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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5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与李巧玲、李和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李巧玲,李和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657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水心中洲大厦一层西首。负责人:郭温国,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真乐,系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孙晓洁,系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李巧玲。被告:李和中。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松台支行)为与被告李巧玲、李和中、李和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原告农商银行松台支行撤回对李和靖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松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洁以及被告李巧玲、李和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松台支行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李巧玲、李和中与原告农商银行松台支行签订合同号为8511120140013776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9.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8.5‰,为固定利率,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约定被告李和中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含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李巧玲发放29.9万元贷款,2015年5月6日合同借款期满,被告李巧玲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和中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李巧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17日产生利息及逾期利息17990.66元,复利505.82元,之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李和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农商银行松台支行明确对逾期利息的复利放弃主张。被告李巧玲辩称:第一次借款时间是2013年,李和靖的爸爸让我帮李和靖借款,说李和中会担保的。第二次转贷的时候,又说我必须去签字,否则会影响到我的工作,所以我就去签字了。被告李和中辩称:借款应该是2013年,后来转贷,才变成本案这笔。我当时为这笔借款担保时已经被列入银行黑名单,是不能作为保证人的,银行没有审核清楚,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当时李和靖说因为房产余款还未交上要贷款才让我担保的,是李和靖骗我给他担保。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原告农商银行松台支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合同号为8511120140013776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合法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5.明细对账单、本息清单,证明被告李巧玲的还款情况及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情况。被告李巧玲对原告农商银行松台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李和中对原告农商银行松台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3无异议。其他证据,不清楚。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农商银行松台支行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述第1-5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借款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还款方式与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均一致。被告李巧玲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后又于2015年2月21日支付利息11.61元,于2015年3月21日支付利息0.04元。截止2016年3月11日,被告李巧玲尚欠原告农商银行松台支行借款本金29.9万元及利息8883.59元、逾期利息39393.25元、利息的复利1315.76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松台支行与被告李巧玲、李和中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李巧玲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诉请被告李巧玲偿付余欠的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的复利以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巧玲辩称贷款是帮李和靖所借,但这并不影响被告李巧玲基于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合同项下的还款责任,对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和中自愿为被告李巧玲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巧玲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和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和中辩称其不具有保证能力,但这并不必然构成免除其保证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和中辩称李和靖骗取其担保,但未能举证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借款本金29.9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6年3月11日的利息为8883.59元、逾期利息为39393.25元、利息的复利为1315.7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9.9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8883.59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和中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2元,由被告李巧玲、李和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