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一隽与被上诉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一隽,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1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一隽(WangYijuan),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388弄5号国盛中心12层。法定代表人章瑞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龙,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明昇,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一隽与被上诉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嗨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2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一隽,被上诉人一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一隽一审诉称:2015年10月29日上午8时许,王一隽在一嗨公司官网上预定了一辆荣威550轿车,租期1天,价格为164元(含保险费40元、手续费25元),在线支付。上午10点30分许,王一隽在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99号明发广场1栋1530室一嗨公司提取了沪B×××××号汽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次日上午10点,王一隽还车时,一嗨公司柜台人员说右前轮的轮胎上有划伤,要求王一隽承担修理费,并让王一隽预付1000元的轮胎修理费,否则不办理还车手续。王一隽认为一嗨公司无权收取该1000元费用,理由为:1.在租赁车辆时,前一个顾客正在归还案涉车辆,一嗨公司工作人员未仔细检查车辆即为王一隽办理了车辆租赁手续。在王一隽收车时,一嗨公司也没有告知王一隽如何检查轮胎,哪些轮胎属于不能接受的范围;2.在办理租赁手续过程中,一嗨公司工作人员拿着电子设备,让王一隽签字,签字页没有任何内容,一嗨公司工作人员也未作任何解释,也没有给付王一隽书面协议,在没有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双方合同内容不详,王一隽无法判断其应承担何种责任;3.轮胎划伤极细小,一嗨公司向王一隽交车时车辆并不完全干净,且一嗨公司无法向王一隽证明其在交付车辆时轮胎完好无损。现一嗨公司在更换轮胎后退还王一隽470元,实际收取王一隽530元。为维护王一隽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嗨公司退还王一隽530元。一嗨公司一审辩称:王一隽取车时一嗨公司车辆轮胎完好,但在王一隽还车时前轮胎有破皮,所以一嗨公司收取了1000元押金,且该押金是有王一隽签名同意的。现轮胎修理费为530元,多余的470元一嗨公司已退还王一隽,一嗨公司收取修理费530元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王一隽通过一嗨公司官网预定一辆荣威550汽车,价格为164元(包括基本保险费40元,手续费25元),车辆保证金为5000元,王一隽按约支付了上述费用。2015年10月29日10时30分许,王一隽至一嗨公司南京分公司处提取车辆,车辆牌号为沪B×××××。一嗨公司在向王一隽交付车辆时,双方对车辆进行了检验,一嗨公司出具了验车单,显示“轮胎玻璃完好”。在该验车单签名处上方有3个条款:1.本人已阅读并同意《一嗨租赁合同通用条款》和《服务手册》的全部内容。2.本人已特别注意《一嗨租赁合同通用条款》中2-2、2-4、2-5、3-2、5-2的条款约定,出租方也已对全部租赁合同中的条款做出了必要、全面的解释和说明。3.保证人已阅读并同意《一嗨租赁合同通用条款》中5-4担保条款的约定。上述条款均已打钩表示同意。在上述条款下方“承租方签字”处王一隽签署了姓名。《服务手册》5.2约定:a.车辆GPS、儿童座椅等增值车载设备损害或遗失,承租方须向一嗨公司进行赔付。b.本车证照及车载设备包括但不限于轮胎、变速箱……年检标志等。附带设备、相关证件的损坏或遗失,承租方应当依据租车当地该车品牌4S店的维修出售价格或实际补办所需费用向一嗨公司进行赔偿。2015年10月30日11时40分许,王一隽向一嗨公司归还案涉车辆,一嗨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检验,并发现案涉车辆“右前轮破皮”。该验车单下方承租方签字处有王一隽的签名。2015年10月30日,一嗨公司对案涉车辆的轮胎进行维修,维修费为530元。一审审理中,一嗨公司陈述其系电子化办公,相关合同、验车单均在ipad上完成。王一隽陈述在一嗨公司提供的ipad上未看到合同、条款及验车单,仅看到承租人签字栏,其以为仅是提车程序,并不知道是验车单,相关签字确实是其所签。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验车单、条款、支付凭证、维修费结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国家强制性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一嗨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王一隽提供了出租车辆,王一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妥善保管好车辆。