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6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左小翠与重庆新大地电子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小翠,重庆新大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6907号原告左小翠,女,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罗世元,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新大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天生路79号国家大学科技园100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24373-1。法定代表人邹定武,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清芬,该公司员工。原告左小翠与被告重庆新大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金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0月27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小翠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世元,被告新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定武、委托代理人邹军、张清芬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1月19日,本院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中止情形消除后,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左小翠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世元,被告新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军、张清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小翠诉称:2013年10月,原告在网上看到被告发布的佰益XX物负电子治疗仪对各种慢性疾病康复都有很高的疗效,特别针对抵抗力低、高血压、高血脂、高血糖、失眠、关节疼痛、前列腺等中老年慢性病具有康复痊愈的作用。原告遂向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并参加了被告于2013年11月份在西南大学举行的全国招商会。后经被告的各种游说,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特许合同。因被告夸大产品疗效进行虚假宣传,且未按照法律规定披露相关信息,隐瞒了没有直营店的信息,未提供营业执照。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了原告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故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佰益康连锁经营加盟合同为无效合同,并赔偿因合同无效造成的原告方的经济损失;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缴4台H**和2台H**型低压直流生物电子负电场治疗仪押金15360元,3个月的租金3600元,加盟费及保证金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赔偿原告的损失;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包括房租14600元,营业员工资19000元,门市装修及设备费12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佰益康连锁经营加盟合同。被告新大地公司辩称:《佰益康®连锁加盟经营单店特许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加盟费20000元、仪器押金15360元及租金3600元,以上合计38960元。被告并未存在虚假宣传诱导原告签订合同的情况,且被告是通过官方网站披露相关信息的,不存在隐瞒的情况。原告的撤销权也已经消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新大地公司注册有商标“佰益康”、“新大地”、“佰益康负电离子养生馆”。2013年12月23日,新大地公司(甲方)与左小翠(乙方)签订了《佰益康®连锁加盟经营单店特许合同》(以下简称特许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授权乙方在特许经营活动中使用甲方所拥有注册商标和专利(专有)技术产品。甲方授权乙方在特许经营活动中使用甲方拥有的佰益康养生馆经营技巧。该技巧包含但不限于佰益康®生物电子(负电离子)养生馆连锁系统经营手册和单店管理手册及VIS(包括上述手册之修订及补充部分)和本连锁系统的相关规章制度等管理文件。2、本合同有效期二年,即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3、乙方仅限于重庆市合川区街号(以下简称核准地点)设立并经营佰益康®社区连锁加盟店,开展其根据本合同相关约定而获得的特许业务,未经甲方事先书面批准,乙方不得在本合同约定的核准地点以外的其他地点经营因本合同而获得的特许业务。4、加盟费60000元。本加盟费是乙方为获得甲方“佰益康®养生馆”特许经营资源的使用权和支付资格准入费。本费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一次性支付的费用。本费用除非因甲方不履行本合同第3条之约定,不予退还。本次现场签约的减免40000元。5、甲方向乙方收取保证金10000元,如果乙方出现以下行为将被扣除保证金:(1)本合同约定条款的违约行为扣除10000元;(2)不按书面(含传真、电邮、手机、短信)通知要求参加连锁总部的培训或会议扣除1000元/人次;(3)不按连锁总部同意要求管理、培训、考核员工,导致纪律松散,士气低落,店面管理杂乱无章扣除1000元/人次;(4)违背连锁系统《经营手册》、《单店管理手册》规定,甲方经书面警示后仍不改正扣除1000元/次;(5)不遵守连锁统一供货和价格政策,私自进货或变动价格扣除5000元/次;(6)不按时提供财务报表,不按时付清应付款扣除1000元/次。保证金扣除罚款后乙方应在一周内补齐扣除的罚款款项金额,拖延未补齐的,除补齐扣除的罚款金额以外,乙方每日还需按补齐金额的5%交违约金。本合同期满时,甲方无息全额退还乙方。6、关键设备押金: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甲方向乙方免费提供10台H**和H2P型低压直流生物电子负电场治疗仪作为馆内养生保健体验机,总价值512000元。为减轻乙方开店资金压力和投资风险,优惠为一次性向乙方收取上述10台体验机的总价值的10%即51200元作为押金。本合同期满时,乙方完好归还体验设备后,甲方无息全额退还给乙方。