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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3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张小抗与张石虎、张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抗,张石虎,张国华,高志彬,程增林,濮阳县史军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3331号原告张小抗,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程相竹,女,1968年5月18日,汉族,住濮阳县,系张小抗之母。被告张石虎,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张国华,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高志彬,男,195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程增林,男,汉族,1956年3月19日出生,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鲁继龙,系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县史军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五星乡史军村。法定代表人张国华。原告张小抗被告张石虎、张国华、高志彬、程增林、濮阳县史军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抗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相竹,被告程增林委托代理人鲁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石虎、张国华、高志彬、史军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抗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张石虎、张国华做生意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写有借条。并由程增林、高志彬、史军公司提供担保,约定三个月内一次性还清欠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自2014年7月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增林辩称,1、根据担保法的规定,程增林的保证方式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所以原告向程增林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在该期间内,原告未向程增林主张保证责任,所以程增林免除该保证责任。2、该借条仅显示借款金额是否实际支付给借款人,需要原告举证,而且该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原告的主债务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张石虎、张国华、高志彬、史军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张小抗提供以下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2年6月1日借据一份,证明张石虎、张国华、濮阳县史军面粉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及高志彬、程增林为此笔借款作担保。3、2014年7月3日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借款时扣除本案借款的利息共计14.25万元。被告程增林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没有异议,对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承认保证人程增林是2014年7月3日在借据上签字及捺印。2012年6月1日借款时程增林不在场,他认为该笔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给借款人张国华,该原件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项,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之日,视为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本案实际借款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否实际收到借款,担保人程增林表示异议,原告也不能举证该借款实际支付给借款人,所以程增林认为借款人没有收到借款。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九条(一),逾期利息应按照该规定认定。对证3有异议,2012年6月1日的借据上,标注的银行是中国建设银行,而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是中国银行的明细,且该明细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7月3日,该明细与2012年6月1日的借据没有关联性,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无关。被告程增林不予认可。被告张石虎、张国华、高志彬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时任被告史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华、由被告高志彬做担保,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期限为3个月,口头约定月息3分5厘。被告张国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濮阳县史军面粉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高志彬在借条上的保证人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借款期限内,被告张国华每个月按月息3分5厘即每月月息17,500元支付了原告三个月的利息共计52,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张国华催要借款找不到人,被告张石虎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确认。2014年7月3日被告张石虎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程增林对两笔进行担保,被告程增林在本笔借款的借据上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同时,原告出借第二笔借款500,000元时,用其中的142,500元偿还了双方商定的本案500,000元借款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日之间的利息。后被告又按月息3分5厘一直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3日。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以后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华、张石虎、史军公司以被告高志彬、程增林为保证人向原告张小抗借款500,000元,有借据为证,且借据上明确表述“今借到张小抗现金500,000元”,是对借款事实及原告出借行为及出借数额的确认,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史军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应是对共同借款的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史军公司与被告张国华、张石虎为共同借款人。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国华、张石虎、史军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而未履行,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志彬、程增林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是有效的保证承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应依法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9月1日,原告应自该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了该保证期间,原告又无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保证人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月息3分5厘,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的规定,故原告诉求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已按月息3分5付的利息也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年利率36%,超过部分应抵扣本金。故依据原告自认的付息情况分段计算为,2012年6月1日-2012年7月1日,利息为15,000元(500,000元×年利率36%),实际付息17,500元,清偿利息后下余2,500元抵扣本金,本金余额为497,500元;2012年7月1日-2012年8月1日,利息为14,925元(497,500元×年利率36%),付息17,500元,清偿本息后本金余额为494,925元;2012年8月1日-2012年9月1日,利息约为14,848元(494,925元×年利率36%),实付17,500元,清偿本息后下余本金492,273元;2012年9月1日-2014年7月3日,利息约为325,885元(492,273元×年利率36%×10个月零2天),实付142,500元清偿该期间的利息,系原告自愿,本院不干涉;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3日,利息约为14,768元(492,273元×年利率36%),实付17,500元,清偿本息后下余本金489,541元;2014年8月3日-2014年9月3日,利息约为14,686元(489,541元×年利率36%),实付17,500元,清偿本息后下余本金486,727元;2014年9月3日-2014年10月3日,利息约为14,602元(486,727元×年利率36%),实付17,500元,清偿本息后下余本金483,829元;2014年10月3日-2014年11月3日,利息约为14,515元(483,829元×年利率36%),实付17,500元,清偿本息后下余本金480,844元;2014年11月3日-2014年12月3日,利息约为14,425元(480,844元×年利率36%),实付17,500元,清偿本息后下余本金477,769元;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3日,利息约为14,333元(477,769元×年利率36%),实付17,500元,清偿本息后下余本金474,602元;2015年1月3日-2015年2月3日,利息约为14,238元(474,602元×年利率36%),实付17,500元,清偿本息后下余本金471,340元。故截止到2015年2月3日,本笔借款本金余额为471,340元,自2015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张国华、张石虎、史军公司、高志彬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予答辩,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事实陈述及证据效力,由此对四被告造成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华、张石虎、濮阳县史军面粉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小抗借款471,34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小抗对高志彬、程增林的起诉;三、驳回原告张小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以上共计11,820元,由被告张国华、张石虎、濮阳县史军面粉有限公司承担11,316元,原告张小抗承担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振民审 判 员  韩美玲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盛泽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