013年11月,我朋友朱峰带我来到休闲中心从事“带房”工作,做了一个月左右。2014年3月中旬,黄永春又打电话叫我到休闲中心“带房”。“带房”是指嫖客来到休闲中心后,由我带到房间,然后我再把小姐带入房间供嫖客挑选,同时向嫖客介绍小姐的收费情况,嫖客选好小姐后,我就完成任务。我的工资每月4000左右。休闲中心的小姐按身材分为“A牌”、“B牌”,高的是“A牌”,矮的是“B牌”,价格不一样,“A牌”做“全套”是598元,做“半套”是368元,“B牌”做“全套”是498元,做“半套”是268元。小姐和老板的分成为:“A牌”做“全套”,小姐得370元,余款作为“房费”归老板;“B牌”做“全套”,小姐得270元,余款作为“房费”归老板。除“带房”外,我还兼带负责发放小姐的工资,黄永春交待我每天都要记录每个小姐的卖淫次数,以便监督前台收银人员。每天下午,我去前台收到钱后,把前一天小姐卖淫所得酬劳发放给每个小姐。我和李桂成负责“带房”,还负责每天对上班的小姐“点到”,监督她们上班,小姐来上了班,我们就在笔记本上小姐对应的编号上打个勾,表示这个小姐已上班,如果有小姐迟到,我们就通过打电话或者上门等方式催促她们来上班。我还会收取小姐的“入职费”,就是有小姐要来休闲中心卖淫的话,需要向我交纳费用,一般交纳300元。我收取“入职费”后,就给这个小姐配齐卖淫“上钟”所需的物品,包括工包、号牌、消毒水、手指套、安全套等,小姐才可以从事卖淫活动。另外,为了达到管理小姐的目的,比如说收银人员听嫖客说那个小姐的服务差,会跟我讲,我就会以收“入职费”的名义扣小姐的钱。卖淫小姐都是通过之前在休闲中心卖过淫的小姐互相介绍来的。卖淫小姐在休闲中心都编了号,如128、868等。我从今年3月开始,就每天记录每个小姐的卖淫情况,前后的卖淫小姐有50人左右。小姐来休闲中心卖淫,在黄永春躲债离开之前,须经黄永春看过并同意,今年8月黄永春失去联系后,需经我看过并经我和收银人员同意。休闲中心免费为小姐提供住宿。孙小明和王有红负责收银。今年9月,王有红和孙小明商量后在宾馆一楼门口、外墙、后门停车场各安装了一个监控摄像头。平时是王有红和孙小明看监控,如有警察来检查,他们会及时把休闲中心大门锁掉。休闲中心以前是黄永春、刁程中合伙经营,好像每人各占一半股份,后来刁程中卖了25%的股份给孙小明。大余场子出事后,刁程中害怕,又把剩余的股份让给王有红了。王有红和孙小明两人每月结算时,经常会争那5%的股份,孙小明认为其占30%股份,而王有红认为孙小明的股份应该是25%。我知道王有红和孙小明之间曾经协议过,如孙小明同意当休闲中心的法人代表,就让孙小明多得5%的股份,因孙小明没有签字,又想多得5%的股份,所以后来每次算账时都会因此争吵。黄永春离开后,休闲中心的实际管理人就是孙小明,孙小明对王有红不信任,叫我继续记账,监督王有红等人。前台收银的王有红或孙小明处有一张白色的纸条,我每天从他们的纸条抄数字,然后登记到我的笔记本上。股东在每个月的1号或2号算账。黄永春离开之前,孙小明还在东莞,他参与算账的次数比较少。黄永春离开之后,就是“铁皮”、王有红、孙小明三个人算账。2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明华辨认出被告人刁程中及黄永春是休闲中心的股东,参与算账的“铁皮”就是陈某,王有红是收银员。25、被告人李桂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休闲中心主要就是提供色情服务,卖淫小姐分为“A牌”、“B牌”,卖淫价格不同,每个小姐都有编号,如188、123等。经谭小翠介绍,我于2014年9月19日开始在休闲中心上班,主要负责二楼楼面卫生、客人接待、小姐安排、业务介绍、给小姐“点到”记考勤。休闲中心的人一般叫我“阿成”。休闲中心的老板,我知道的就是孙小明和王有红,他们负责收钱,处理具体事务,还负责看监控录像,看是否有公安机关来检查。杨明华主要是管理卖淫小姐和发放小姐的工资。2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桂成对王有红进行了辨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刁程中伙同他人以容留的手段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孙小明、杨明华、李桂成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仍然予以协助,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刁程中系伙同他人组织妇女卖淫,并非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或协助他人组织卖淫,故其辩护人刘洪、赵新民针对刁程中的行为性质提出的辩护意见,与证据证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在认定组织卖淫“情节严重”时,不能仅看人数和次数,还应当综合考虑作案手段、犯罪后果和社会影响等其他因素。本案中,被告人刁程中虽组织多名妇女多次从事卖淫活动,但其仅以容留的手段组织他人卖淫,没有对被组织卖淫者进行人身控制、造成严重的伤亡后果或恶劣的社会影响,亦没有其它情节严重的情形存在。因此,其犯罪情节一般。辩护人刘洪、赵新民就此问题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刁程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赵新民所提刁程中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孙小明、杨明华、李桂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明华具有前科情节,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明华没有自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其有自首。因此,辩护人刘金明所提杨明华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刁程中、孙小明、杨明华、李桂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刁程中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孙小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杨明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四、被告人李桂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刁程中提出,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称,组织卖淫中,刁程中没有参与管理、组织、分红、管帐,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当认定协助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孙小明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杨明华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刁程中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刁程中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当认定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查,上诉人刁程中在组织卖淫犯罪中负责组织、管理,系主要股东,参与分红,起了积极作用,其行为依法构成组织卖淫罪,故该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刁程中伙同他人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孙小明、杨明华、原审被告人李桂成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仍然予以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刁程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孙小明、杨明华、原审被告人李桂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明华具有犯罪前科,对其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刁程中、孙小明、杨明华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并考虑有关量刑情节,判处刑罚,罚当其罪,故三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与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徐晓敏代理审判员 肖昌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