一嗨公司提供的车辆在交付时经王一隽确认的验车单表明“轮胎玻璃完好”,而王一隽在归还车辆时亦经王一隽确认的验车单表明“右前轮破皮”,王一隽认为其未见合同及验车单即签字,仅说明其对自身权益的不够重视,不足以否定其签字的效力,一嗨公司车辆轮胎经维修价格为530元,王一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一嗨公司车辆轮胎损失,故对王一隽主张一嗨公司返还其支付的维修费53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一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一隽负担。王一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一隽是在一嗨公司提供的电子设备中签名的,未在验车单上签名,也并未在验车单签名处上方的3个条款处打钩,打钩行为系一嗨公司前台人员的操作。2、“轮胎玻璃完好”和“右前轮破皮”这几个字均是一嗨公司前台人员输入电子设备,王一隽不知情。轮胎上的细小裂缝不是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王一隽为了还车才签字并支付1000元维修费。3、作为车辆租赁的客户,王一隽没有见过合同,原审法院忽略了王一隽没有见过合同的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一嗨公司退还更换新轮胎的费用530元。被上诉人一嗨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一嗨租车通用条款》的规定,一嗨公司要求王一隽支付维修、更换轮胎的费用是合理的。原审判决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一隽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轮胎质量的文章2篇,证明轮胎裂纹是自身质量问题,不是人为损坏。2、2016年2月的租车材料一组(租车单(含网上订单截图)、验车单、照片、视频资料),证明在一嗨公司有裂纹的轮胎不是个案。被上诉人一嗨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对王一隽提供的证据,一嗨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两篇文章即《质检总局:47万条普利司通和风驰通品牌轮胎被召回》、《鼓包,裂纹危及生命安全空格汽车轮胎使用保养解惑》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2、对2016年2月的租车材料一组,其中租车单(含网上订单截图)、验车单、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照片上的车辆系一嗨公司的车;不认可视频资料,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王一隽提供的文章及2016年2月的租车材料,因内容不能直接证明其2015年10月29日从一嗨公司提取的车牌号为沪B×××××车辆轮胎本身存在裂纹及案涉轮胎无需更换、可继续使用的主张,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维修费用530元系更换轮胎的费用。关于案涉车辆原轮胎是否系新轮胎、使用时间,一嗨公司均表示无法确定。根据一嗨公司提供的验车单,案涉车辆取车时公里数为19022公里。上述事实,有一嗨公司提供的维修费用结算清算、验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的轮胎更换费用是否应由王一隽承担。本院认为:王一隽与一嗨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一嗨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王一隽提供了出租车辆,王一隽应尽妥善使用的责任。一嗨公司在向王一隽交付车辆时,验车单显示“轮胎玻璃完好”,王一隽在“承租方签字”处签字确认。而在王一隽还车时,验车单显示“右前轮破皮”,“承租方签字”处仍有王一隽签字确认。王一隽虽主张其是在一嗨公司提供的电子设备中签名的,未在验车单上签名,但该电子设备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王一隽在该电子设备上的签名与手写签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此外,王一隽主张轮胎上的细小裂缝不是其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轮胎裂纹属质量问题,非租赁过程中人为损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一嗨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被更换的轮胎系新轮胎,且无法明确该轮胎的使用时间,本院结合车辆行使的公里数,并考虑轮胎本身的折旧情况,酌定王一隽应承担的维修费用为350元,一嗨公司应向王一隽返还余款180元。综上,上诉人王一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未考虑折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2658号民事判决;二、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一隽返还180元;三、驳回王一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一隽负担17元,一嗨公司负担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一隽负担33元,一嗨公司负担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荣 艳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徐岩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姮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