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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109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2008年5月15日在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共同子女。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2008年5月15日在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共同子女。婚后双方到江苏省昆山市打工。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锁事发生矛盾,2013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2015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5)眉东民初字第389号民事裁定书、眉山市东坡区思蒙镇镇南村第二村民小组与眉山市东坡区思蒙镇镇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日趋淡漠。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告于2013年7月离家后杳无音讯,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逾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予。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刘燕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审 判 员  覃建伟人民陪审员  胡明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