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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江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6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女,199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贵州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未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伙同陆某某(17岁、另案处理)在本市宝山区同济路XXX号XXX楼巨麦KTV815包房及过道处,酒后滋事,采用拳打脚踢、持酒瓶砸等方式,对被害人郭某甲实施殴打,致郭某甲头皮创、头皮下血肿、双眼睑皮下淤血,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江某某于当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及其出具的《谅解书》、证人陆某某、左某、蔡某某、杨某、郭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赔偿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江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