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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3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邵东县松山塑胶有限公司与李家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东县松山塑胶有限公司,李家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931号原告邵东县松山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大坪村。法定代表人曾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彭海军、赵建群,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家华。原告邵东县松山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家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东县松山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家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东县松山塑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塑胶产品的生产销售企业。自2013年开始,被告李家华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箱包皮革。2014年8月30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7500元。此后,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9月14日赊欠原告货款19500元,于同年9月18日赊欠原告货款193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89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家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邵东县松山塑胶有限公司系从事塑胶产品的生产企业。自2013年开始,被告李家华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箱包皮革。2014年8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67500元。此后,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9月14日赊欠原告货款19500元,于同年9月18日赊欠原告货款1935元。被告共赊欠原告货款18893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酿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货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李家华赊欠原告邵东县松山塑胶有限公司货款1889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欠款虽经原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李家华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8893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家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邵东县松山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8935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79元,由被告李家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利华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人民陪审员  谢值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