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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顺喜与杨启渊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顺喜,杨启渊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民终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顺喜,男,1950年11月27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杨立新,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启渊,男,194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顺喜因与被上诉人杨启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泸溪县人民法院(2015)泸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顺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新,被上诉人杨启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3月22日,杨启渊将其从泸溪县原上堡供销合作社购买的改制房屋中的二层六间(老盐业公司对面)及厕所一间(老盐业公司右侧)以16000元人民币出售给李顺喜,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相连的北墙双方共有,各一半。因系移民搬迁房屋,双方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双方的房屋现状为:李顺喜的房屋与杨启渊的房屋并排共墙相连,座落在泸溪县武溪镇城南社区。李顺喜的房屋位于右侧,上下二层共六间,楼梯位于其房屋的右侧;杨启渊的房屋位于左侧,上下两层共八间,楼梯位于被告与原告相邻的那间房屋后,该楼梯间是被告从一楼至二楼的唯一楼梯(另从屋外绕原告家到屋后的路可上二楼),自李顺喜购买房屋前一直沿用至现在,从未更改。李顺喜认为2004年杨启渊在出售房屋时应包括该楼梯间,由于杨启渊借用一直未退回,现杨启渊拒绝退还,双方发生争议。原判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标的物“楼梯间”为房屋的组成部分,应为所有权权属争议,本案应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房屋后,未办理房屋产权转让登记,原告无房屋产权证证实该“楼梯间”属其所有;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明确,只有房屋二层六间、厕所一间,无楼梯间,原告提交《协议书》亦不能证实该“楼梯间”属其所有;另原告称被告系在出售房屋后向其借用该楼梯间,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故原告无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顺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顺喜负担。上诉人李顺喜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争议房屋应属李顺喜所有。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墙为界,上诉人的房屋在共墙南,而争议房屋在共墙南,故应属上诉人所有。从房屋结构上来看,争议房屋与李顺喜房屋成为整体,特别是天沟从李顺喜房屋一直连到争议房屋,有现场图片为据。原审以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欠妥。由于本案双方均未办理房产登记,故不能提供房产证证实,但上诉人李顺喜已提供了协议、现场图片等证据印证,这些证据均能证实争议应属上诉人李顺喜所有。周玉凤的证言不能采信,因协调买房和签订协议时周玉凤都不在场,不知道争议房是谁的,她作证是听讲的,是传来证据。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争议房产所有权属上诉人。被上诉人杨启渊答辩称,争议房屋是个楼梯间,是我上下楼的唯一通道,根本没有买给上诉人,所有权属于我。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李顺喜主张诉争的楼梯间房屋权属归其所有,应由其负举证责任。一审中上诉人虽提供了购房协议书及现场照片拟证实其主张,但购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杨启渊出售给李顺喜的房屋仅为一幢二层六间及一间厕所,对于住宅北方共用墙约定为各人一半,并未对争议的楼梯间房屋权属进行约定。现场照片虽能证实争议楼梯房的位置处于上诉人管理的界墙方,但并不能证实该房屋已经出售给了上诉人。事实上自双方签订买卖协议至今十年来,争议楼梯间一直归被上诉人杨启渊管理使用,上诉人李顺喜从未提出异议。故原审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二审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仍以相同的事实理由主张争议房屋的权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顺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顺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志友审判员  彭继武审判员  龙少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婷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