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袁祖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邓锦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袁祖明,邓锦凡,阮秋棠,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负责人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强,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祖明。委托代理人邹盛梅,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锦凡。委托代理人张忠均,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秋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谭仁海,董事长。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泽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袁祖明、邓锦凡、阮秋棠、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4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强、被上诉人袁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盛梅、被上诉人邓锦凡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均、被上诉人阮秋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泽高、被上诉人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泽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邓锦凡受被告阮秋棠雇请驾驶渝B×××××号东风牌货车,在重庆市北部新区长富路中南铝轮毂有限公司厂区内行驶时,货车右后轮压到场地内堆放的铝锭,导致铝锭弹起击中在场做工的原告袁祖明,原告因此受伤。事故车辆系被告阮秋棠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经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没有承保不计免赔保险。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双方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在投保车方负全部责任时,就商业三者险的赔付享有20%的免赔率,并对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芳华医院治疗,住院1天后,于2014年12月30日转院至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治疗27天后,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左侧重度耳聋,周围性面瘫。出院医嘱:不适随访,院外休息2个月。原告出院后到医院门诊复查花医疗费347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系被告阮秋棠垫付。被告阮秋棠并为原告购买住院用品花费405元,另行支付原告现金15570元。2015年9月28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作出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袁祖明属十级伤残,目前无续医费。原告为鉴定花鉴定费及检查费180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父亲袁明富于1943年5月8日出生,原告母亲王光群于1947年10月5日出生,原告父母均系城镇居民,仅有原告一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的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即中南铝轮毂有限公司厂区通行时右后轮压到铝锭,致铝锭弹起砸伤原告,应适用该解释的规定处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再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即对承保车方的赔偿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赔偿。据保险条款,并无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明确约定,且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及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赔偿。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关于不赔偿鉴定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邓锦凡在为被告阮秋棠提供劳务过程中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阮秋棠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邓锦凡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阮秋棠实际所有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经营,被告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本案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自行垫付347元,被告阮秋棠垫付的医疗费由自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申请理赔,不计入本案损失;2、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每天32元,计896元;3、护理费,住院28天,每天80元,计2240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及休息共计误工88天,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80元每天计算,计7040元;5、残疾赔偿金,包括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X20X10%计50294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3762.7元(原告父亲计算8年,原告母亲计算13年,年赔偿总额不超出上年度消费性支出总额,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8279元X8X10%+18279元X5X10%),共计74056.7元;6、鉴定费,原告花费15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以上损失总计89579.7元。综上所述,原告袁祖明的损失8957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6元、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70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056.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8079.7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500元(89579.7元-8807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00元(1500元X80%)。不足部分300元(1500元X20%),由被告阮秋棠、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被告阮秋棠已赔付15570元,多赔付15270元,该二被告不用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阮秋棠多赔付的15270元,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抵扣,故该被告仅应赔偿74009.7元(88079.7元+1200元-15270元,该抵扣部分由被告阮秋棠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申请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袁祖明的损失74009.7元;二、驳回原告袁祖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原告立案时预交400元),由原告袁祖明负担98元,由被告阮秋棠、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4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袁祖明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与被保险车辆有因果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袁祖明受伤没有证据显示属于交通事故,不应参照交通事故赔偿,更不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等。被上诉人袁祖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袁祖明受伤事实有事故发生地所在派出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可以作证,也有袁祖明的病历记载,均能证明袁祖明受伤是因铝锭弹起致其受伤,同时提交的工伤认定书载明了其受伤原因是因铝锭弹起,而铝锭弹起是因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车辆碾压造成的,所以上诉人应当承担该车辆的保险责任。被上诉人邓锦凡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观点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阮秋棠、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故证明能够证明袁祖明受伤是因为我方挂靠车辆渝B×××××号货车碾压铝锭造成铝锭飞起来把袁祖明致伤,袁祖明的入院病历记载也很清楚,阮秋棠、邓锦凡与伤者袁祖明没有其他任何关系,事发后阮秋棠垫付了袁祖明七、八万元的医疗费,这也能说明事故车辆确实把袁祖明致伤了,并主动承担了抢救费用。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我司挂靠车辆造成袁祖明受伤的事实,一审判决适用道路以外的机动车造成人员受伤参照交通事故处理的法条规定完全正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邓锦凡驾驶被上诉人阮秋棠实际所有的并挂靠在被上诉人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渝B×××××号货车在中南铝轮毂有限公司厂区内通行时,货车右后轮碾压到场地内堆放的铝锭,导致铝锭弹起击中被上诉人袁祖明受伤的事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作出了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一审查明的证据可以认定袁祖明受伤是因为渝B×××××号货车碾压铝锭弹起击中所致,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因渝B×××××号货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袁祖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同时一审判决主张的袁祖明的损失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代理审判员 张 煜代理审判员 张冀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多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