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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俄木阿里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俄木阿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刑初179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俄木阿里,女,1980年3月19日出生。翻译人曲木尔各,西昌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俄木阿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祖鹏、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翻译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俄木阿里在本市顺河路珠峰酒店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沙马某某一包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俄木阿里手中缴获毒资200元,从沙马某某手中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0.52克。民警将俄木阿里带回派出所后,又从其胸罩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6.43克。在对缴获的6.43克毒品进行称重指认时,俄木阿里企图毁灭证据,将其中一块毒品吞服,民警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抢救。俄木阿里吞服后剩余的毒品可疑物共净重2.5克。经鉴定,送检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另查明,俄木阿里多次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沙马某某。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举证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俄木阿里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俄木阿里辩称是第一次贩卖,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俄木阿里在本市顺河路珠峰酒店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沙马某某一包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俄木阿里手中缴获毒资200元,从沙马某某手中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0.52克。民警将俄木阿里带回派出所后,又从其胸罩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6.43克。在对缴获的6.43克毒品进行称重指认时,俄木阿里企图毁灭证据,将其中一块毒品吞服,民警立即将其送往凉山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俄木阿里吞服后剩余的毒品可疑物共净重2.5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另查明,俄木阿里多次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沙马某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受案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在本市顺河路珠峰酒店门口发现一女两男在交换物品,形迹可疑,随即将三人挡获,其中一名男子立即将手中的小包物品交予民警。经查,该女子叫俄木阿里,案发时正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卖给吸毒人员邱某某,且已完成交易,民警从俄木阿里身上搜出一包毒品可疑物。3、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俄木阿里的胸罩内查获用黄色塑料塑料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重,两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毛重7.53克,净重6.95克。公安机关对查获的两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手机一部和现金200元予以扣押,毒品已上交。4、毒品上交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毒品海洛因6.95克,实交2克,0.5克送检鉴定,其余被俄木阿里吞服。5、现场检查报告书,证实俄木阿里尿检呈阴性。6、指认毒品及毒品称重的照片,证实俄木阿里指认其贩卖给吸毒人员和从自己身上搜出毒品的情况,并指认贩卖给吸毒人员毒品的称重情况,即毛重0.68克,净重0.52克,指认从自己身上搜出毒品的称重情况,即毛重6.85克,净重6.43克。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8、通话记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2015年9月22日至9月29日俄木阿里的电话15881****XX与购买毒品人员沙马某某的电话13550****XX,二人仅在9月29日有通话记录,即9月29日在11时45分至13时26分通话7次,其中俄木阿里的电话15881****XX被叫6次,主叫1次。9、西昌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证实(1)公安机关将俄木阿里贩卖的毒品海洛因摆在其面前让其指认时,俄木阿里突然用指认的手将其贩卖的海洛因抓住并塞进嘴里。民警立即将其手抓住,但俄木阿里已将毒品海洛因吞下肚子。民警立即送至医院抢救,现无生命危险。(2)医生对俄木阿里抢救中进行洗胃,俄木阿里吐出一些物质,但抢救结束后,民警将俄木阿里带至观察室输液后返回抢救室,医生已将俄木阿里吐出的物质处理,未提取到样本做毒品检测。(3)俄木阿里在指认从其身上搜出的6.43克毒品海洛因时将其吞服,民警制止后俄木阿里吐出部分毒品海洛因。经称重,出出的毒品海洛因和七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共2.5克,其中0.5克送检鉴定,余下的上交西昌市公安局禁毒大队。10、急救病历,证实俄木阿里吞服海洛因被送至凉山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经洗胃后送门诊观察室输液。11、证人沙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9日中午1点许,我给一中年妇女打电话,叫她送200元毒品海洛因。她叫我到西昌市顺河路珠峰酒店门口。我和朋友邱某某在顺河路珠峰酒店门口看见一个身穿红色上衣的女子站在该酒店门口。我们问她东西拿来没有,她说拿来了,并从手里拿了一包用黄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我,当即被警察抓获。我主动把毒品交给警察。该妇女的电话是15881****XX。我前后向该女子购买七八次毒品海洛因,几乎都是购买100元以上的海洛因。平时都是我打电话叫她送来。该女子的号码是第一次购买时该女子留给我的。我的号码是1355044****。经照片辨认,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女子是贩卖海洛因给自己的人,即本案被告人。1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9日中午1点许,我在月城广场遇到沙马某某后,他叫我和他一起去顺河路。一路上沙马某某都在打电话。到了顺河路珠峰酒店门口我们看见一个身穿红色上衣的女子在门口,我朋友沙马某某拿了两张100元的现金给她,她拿了一小包用黄色塑料袋包装的东西给我朋友。我们正要离开时就被警察抓住。沙马某某主动把黄色塑料袋包装的东西交给了警察。我并不知道沙马某某在吸毒。13、被告人俄木阿里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29日中午1点许,我和亲戚在西昌市顺河路珠峰酒店门口办事,一个小伙子来电话说要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我说没有,他就一直打电话。我刚好在珠峰酒店遇到一个卖毒品的,就向她购买了500元的一块海洛因。我从中分了一小包装好后就给这个小伙子打电话,叫他来拿毒品。对方来的是两个小伙子,其中一个给了我200元,我就把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拿给她。刚交易结束就被抓获。除已经卖给这个小伙子毒品海洛因外,余下的毒品用黄色塑料包装好藏在我的胸罩里。向我购买毒品的这个小伙子以前给我打电话买过毒品,具体向他卖过多少次记不清楚。我贩卖海洛因有一两个月了,每天都在卖,生意好的时候可以卖两三百元。指认毒品海洛因时,我想到我的娃娃就把海洛因吞服,吞服的是从我身上搜出的那包海洛因。吞服后,警察立即带我到医院抢救并输液。14、[2015]凉公物鉴(毒品)字第1021号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白色固体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在案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俄木阿里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俄木阿里当庭辩称是第一次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俄木阿里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均表明其在抓获之前曾向吸毒人员沙马某某贩卖毒品,并且贩卖毒品已有一两个月时间,每天都在贩卖,生意好的时候可以卖两三百元,该供述与吸毒人员沙马某某的证言基本吻合,且俄木阿里推翻其多次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没有合理理由,也未发现公安机关存在非法取得言词证据的情形。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俄木阿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二、被查获的毒品、毒资,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  练审 判 员 段 必 发人民陪审员 阿西依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