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4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马四林与被告燕明、任丽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四林,燕明,任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868号原告马四林。被告燕明。被告任丽霞。原告马四林与被告燕明、任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日格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明、任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四林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燕明、任丽霞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0.02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利息4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燕明、任丽霞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借条一支,此证据证明被告燕明、任丽霞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月利息0.02元。2015年年底被告燕明将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利息进行结算,并另打了条据,在借据中注明50000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被告燕明、任丽霞未质证,视为对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燕明、任丽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燕明、任丽霞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0.02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到期后被告拒付。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就利息进行结算,被告燕明就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利息另向原告打了条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利息4000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以月利息0.02元计算),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燕明、任丽霞现欠原告马四林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二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燕明、任丽霞给付原告马四林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利息4000元,本息共计5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燕明、任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敖日格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 艳 梅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