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执字第7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北海恒兴特种饲料有限公司、占瑞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海恒兴特种饲料有限公司,占瑞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执字第7582号申请执行人:北海恒兴特种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浦县中站。法定代表人:陈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文钦,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永鲜,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占瑞西,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浦县。申请执行人北海恒兴特种饲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占瑞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合民一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87982.62元及逾期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25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占瑞西名下所有的桂E×××××号朗逸牌小型汽车一辆,但该车辆去向不明,无法处置。此外,经依法向金融机构、工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占瑞西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的债权未能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立案执行的(2015)合执字第75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执行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辉伟审判员 王礼兴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于玉 来源: