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自诉人王某甲、王某诉被告人刘某甲、潘某甲侮辱罪、诽谤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刘某甲,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12刑初2号自诉人王某甲,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自诉人王某,女,201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自诉人王某甲之女。诉讼代理人宣爱智,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被告人潘某甲,女,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系被告人刘某甲之妻。自诉人王某甲、王某以被告人刘某甲、潘某甲犯侮辱罪、诽谤罪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自诉人王某甲、王某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是其妻后某某的表姐。2015年初,其夫妻经潘某甲介绍从老家到镇江辛丰经营棉被加工。有段时间,因其到哥哥王某乙店里帮忙做事,妻子后某某遂请表姐夫刘某甲帮忙做棉被加工。不久,潘某甲无端怀疑刘某甲和后某某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打电话、发短信辱骂后某某,还上门闹事,被告人刘某甲非但不阻止,还放任潘某甲胡作非为。2015年10月24日上午,潘某甲到其家中辱骂后某某,后某某因无法忍受又赶至潘某甲家中理论,两人发生争吵,刘某甲不阻止争吵,反而也与后某某发生争执。后某某性情刚烈,终因不堪受辱在潘某甲家喝药水自杀身亡。事后,其虽然勉强接受了对方的赔偿,但二被告人侮辱诽谤的行为直接导致后某某的死亡,应依法追究侮辱罪和诽谤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潘某甲辩称:潘某甲怀疑刘某甲和后某某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因为不是好事,而且也都是自家人,所以从未向外人讲过,只有王某甲的哥哥王某乙夫妻知道。2015年10月24日上午,潘某甲到后某某家是去质问后某某为何说她坏话,两人理论了一会儿,其就回家了。后某某紧跟着来到其家中,两人发生争吵,后某某还咬其膀子。直到晚上,后某某都不肯回家,王某甲和王某乙来劝说也无用。谁料11时许,后某某坐在其家门口喝药水自杀。从道理上讲,后某某自杀与他们二人没有关系,但考虑到家庭亲情还是协调解决为妥。2015年11月,他们与王某甲签订协议,共赔偿王某甲家58万元,协议上写明“此事一次性彻底解决,今后双方互不干涉”。现王某甲又来起诉他们犯罪,依法不能成立。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卷宗(内有王某甲、刘某甲、潘某甲的陈述,病历和协议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本院能确认的事实是: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被告人潘某甲是死者后某某的表姐。2015年3月起,被告人潘某甲怀疑刘某甲和后某某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10月24日上午,潘某甲先到后某某家中,二人发生争吵。随后,后某某又来到潘某甲家,二人发生争执,后某某一直不愿回家直至当晚11时许喝下药水,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两家达成协议,由二被告人赔偿58万元,协议书上载明“此事一次性彻底解决,双方今后互不干涉”。本院认为,刑事案件的定罪标准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侮辱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侮辱行为必须要公然进行,即当着第三者的面而且是不特定多数人的面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要有捏造(无中生有、凭空制造虚假事实)事实的行为,而且要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因此,经审查,自诉人王某甲、王某指控二被告人犯侮辱罪、诽谤罪的证据不足,在本院向自诉人进行法律释明后,其仍提不出补充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王某甲、王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席 俊审 判 员 周珏宇人民陪审员 王国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显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