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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周胜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胜忠,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胜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陈翔路**号*幢。负责人:李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璐,公司员工。上诉人周胜忠因与被上诉人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久凌上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嘉平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胜忠于2014年11月24日入职于久凌上海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29日,周胜忠向久凌上海公司发出了《通知函》,内容为:久凌上海公司多次要求与周胜忠签订劳动合同,但周胜忠一直拒绝,故再次通知于2015年4月29日下午16:30至上海久凌乍浦壳牌项目综合办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4月30日,久凌上海公司向周胜忠发出了《辞退员工通知书》,内容为:久凌上海公司多次要求与周胜忠签订劳动合同,但周胜忠一直拒绝,违反《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久凌上海公司决定对周胜忠予以辞退,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在2015年4月30日前至乍浦壳牌项目综合办办理离职手续。此后,周胜忠不再上班。周胜忠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为:2014年12月3960元;2015年1月5060元、2月3866元、3月4178元、4月4522元。上述工资系包括了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班费、通讯费、午餐费、交通补贴等的应发工资,且均未扣除代扣代缴的社保费用。其中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的基本工资为1456元、岗位工资为520元,2015年2月至4月的基本工资为1820元、岗位工资为650元。2015年6月23日,周胜忠向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久凌上海公司向周胜忠支付2015年4月份的工资4157元并加付应付25%的经济补偿金1039元;2、久凌上海公司向周胜忠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5420元及夜班津贴340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1440元;3、久凌上海公司向周胜忠支付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4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21130元;4、久凌上海公司向周胜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810元。该委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01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久凌上海公司支付周胜忠2015年4月份工资4157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剩余部分9895.94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244.20元;驳回周胜忠的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8月31日,久凌上海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久凌上海公司不承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剩余部分9895.94元;久凌上海公司不承担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44.20元。周胜忠一审中答辩称,久凌上海公司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久凌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按仲裁裁决支持周胜忠的请求。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过错在于久凌上海公司,故久凌上海公司应支付周胜忠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久凌上海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周胜忠在久凌上海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关系,但同样受法律的保护。周胜忠在久凌上海公司工作至2015年4月30日,故2015年4月的工资应予发放,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该月发放工资4157元,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久凌上海公司认为其多次通知周胜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周胜忠均以种种理由拖延签订;而周胜忠则认为久凌上海公司要求其签订空白劳动合同,故周胜忠拒绝签订,但在久凌上海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发出书面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周胜忠于2015年4月30日在久凌上海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签了字,但合同文本均在久凌上海公司。周胜忠提供了久凌上海公司的空白合同文本的照片打印件,经核对,该合同文本与久凌上海公司的劳动合同文本相一致,而久凌上海公司认为要求周胜忠签订的并非为空白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文本由久凌上海公司保管,久凌上海公司未能对周胜忠所拍摄的空白劳动合同及经久凌上海公司签字的劳动合同文本作出解释,故一审法院采信周胜忠的意见,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久凌上海公司要求周胜忠签订空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重要协议,现久凌上海公司要求周胜忠签订空白劳动合同,明显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周胜忠有权在双方权利义务未明确的情况下拒签劳动合同,且周胜忠已于2015年4月30日在填写基本完整的劳动合同上签字,但久凌上海公司未予确认,故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久凌上海公司,久凌上海公司应支付周胜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对于二倍工资的计算,周胜忠要求按劳动仲裁裁决的9895.94元计算二倍工资,该计算在合理的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周胜忠在久凌上海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在久凌上海公司的工作期限不足一年,故双方当事人系不定期劳动关系,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关系,故周胜忠认为久凌上海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久凌上海公司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44.2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周胜忠在劳动仲裁时的其他仲裁请求,由于周胜忠在本案中要求按仲裁裁决支持其请求,故对于仲裁裁决驳回的请求,一审法院不再进行审查。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久凌上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胜忠2015年4月的工资4157元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895.94元,合计14052.94元;二、准予久凌上海公司有关不支付周胜忠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44.2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久凌上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久凌上海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宣告后,周胜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久凌上海公司多次向周胜忠提供违反法律规定的空白劳动合同,导致周胜忠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久凌上海公司,且久凌上海公司解除与周胜忠劳动关系所依据的法律条例适用错误,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承担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之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6条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久凌上海公司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辞退周胜忠,却拒绝支付经济补偿,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二是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三是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就本案而言,首先,周胜忠2014年11月24日入职,久凌上海公司书面通知周胜忠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4月29日,此时距久凌上海公司用工之日已经超过5个月。