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芜湖蓝森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杨德文、厉明贵、杨德云、王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芜湖蓝森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杨德文,厉明贵,杨德云,王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1020号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刘��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兵、徐小龙,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蓝森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杨德文,董事长。被告:杨德文。被告:厉明贵,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杨德云,女,汉族,住所地同上。被告:王岚,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蓝森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蓝森公司”)、杨德文、厉明贵、杨德云、王岚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新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兵、徐小龙、被告芜湖蓝森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杨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厉明贵、杨德云、王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一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S流2014-027号),约定被告一向建设银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按年利率7.5%执行,10月20日,建设银行放款。10月13日,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S保2014-027),约定民强担保愿意为被告一向建设银行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务人应向民强担保支付的其他费用。10月13日,原告与民强担保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合同编号:民强﹤非﹥201410004-02号),鉴于《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民强担保所承担的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的标的为民强担保因向主债权人承担的全部保证责任、因被追究保证责任而支付的全部费用、以及因实现担保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主债权本金金额3000000元,以及由该项金额的债权所发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各项费用,保证期限自民强代主债务人清偿债务之日起两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委托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南反担保企字(2014)第6号),约定被告一向原告为其向建设银行借款3000000元进行担保行为提供抵押反担保,保证期限自原告代偿之日起两年,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追偿权的范围包括: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一)代偿的全部款项;上述代偿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该笔贷款的银行贷款利息四倍);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第四条第7款约定:“如出现甲方代偿情况,乙方(被告一)应按担保金额的10%向甲方(原告)支付违约金。”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南反担保﹤2014﹥抵押字6号),抵押人被告一以公司拥有位于南陵县三里镇牌楼村318国道边总面积150亩的林木使用权(证号:南林证﹤2011﹥第2314021737号)及林木所有权作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保证担保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借款人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10月28日,在南陵县农业委员会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编号南农资抵字(2014)03号,抵押权人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物为总面积150亩林权,评估价值5108555元,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3000000元。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一、二、三、四签订《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反担保字6号),被告二、三、四同意《委托反担保合同》中所有的条款,并自愿为被告一就原告向民强担保提供的保证责任,以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的形式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保证范围:1、甲方(原告)代位清偿的全部款项;2、甲方代位清偿款项目清偿之日起的利息;3、甲方为实现追偿权而支付的公诉费、评估费、鉴定费、保管费、拖车费、泊车费、保险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一切费用;4、上述《委托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乙方(被告一)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本息、违约金及损失等;5、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被告一在贷款到期后,因无力偿还本息,民强担保履行担保责任,代偿金额3085970.19元。根据原告与民强担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2015年12月30日,原告依约向民强担保代偿3085970.19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四被告催收代偿款,但四被告均不予理睬,至今不予归还。另,鉴于该债务是在被告二、被告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他们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3085970.19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按按该笔贷款的银行贷款利息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截止至2016年2月29日),计3085970.19*7.5%/365*4*62=157257.66元。3、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85970.19*10%=308597.02元。4、请求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诉讼费。6、请求判令被告二、三、四、五对以上全部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请求判令原告对位于南陵县镇牌楼村国道边总面积150亩的林木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芜湖蓝森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杨德文庭审中辩称:对原告代偿的事实没有异议;杨德文与王岚于2014年5月份离婚,因此王岚不应当承担责任;只愿意承���代偿款和部分律师代理费,其他费用不予承担;此前向原告出具了承诺,由芜湖蓝森公司变卖林木,将变现后的价款的40%支付给原告,希望能继续按照该约定履行。被告厉明贵、杨德云、王岚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芜湖蓝森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南陵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S流2014-027号),约定芜湖蓝森公司向建行南陵支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2014年10月20日,建行南陵支行向被告芜湖蓝森公司进行了放款。2014年10月13日,芜湖市��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强担保公司”)与建行南陵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S保2014-027),约定民强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芜湖蓝森公司向建行南陵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民强担保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民强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明强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合同编号:民强﹤非﹥201410004-02号),约定原告自愿为明强担保公司的上述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的标的为民强担保公司因向主债权人承担的全部保证责任、因被追究保证责任而支付的全部费用、以及因实现担保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主债权本金金额3000000元,以及由该项金额的债权��发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各项费用,保证期限自民强担保公司代主债务人清偿债务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芜湖蓝森公司签订《委托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南反担保企字(2014)第6号),约定被告芜湖蓝森公司向原告为其与建行南陵支行签订的编号为S流2014-02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权进行担保行为提供抵押反担保。