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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长兴县农村公路应急抢险养护管理中心与左有卫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农村公路应急抢险养护管理中心,左有卫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00541号原告:长兴县农村公路应急抢险养护管理中心,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太湖东路199号,组织机构代码:05686163-5。法定代表人:王楚斌,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金祥,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有卫,女,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长兴县农村公路应急抢险养护管理中心诉被告左有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小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金祥和被告左有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左有卫签订营业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雉城街道南门老104国道收费站宿舍综合楼二楼855平方米营业房出租于被告经营使用,出租期限三年(自2013年5月1日-2016年4月30日止),租金每年140000元,先付后用,被告提前支付半年租金,如逾期一月不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收回出租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半年租金70000元,其余租金未能支付。2015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函告被告在2015年12月23日前支付租金,否则解除协议并主张租金和违约金,被告收函后仍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协议》,责令被告立即腾空租赁房屋内的设施并结清水电费;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1日至腾空之日止租金(按每月11666.67元计算,暂主张租金3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721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左有卫辩称因经营不善,且出租营业房附近道路长期施工,导致被告长期亏损,暂时无能力支付租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房租赁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租赁协议并约定了租金、租期等事实;2、律师函及邮寄回执原件一组,证明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委托律师催告,并明确不支付租金将解除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在租赁期间未按约交纳租金,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腾空房屋并结清水电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至房屋腾空之日租金(暂定为300000元,按每月11666.67元计算)的请求,由于房屋腾空之日不能确定,本院计算至判决之日,依据双方对租金的约定,按年租金140000元计算,租金共计344166.67元。原告主张违约金72100元,综合双方履约的情况及被告在承租期间确有道路施工的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长兴县农村公路应急抢险养护管理中心与被告左有卫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协议》,被告左有卫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租赁房屋内的设施并结清水电费。二、被告左有卫支付原告长兴县农村公路应急抢险养护管理中心租金344166.67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354166.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之后的租金按双方约定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82元,减半收取3441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561元,由被告左有卫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小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诗怡?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