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2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2574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74年3月14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郭梦梅,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饶某甲,女,汉族,1975年2月9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鑫独任审理,书记员孙红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梦梅与被告饶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8月14日在大足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饶某乙。由于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多次将原告打伤,甚至还与他人保持暧昧关系,经常夜不归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向大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和好,原告给予被告修复感情的机会。但从调解之日起至今,被告仍然未改正以上缺点,反而与原告保持分居状态,且将原告住房的钥匙收缴,不允许原告在其住房内居住,将原告赶出家门。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饶某乙(2003年2月24日),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子十八周岁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分割。被告饶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是孩子由我抚养,我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门市的租金给孩子使用,该门市在原被告双方的监督下进行出租,关于住房,双方可以居住,水电气自行承担,装修房子对外债务25200元如果原告要居住该房子要承担一半的债务,另外门市在孩子年满18周岁以后,我的母亲要求和我的孩子一起居住。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常住人口情况;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四、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照片,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同时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五、开庭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在大足法院起诉离婚一次,因被告承认改正缺点,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改正恶习;六、照片9张,证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被告存在过错;七、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和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严重妇科疾病对外欠债17000元,原告因病经济困难;八、门市住房修建指标转让协议,证明被告的父母和原被告双方在一个户头上,被告的父母有一套住房和门市,他们将其转让的事实;九、门市出租广告单,证明被告将原告赶出住房的事实,原告居住在门市,被告又将门市准备出租出去的事实;十、原被告谈话录音关盘一张,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饶某甲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家暴属实,但是是因为原告辱骂我的母亲,原告的证据与真实伤情不一致,照片上没有时间;证据6有异议,自从上次起诉离婚后,我已经和邓月断绝联系了;证据7不认可;证据8有异议,只能证明我们一家五口人是两套门市和两套住房,我们将其中一套门市和住房出售是为了还债;证据9有异议,不是我赶原告,是她自己去门市居住的,门市出租属实,但是租金是给孩子使用的;证据10有异议,原告提出的要求不合理,原告需要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饶某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水电气缴费单,证明住房和门市均是被告的名字,也一直都是被告在缴水电气费用,孩子的生活费也是被告在负责。原告黄某某对被告饶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6、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10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以上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分析评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分析评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8月14日在原大足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饶某乙。2014年5月28日原告起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依法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6月9日经本院依法调解和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饶某甲曾对原告黄某某实施家庭暴力,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饶某甲曾在外与他人保持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婚前有个人财产及债权债务,但双方均对对方提出之意见不予认可,且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两个、洗衣机一个、电视一个、热水器一个、抽油烟机一个、电瓶车一个、冰柜一个、大床两个、烧烤架一个、脱水桶一个。至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各自陈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黄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饶某乙(2003年2月24日),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子十八周岁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分割。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及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几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达成离婚条件;2、如果离婚,婚生子饶某乙由谁抚养,子女抚养费怎么处理;3、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部分如何处理。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达成离婚条件问题,我国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原则当然也包含离婚自由之意,然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该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一致意见或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由,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饶某甲曾对原告黄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被告饶某甲曾在外与他人保持有不正当男女关,被告之行为对原告已然造成伤害,原被告双方现已处于分居生活状态,且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明确表态同意离婚。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基于双方的互相帮助、相互扶持、相互信任、彼此爱护等,夫妻之间应该相亲相爱、荣辱与共,若彼此之间确因感情问题,矛盾加深,大打出手,甚至起诉来院,夫妻双方确无在一起生活之可能及必要,结束婚姻亦是对夫妻关系的妥善处理。根据庭审查明之事实和原被告举示的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符合离婚之条件。故原告黄某某起诉离婚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如果离婚,婚生子饶某乙由谁抚养,子女抚养费怎么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权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7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11条第一款:“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庭后本院依法向原告黄某某和被告饶某甲婚生子饶某乙所做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子饶某乙现已年满十三周岁,现就读于重庆市大足区龙西中学,其本人经法院询问明确表态愿意随母亲黄某某一起生活,本院应予尊重其真实意思表示。另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诉求之抚养费金额符合实际及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的期限本院认可为子女具备独立生活能力为止。关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部分如何处理问题,通过庭审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冰箱两个、洗衣机一个、电视一个、热水器一个、抽油烟机一个、电瓶车一个、冰柜一个、大床两个、烧烤架一个、脱水桶一个。关于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黄某某自愿放弃分割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自己权利的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庭审中原被告陈述的婚前个人财产、债权债务,婚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另关于原告黄某某以及被告饶某甲陈述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东还建房,经查明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若认为系其他财产法律关系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权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饶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饶某乙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被告饶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500元直至子女具备独立生活能力为止;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被告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红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