其次,周胜忠收到久凌上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后,于2015年4月30日上午在久凌上海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签字并将签好字的劳动合同上交至久凌上海公司,可见周胜忠并未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再次,久凌上海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周胜忠出具《辞退员工通知书》,解除与周胜忠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并未支付当月工资,恶意拖欠。综上,久凌上海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条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周胜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即一个月工资4244.2元。二、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认定错误,判决久凌上海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错误。周胜忠于2015年4月30日在久凌上海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签字,劳动合同已明确为固定期限劳动,期限为3年,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23日。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之间从未订立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行法律也不存在不定期劳动关系。久凌上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9条中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久凌上海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按照经济补偿金二倍的标准支付赔偿金。三、久凌上海公司拖欠周胜忠2015年4月份的工资,至今未发放,久凌上海公司应支付2015年4月份工资4157元并加付赔偿金2078.5元。2015年4月1日至30日,周胜忠在久凌上海公司正常上班,无缺勤、旷工或违纪。但是久凌上海公司无故拖欠、不发放周胜忠2015年4月份工资。周胜忠多次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独山港区劳动保障监察中队和平湖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先后进行协调处理未果。周胜忠于2015年6月23日向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久凌上海公司支付2015年4月份工资4157元,但久凌上海公司仍然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拖欠至今。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3条的规定,久凌上海公司应当支付周胜忠2015年4月份工资4157元并加付赔偿金2078.5元。故请求:1、久凌上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44.2元;2、久凌上海公司支付2015年4月份工资4157元并加付赔偿金2078.5元;3、诉讼费用由久凌上海公司承担。久凌上海公司二审中答辩称,久凌上海公司系国企,与所有的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了五险一金(包括周胜忠)。周胜忠入职后,久凌上海公司于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4月份期间多次向周胜忠发函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周胜忠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假借与久凌上海公司进行合同签订磋商之名,屡次拖延签订劳动合同,导致久凌上海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仍未与周胜忠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一、久凌上海公司系依法解除与周胜忠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在周胜忠多次拒绝与久凌上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久凌上海公司依法向周胜忠送达了书面的《要求签订合同的通知》,周胜忠再次拒绝后,久凌上海公司为避免企业遭受更大的损失,向周胜忠送达了《辞退员工通知书》。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久凌上海公司系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不是赔偿金。而经济补偿金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不应支持。二、周胜忠要求久凌上海公司支付拖欠4月份工资的赔偿金不在二审的审理范围内,且久凌上海公司无需支付该赔偿金。1、仲裁阶段,仲裁委已驳回了周胜忠要求拖欠工资赔偿金的请求。由于周胜忠对该裁决未起诉,故一审法院仅对久凌上海公司起诉的理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月工资标准三方面进行了审理。现本案进入二审程序,周胜忠依法只能就一审审理的范围进行上诉,而拖欠工资的赔偿金不属于一审审理范围,故周胜忠无权就该部分进行上诉,二审法院也不应对该部分进行审理。2、久凌上海公司根本不存在拖欠周胜忠工资的行为。久凌上海公司合法解除与周胜忠的劳动关系后,周胜忠本应与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在5月份领取4月份工资。但因周胜忠在5月份声称要申请仲裁,且本案经历了一、二审,在没有生效判决的情形下,久凌上海公司才未予支付。因此,并不存在久凌上海公司拖欠工资情形,也就更加不存在因拖欠工资产生的赔偿金问题。请法院查明久凌上海公司解除与周胜忠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及原因,结合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背景情况,考虑周胜忠拖延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恶性,依法驳回周胜忠的诉讼请求,维护法治公正。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有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周胜忠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久凌上海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当事人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任何一方均可随时解除劳动关系。故周胜忠主张久凌上海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其要求久凌上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予支持。周胜忠主张劳动合同照片打印件可以证明其于2015年4月30日与久凌上海公司订立了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方生效,周胜忠提供的劳动合同仅有其个人签字,无单位签字盖章,故该份合同未生效。因此,周胜忠主张双方当事人已建立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有关拖欠工资部分加付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应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周胜忠未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久凌上海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而久凌上海公司逾期未支付,故周胜忠要求支付拖欠4月份工资的加付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周胜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胜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坤审 判 员  倪勤代理审判员  周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