本次现场签约完款的,在上述优惠的基础上再特别优惠50%,即收25600元(平均每台25**元)。7、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体验机所有权为甲方拥有,仅授权乙方使用而无权处理。乙方支付甲方每月使用费300元/台。本次招商会现场签约优惠减免100元/台,只收200元/台。按季提前10天支付。该合同还对特许经营指导、特许产品、特许人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左小翠向新大地公司缴纳38960元(其中6台仪器的押金15360元,租金3600元)。2014年1月3日,新大地公司向左小翠提供了佰益康GZB-4050-H2P仪器两台,GZB-4050-H8P仪器四台。2014年11月24日,新大地公司向左小翠发出《催款通知》,通知左小翠于2014年11月30日前交清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止的仪器租金10800元。如不按期支付,公司将按合同规定处理。2014年12月23日,左小翠对催款通知作出回复:“新大地公司:我是你公司加盟商左小翠,2014年12月10日你公司催款通知书已收悉。因与你公司2014年1月签订合同以来,公司未对加盟商员工进行过有规模的培训,也未有建设性的项目发展,加之治疗仪器的功效过于夸大,导致绝大多数加盟商经营困难,为减少损失我于今年7月份已停止经营。并与你们张安明、张书明经理进过沟通要求退还仪器解除合同,他们答复是合同期签定的是两年,不能退还。为解决此问题我建议作如下的协商:1、我签订的6台仪器押金一次性缴的15360元,另外三个月租金3600元,加盟费20000元,共计38960元。若继续履行两年的合同,我另要缴租金25200元。因上述原因现无法继续经营(将亏得更多),现协商我不再要求你们退还押金及签订合同时缴纳的各项费用,你们也不再向我催款仪器租金。但仪器作如下处理:将两台八人坐的体验仪更换成两台两人坐的生物负电场靶向治疗仪,一台八人坐的体验仪更换成两人坐的生物负电汗蒸房,运费我付。换后的仪器以及剩下的仪器和汗蒸房所有权归我,然后与公司账务两清,也不再继续履行之前签的合同。可否,请回复。”新大地公司接到该回复后,电话告知左小翠按合同处理。2014年10月15日,新大地公司取得生物负电子靶向治疗带及经络穴位生物针灸器实用新型专利,负电场治疗仪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11月5日,新大地公司取得低压负电位理疗电机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6月10日,新大地公司备案登记为商业特许经营特许人。审理中,左小翠举示了如下证据拟证明其损失。1、送货单1张,收据3张,图片2张。拟证明2014年1月10日,左小翠根据新大地公司的要求对门市进行了装修布置,花费了12050元。2、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收条、转账明细。拟证明其未履行合同支付了租金和押金共计14785元。3、营业员工资领款记录,拟证明其发放营业员工资19000元。对此,新大地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另查明:本案原告代理人罗世元曾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碚区分局天生工商所举报新大地公司对外展示名称“佰益XX物电子养生馆”与执照名称不相符,该所于2015年12月22日进行了回复,回复内容为:“佰益康负电离子养生馆”系重庆新大地电子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该公司在其网站首页以及办公场所展示的宣传牌上载明“佰益XX物电子养生馆”与其注册商标不一致。我所于2015年12月22日,对重庆新大地电子有限公司送达了碚工商天诫字(2015)第205号行政告诫书,责令其立即改正,使用与其注册商标一致的内容。罗世元曾向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其向新大地公司购买的负电场治疗仪及租的负电场治疗仪,产品说明书上标注的适用范围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临床报告不符。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此回复如下:一、新大地公司取得了负电场治疗仪的产品注册证书,原注册证号为“渝食药监械(准)字2009第2260091号”,现注册证号为“渝食药监械(准)字2013第2260136号”。该产品适用范围为“该产品适用于植物神经功能紊乱,神经衰弱、失眠患者的辅助治疗。”二、根据罗世元提供的资料,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报告的结论,支持我局批准的适用范围。不存在超出临床试验报告批准适用范围的情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佰益康®连锁加盟经营单店特许合同》、受理通知书、回复、收款收据、专利证书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48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左小翠以新大地公司夸大产品疗效,虚假宣传,且未按照法律规定披露相关信息导致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特许合同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权利已经消灭,理由如下:1、《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特许人信息披露时间为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故左小翠在签订特许合同时应当知晓新大地公司是否进行了信息披露。2、左小翠在诉状中称其于2013年10月就通过网上了解了新大地公司的产品宣传。左小翠在对新大地的催款回复中也阐明了因为公司未对加盟商员工进行过有规模的培训,也未有建设性的项目发展,加之治疗仪器的功效过于夸大,其于2014年7月就停止加盟店的经营。据此,可以推断出左小翠于2014年7月停业经营时应当已经知晓了新大地公司是否存在夸大产品疗效,进行虚假宣传。3、左小翠向本院提出撤销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且其亦未举证证明在此之前曾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主张过撤销合同。综上,本院认为:左小翠要求撤销特许合同,并根据合同撤销后要求新大地公司退还仪器押金、租金、加盟费、保证金及相应利息,赔偿经营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485号)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小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4元,减半收取957元,由原告左小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建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阙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