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追偿权的范围包括: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芜湖蓝森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上述代偿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该笔贷款的银行贷款利息四倍);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第四条第7款约定,如出现甲方代偿情况,乙方应按担保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10月13��,原告与被告芜湖蓝森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南反担保﹤2014﹥抵押字6号),抵押人被告芜湖蓝森公司以其拥有的位于南陵县三里镇牌楼村318国道边总面积150亩的林木使用权(证号:南林证﹤2011﹥第2314021737号)及林木所有权作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保证担保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借款人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10月28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编号:南农资抵字(2014)03号)。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芜湖蓝森公司、杨德文、厉明贵、杨德云签订《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反担保字6号),约定明强担保公司为芜湖蓝森公司与建行南陵支行签订的编号为S流2014-02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为芜��蓝森公司向明强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行为提供连带反担保,被告杨德文、厉明贵、杨德云同意《委托反担保合同》中所有的条款,并自愿为被告芜湖蓝森公司就原告向民强担保公司提供的保证责任,以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的形式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保证范围:1、甲方(原告)代位清偿的全部款项;2、甲方代位清偿款项目清偿之日起的利息;3、甲方为实现追偿权而支付的公诉费、评估费、鉴定费、保管费、拖车费、泊车费、保险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一切费用;4、上述《委托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乙方(被告芜湖蓝森公司)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本息、违约金及损失等;5、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借款到期后,被告芜湖蓝森公司未按约定清偿贷款本息,明强担保公司向建行南陵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合计3085970.19元。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明强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3085970.19元。另查明,被告杨德文与王岚于2013年5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4日登记离婚。被告厉明贵与杨德云于1992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芜湖蓝森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杨德文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主体信息、《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委托反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明、《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转账凭证、收据、代偿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被告杨德文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芜湖蓝森公司与建行南陵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民强担保公司与建行南陵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民强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与芜湖蓝森公司签订的《委托反担保合同》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与芜湖蓝森公司、杨德文、厉明贵、杨德云签订的《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首先,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芜湖蓝森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明强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其向银行代偿全部借款本息后,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反担保人向明强担保公司清偿了该笔代偿款,其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芜湖蓝森公司进行追偿。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芜湖蓝森公司清偿代偿款3085970.1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委托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了原告代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范围包括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芜湖蓝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担保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308597.02元,本院亦予以支持。第三,原告就违约金已单独提起诉讼请求,且该诉请的金额已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芜湖蓝森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律师代理费系被告芜湖蓝森公司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合同中对该费用也予以了明确约定,同时原告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芜湖蓝森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第五,被告芜湖蓝森公司为原告向明强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行为提供了抵押反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诉请要求对该抵押物即位于南陵县镇牌楼村国道边总面积为150亩的林木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的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亦予以支持。第六,被告杨德文、厉明贵、杨德云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中具体约定了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等内容,故原告诉请要求该三名被告对上述代偿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第七,被告杨德文与王岚于2013年5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4日登记离婚,而本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10月14日,显然该笔债务并非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同时原告亦未提交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岚间存在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蓝森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085970.1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被告芜湖蓝森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308597.0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芜湖蓝森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芜湖蓝森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南陵县三里镇牌楼村318国道边总面积为150亩的林木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证号:南林证字(2011)第2314021737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德文、厉明贵、杨德云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7元(已减半),由被告芜湖蓝森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杨德文、厉明贵、杨德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新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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