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0201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西宴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喀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西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201刑初16号公诉机关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西宴,绰号阿宴,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暂住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桑珠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市桑区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西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强巴卓嘎、格桑卓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西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张西宴与吸毒人员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本市桑珠孜区上科技路大拇指超市后面的巷子内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日喀则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张西宴和吸毒人员蒋某某处缴获类似甲基苯丙胺的可疑物一大包和毒资人民币4000元整。后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疑似甲基苯丙胺的可疑物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9.711克。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蒋某某、王某某、胡某、胡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现场缴获的毒品(未移送)及毒资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藏公物(毒)(2015)093号鉴定书、鉴定资质证;被告人张西宴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西宴明知自己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西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张西宴与吸毒人员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本市桑珠孜区上科技路大拇指超市后面的巷子内交易毒品时被日喀则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张西宴和吸毒人员蒋某某处分别缴获类似甲基苯丙胺的可疑物一大包、毒资人民币40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后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疑似甲基苯丙胺的可疑物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为9.711克。另查明,在现场缴获的9.711克毒品及毒资4000元,当日分别被公安机关收缴,未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蒋某某的证词主要证实,2015年11月30日17时许,我给阿宴(张西宴)打电话让他帮我拿点东西,他问我有没有钱,我说身上有不到两千元,阿宴说拿的太少了,最少要十克才给我拿,我凑到4000元时给他打电话,他让我等电话,过了一小时左右,阿宴打电话让我到上科技路警务站旁边,到那边后我没有见到他,就给他打电话,他说在对面的车上,他让我上车后把我拉到上科技路大拇指超市后面巷子内,我和阿宴就在车上交易毒品,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证人王某某的证词主要证实,2015年11月30日,我在上科技路菜市场斜对面巷子内的茶园烤火,当时和茶园老板、张西宴等几个人一起,当天我把车子借给了张西宴,我也不知道他要去哪里;3、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主要证实,被告人张西宴与吸毒人员交易毒品的现场位于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上科技路大拇指超市后面的巷子内;5、辨认笔录主要证实,案发当天与蒋某某交易毒品的系被告人张西宴;6、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藏公物(毒)鉴字(2015)093号毒品检验报告可以证实,送检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为9.711克;7、被告人张西宴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抓捕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西宴明知毒品是国家违禁物品,仍以营利为目的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并对被告人提出一年至两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西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0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二、未被随案移送的9.711克毒品、毒资4000元及一部HUAWEI牌手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扎西丹珍审判员 李 萨审判员 尼玛仓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卓玛次仁本法律文书涉及的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